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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 告 乙○○

丙○○甲○○壬○○即戊○○之承陳玲君即戊○○之承丑○○即戊○○之承子○○即戊○○之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庚○○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複 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辛○○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戊○○於訴訟進行中在民國95年7 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業經原告依法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癸○○、丑○○、子○○(下稱被告壬○○等4 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84年間為訴外人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總經理,綜理該行業務;被告己○○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兼任潮洲分行經理,除綜理該分行業務外,亦兼審議訴外人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及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以下之貸款案核放額度等董事會業務;被告辛○○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董事,為審議訴外人高雄企銀超過常務董事會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董事會成員,且為訴外人孟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審查部經理,綜理審查部審核貸款業務;被告庚○○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副理,負責徵信與貸放等業務,均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任人。

被告甲○○、乙○○當時分別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洲分行擔任徵信課長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與擔保品鑑估與貸放等相關業務,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僱人。

㈡詎被告辛○○於84年11月間,提供其姪即訴外人劉嘉勝所有

,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第372 之13、373 之5 、375 之

1 、376 之1 、376 之3 、376 之4 、401 之1 、401 之6、401 之7 、401 之8 、401 之12、401 之13地號土地12筆(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訴外人孟郡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申請借款1 億5,000 萬(下稱系爭借款案)時,有:⑴誤導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之行為,以該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甚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要求配合虛抬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⑵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隱匿系爭土地時價、⑶隱匿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其本人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債信不良、⑷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謊稱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規劃區內、⑸在訴外人高雄企銀84年11月24日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借款案時,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行為。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等2 人)辦理系爭借款案之徵信調查時,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⑵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⑶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84年11月17日徵信報告表(下稱系爭徵信報告表)僅記載「負責人有退補紀錄」,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⑷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等行為。被告庚○○對於被告乙○○等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之行為。被告己○○對於被告乙○○等2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亦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且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有表決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瑕疵。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案進行審查時,則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卻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⑵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徵信報告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17次票據退補紀錄,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⑶對於系爭借款案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等行為。

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處理系爭借款案時,有:⑴違反常務董事會決議,未依規定採用審查部提案,重提未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提案、⑵於系爭董事會為訴外人孟郡公司提高擔保品價值。共同導致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核准借款,使訴外人高雄企銀於84年12月4 日借款1 億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孟郡公司。詎訴外人孟郡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將借款用於營運週轉與購置建物等貸款用途。嗣訴外人高雄企銀自87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至87年12月31日訴外人高雄企銀轉列催收帳款時,其本金及利息積欠之金額共計1 億1,323 萬3,272 元。

㈢嗣財政部於91年1 月間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

規定,指定原告接管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期間訴外人高雄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相關職權由原告行使,訴外人高雄企銀於原告接管期間,於92年6 月24日將系爭借款之不良債權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以734 萬2,327 元得標,經扣除訴外人孟郡公司公司業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訴外人高雄企銀共計損失1億0,589 萬0,945 元。其後,原告以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之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繼又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玉山銀行。

㈣茲因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己○○、丙○○(下

稱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共同以前揭行為,侵害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本院認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訴外人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乙○○等

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前揭行為,違反訴外人高雄企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91條、第94條、獎懲辦法第2 條之規定,有違應誠實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均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各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因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任人,均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各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復因94年6 月22日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業已死亡,現由被告李安全等

4 人限定繼承。爰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乃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訴請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賠償損害,或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賠償損害。

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 億0,589 萬

0,945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均辯稱: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金融重建基金行使者,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之後,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金融重建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原告應不得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而為本件之請求。且訴外人高雄企銀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訴外人龍昇星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範圍,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再訴外人高雄企銀於借款之前,曾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估,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放款值,訴外人高雄企銀應未受有損害,不能僅以不同時期之土地價格,推論授信當時有高估情事,且損害之金額亦不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另系爭借款乃由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董事會審查決定之案件,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對於系爭借款並無決定之權限,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之行為與損害,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91年1 月28日即已接管訴外人高雄企銀,於93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人之被繼承人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乙○○等2 人另辯稱: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另辯以:系爭借款案,係由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負責對於系爭土地鑑價,再由訴外人高雄企銀審查部襄理即訴外人蔡清祥審核,訴外人蔡清祥於「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下稱系爭估價核算表)審查部意見中簽註「401 之6 號地有被佔用及既成道路及未保存登記建物,401 之13地上有荒廢地上物,應酌予核減面積及放款值至8,000 萬元為宜,以上擬提呈董事會核議」等語,於「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下稱系爭審議申請書)審查部審查意見中,簽註「⑴本件借戶負責人係本行董事,屬本行利害關係人,且申貸金額達本行淨值百分之一以上,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提送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核議。⑵借戶81.6.12 成立,資本額6,000 萬元,

81 、82 年度營收零,93年16,896萬元、84年(1-10月)1,290 萬元,目前短期借款餘額12,678萬元,單位未照會往來情形及查覆聯徵中心歸戶餘額。借戶目前無進行中之建案,可供還款財源。⑶資料用途係為購地週轉金之需,依授信原則宜徵取完成過戶後之土地改設定予本行為擔保。⑷本件擔保品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豐華孟昌社區之內,現況係供社區活動之空間,有部份土地被鎮吉企業公司佔用及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荒廢地上物等,單位核估每坪10萬元(已逾公告現值13倍以上)且未釐清被佔用之面積,放款值宜再予降低(詳如估價書)。本件是否先提常董會討論,呈請核示」等語,伊同意訴外人蔡清祥簽註之意見,呈請上級核示,並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借款案時,列席報告並提供審核專業意見,於交付表決時,依迴避規定,離開會場,並未違背經理應盡之職務等語。被告壬○○等4 人則另以: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行使者,應僅限於同條第1 項、第2 項人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則非原告所得代位行使者。另原告就被告壬○○等4人 之被繼承人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高雄企銀出賣債權與原借款金額之差額,乃因訴外人高雄企銀低價處分結果,並非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等

2 人、被告庚○○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壬○○等4人 、被告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辛○○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84年間為訴外人高雄

企銀總經理,綜理該行業務;被告己○○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兼任潮洲分行經理,除綜理該分行業務外,亦兼審議訴外人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及6,000 萬元以下之貸款案核放額度等董事會業務;被告辛○○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董事,為審議訴外人高雄企銀超過常務董事會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董事會成員,且為訴外人孟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審查部經理,綜理審查部審核貸款業務;被告庚○○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副理,負責徵信與貸放等業務,均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任人。被告甲○○、乙○○當時分別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洲分行擔任徵信課長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與擔保品鑑估與貸放等相關業務,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僱人。

㈡被告辛○○於84年11月間,提供其姪即訴外人劉嘉勝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訴外人孟郡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申請系爭借款案,嗣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核准借款,使訴外人高雄企銀於84年12月4 日將系爭借款借貸予訴外人孟郡公司。

㈢訴外人孟郡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將系爭借款用於營運

週轉與購置建物等貸款用途。嗣訴外人高雄企銀自87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至87年12月31日訴外人高雄企銀轉列催收帳款時,其本金及利息積欠之金額共計1 億1,323 萬3,272 元。

㈣嗣財政部於91年1 月間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

規定,指定原告接管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期間訴外人高雄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相關職權由原告行使,訴外人高雄企銀於原告接管期間,於92年6 月24日將系爭借款之不良債權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以734 萬2,327 元得標,經扣除訴外人孟郡公司公司業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訴外人高雄企銀共計損失1 億0,589 萬0,945 元。其後,原告以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之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繼又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並由金融重建基金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玉山銀行。

㈤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

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因系爭借款案涉犯背信罪嫌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990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等人犯罪,及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死亡為由,於95年12月22日以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為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均無罪,及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均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犯罪為由,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七、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可否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壬○○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訴請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及被告壬○○等4 人賠償損害,或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壬○○等4 人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否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代金融重建基會提起本件訴訟?⒈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

3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即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 、2 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 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限於該條例施行後,對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⒉查原告以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

之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業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並由金融重建基金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金融重建基金自已取得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因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對於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辯稱: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金融重建基金行使者,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之後,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金融重建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原告應不得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壬○○等4 人辯以: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金融重建基金行使者,應僅限於同條第1 項、第2 項人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則非得代位行使者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另雖辯稱:訴外人高雄企銀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訴外人龍昇星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範圍,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者,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參之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第10條之規定自明,又不論借款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本質上均為資產而非負債,均不在賠付之範圍,可見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者,與其賠付而取得之權利本非同一,自不得以是否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為由,據以推論是否在原告所得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訴訟之範圍。

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訴外人龍昇星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範圍,據以推論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壬○○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足參)。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是否未達

公告現值13.6倍,其主張被告辛○○有「誤導」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之行為,以致該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甚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要求配合「虛抬」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隱匿」系爭土地時價,自難採信。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或潮州分行之徵信人員確曾詢問被告辛○○個人票據之退補紀錄之詳情,且被告辛○○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或潮州分行徵信人員之詢問有隱匿之情形,其主張被告辛○○「隱匿」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其本人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之事實,亦不足採。其次,被告己○○並非系爭董事會之主席,且於系爭董事會議決系爭借款案時,即已離席而未參與表決,此觀之之卷附高雄企銀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縱令系爭董事會議決系爭借款案時,有表決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瑕疵,亦難認與被告己○○之行為有何關連。原告主張被告己○○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瑕疵,有違反訴外人高雄企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91條、第94條、獎懲辦法第2 條規定之行為,亦無足取。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已如前述,自難認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系爭董事會之陳述,有何為訴外人孟郡公司「提高」擔保品價值等情。況且,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系爭董事會中雖陳稱:「擔保土地(指系爭土地)為科學園區特定區有未來價值」,惟其同時陳述:「但因尚未完成細部規劃其確實價值較不明確,依每坪6 萬6,000元,如不扣增值稅本行債權可保障,但如經法院拍賣扣除增值稅就不定,審查部評估是扣除增值稅後打9 折,剩8,000 萬元」等語,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表示系爭土地之確實價值,並不明確,以每坪6 萬6,000 元計算,如經法院拍賣,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債權未必可以確保,再參之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系爭董事會所陳稱系爭土地以每坪6 萬6,000 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 萬9,965 元(計算式:

66,000÷3.30579 =19,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系爭估價核算表上審查部註記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2 萬元相近,有系爭估價核算表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前揭陳述,應係附和審查部審查意見所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為訴外人孟郡公司「提高」擔保品價值之情形。

⒊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辛○○有: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

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謊稱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規劃區內、在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借款案時,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行為;被告乙○○等2 人於系爭借款案之徵信調查時,於徵信過程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⑵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⑶於系爭徵信報告表僅記載「負責人有退補紀錄」,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⑷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等行為。被告庚○○對於被告乙○○等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之行為;被告己○○對於被告乙○○等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亦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之行為;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案進行審查時,則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卻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⑵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徵信報告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17次票據退補紀錄,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⑶對於系爭借款案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等行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處理系爭借款案時,有違反常務董事會決議,未依規定採用審查部提案,重提未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提案等行為,縱或屬實。惟查:

⑴依訴外人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第4 條第3 款所訂定之

「授權融資額度表」之規定,該行有關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各分行為2,500 萬元、審查部經理為3,000 萬元、副總經理為4,000 萬元、總經理為5,000萬元,副董事長、董事長為6,000 萬元,超過6,000 萬者,均須由常務董事會始能決定核貸與否,此有高雄企銀84年9 月16日84高銀總業企字第0845號函暨所附授權融資辦法、授權融資額度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又關於高雄企銀辦理大額及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相關流程,係由分行放款承辦人受理借款案件及備妥相關資料文件(如申請書、公司資料、營運計劃、還款來源等),再派件予分行徵信課,由分行徵信課派員根據借款對象之財務分析、聯合徵信歸戶資料等撰寫「徵信報告表」、「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嗣再由分行課長、襄理、副理、經理逐級進行授信批示,而超過分行經理核准權限之案件,則轉呈總行審核,總行審查部於收件後,即派件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須至現場勘查擔保品,審查部審查完畢後,即在「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填註審查意見,由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層核後,再提常務董事議決。辦理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金額超過1 億元或申貸金額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一以上,除需提供十足擔保外,仍需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提交董事會決議始得貸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審查部襄理蔡清祥因系爭刑事件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卷卷㈡第503 頁至第518 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借款申請書、系爭徵信報告表、系爭估價核算表、系爭審議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7 頁、第146 頁、第150 頁)。且在系爭董事會對於系爭借款案進行討論時,被告丙○○首先即列席說明:「本案因申貸公司負責人係銀行法第33條規定之所謂利害關係人,故需有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之同意方能成立等語,此觀之卷附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認訴外人高雄企銀原非一經客戶申請借款,即全盤相信及接受,並核准借款,被告辛○○雖以訴外人孟郡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雄企銀申請借款,惟尚須經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徵信、審核,且因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為訴外人高雄企銀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申貸,申貸金額又逾高雄企銀淨值百分之一及超過1 億元,屬於董事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均無核准借款與否之權限。且因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丙○○、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並非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董事,均無參與系爭董事會表決之權利;再被告己○○雖係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董事,惟於系爭董事會針對系爭借款案表決時離席不在場,並未參與系爭借款案之表決,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被告辛○○雖有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因其係關係人,並無表決權,已據證人蔡清祥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2號案卷第216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亦未參與系爭董事會對於系爭借款案核准與否之表決。從而,可知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均未參與系爭董事會對於系爭借款案核准與否之表決,系爭董事會所為核准系爭借款之決議,並非其等所作成。

⑵再被告乙○○所製作,經被告甲○○、庚○○、己○○

核章之系爭徵信報告表「銀行往來情形」欄中其他行庫往來情形其他說明事項業已註記「負責人有退補紀錄」等語,「其他說明或結論」欄則記載「綜合評估該業之財務狀況顯示該業之負債比例並未明顯偏高,財務狀況尚稱平穩,唯鑑於目前房地產業處於低迷狀況,致該業之存貨銷售不易,營業收益性偏低,此點應加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7 頁)。再訴外人蔡清祥於系爭估價核算表審查部意見中簽註「401 之6 號地有被佔用及既成道路及未保存登記建物,401 之13 地上有荒廢地上物,應酌予核減面積及放款值至8,000 萬元為宜,以上擬提呈董事會核議」等語,經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副總經理批示「擬如擬」等語,轉呈總經理之後,斯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亦批示「擬如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又訴外人蔡清祥於系爭審議申請書審查部審查意見中,簽註「⑴本件借戶負責人係本行董事,屬本行利害關係人,且申貸金額達本行淨值百分之一以上,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提送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核議。⑵借戶81.6 .12 成 立,資本額6,000 萬元,81、82年度營收零,93 年16,896 萬元、84年(1-10月)1,290 萬元,目前短期借款餘額12,678萬元,單位未照會往來情形及查覆聯徵中心歸戶餘額。借戶目前無進行中之建案,可供還款財源。⑶資料用途係為購地週轉金之需,依授信原則宜徵取完成過戶後之土地改設定予本行為擔保。⑷本件擔保品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豐華孟昌社區之內,現況係供社區活動之空間,有部份土地被鎮吉企業公司佔用及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荒廢地上物等,單位核估每坪10萬元(已逾公告現值13倍以上)且未釐清被佔用之面積,放款值宜再予降低(詳如估價書)。本件是否先提常董會討論,呈請核示」等語,經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副總經理批示「擬提交常董會審核」等語,轉呈總經理之後,斯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則批示「擬依審查意見提請董事會核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系爭徵信報告表,業已載明訴外人孟郡公司之負責人有票據退補紀錄及訴外人孟郡公司營業收益性偏低,而系爭估價核算表並載明訴外人高雄企銀審查部認放款值以8,000 萬元宜,系爭審議申請書亦載有訴外人高雄企銀審查部認訴外人高雄企銀潮洲分行對於系爭土地核估之價格,已逾公告現值13倍以上,放款值宜再予降低之意見。

⑶復參以系爭董事會審議系爭借款案時,訴外人高雄企銀

常務監察人訴外人潘家煌曾經詢問申請單位經理即被告己○○於估價時,有無親自前往勘估,被告己○○當場表示有派徵信人員前往勘估,該地區地價如「審查部」表示,因非居住該地區,並無確實瞭解。其後,系爭董事會主席即訴外人楊瑞華並質疑系爭借款案常務董事會決議依審查部鑑估放款值8,000 萬元提報董事會,何以又有1 億3 千萬元立案併提討論,在場之董事即訴外人陳秀芝發言表示:常務董事會已決議8000萬,應以常務董事會決議提案,如不夠再重新評估後再提董事會,在場之董事即訴外人董慶源則表示應尊重分行鑑估意見,常務監察人訴外人潘家煌表示:己○○經理應親自前往勘估瞭解現場以示負責,並要求對於放款價值依市場或公告地價核估,提出說明,且認常務董事會決議8,000萬元,而董事會提1 億3,000 萬是否應重新估價審議,並表示此為其與監察人王徵熊、阮昭雄之共同意見。系爭董事會主席即訴外人楊瑞華則當場表示:主張依常務董事會決議,依事務當局評估金額8,000 萬提請董事會公決。而列席之訴外人戊○○則陳稱:該案確實有違該行過去作業慣例。其後,董事訴外人陳秀芝表示:是否先准予貸放8,000 萬,餘俟將擔保品送請較為專業之第三人鑑估後再議。董事訴外人馮明雄亦陳稱:依審查部報告資金用途如為購買土地款,該土地過戶後應提供本行設定是否可請其切結。繼而,董事訴外人王仁孚表示:單位申請金額不論多少,最後核定權為董事會,監察人王徵熊則表示應尊重審查部表示意見,常務董事會既已決議8, 000萬元,即應尊重常務董事會意見,如依審查部所註意見,有幾項未合規定,如:營運狀況不佳,資金用途不合規定,償還來源不明,且所提供土地為農業區據稱為科學園區第1 期開發區,但並未附有效證明文件,且所提供土地為社區公共設施、畸零地。常務董事訴外人巫水生亦表示:常務董事會決議依照審查部意見提董事會為最後議決。之後,董事各自表示意見,董事訴外人蔡慶源主張以1 億3,000 萬元之提案討論,請求主席裁示,董事訴外人馮明雄並提及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提供十足擔保,但因鑑估僅能核貸8,000 萬,認為可先准貸1 億3,000 萬元,但差額5,000 萬需立切結保證補提十足擔保。其後,因董事訴外人陳秀芝、馮明雄當場提議以1 億5,000 萬元交付表示表決,董事訴外人蔡慶源亦附加董事陳秀芝、馮明雄之提議,表示:

撤回先前1 億3,000 萬元提案,同意1 億5,000 萬元。

董事訴外人王仁孚復提議折衷為1 億1,000 萬元,始經系爭董事會主席訴外人楊瑞華裁示就8,000 萬與1 億1,000 萬元兩案交付表決。表決時被告己○○離席不在場,並未參與表決,嗣經10位董事參加表決,其中8 位贊成1億1,000萬元,1 位贊成8, 000萬元,1 位贊成1,0100 萬 元,最後決議:准予第一順位抵押權1 億3,200 萬元,放款值1 億1,000 萬元範圍內貸放,餘條件如單位所擬,並追加被告辛○○之長子為連帶保證人,於設定優先順位抵押權後始得撥款等情,有高雄企銀第6 屆第5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

⑷從而,足見職司系爭借款案核准與否之系爭董事會於議

決是否同意借款及借款之金額之際,顯然業已知悉訴外人孟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曾有票據退補記錄、訴外人孟郡公司有營業收益性偏低、對於系爭土地之徵信,僅有徵信人員前往,被告己○○並未親自前往,亦不瞭解系爭土地當地之地價、並無書面證明文件足以證實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或總行審查部對於系爭土地鑑估之價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經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審查結果認放款值以8,000 萬元為宜,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亦係決議8,000 萬元、系爭借款案未檢附系爭土地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及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重提未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提案之行為等情,衡諸常情,若系爭董事會確實認為訴外人孟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票據退補記錄之詳情、被告己○○是否親自前往對於系爭土地為徵信、系爭土地之地價有無書面證明文件足供參考、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

13.6倍、有無系爭土地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重提未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提案之行為,足以影響核准借款與否之決定,理應要求補足相關資料,再行決議核准與否,並不將未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較高放款金額之提案納入討論,應無未要求補足相關資料,且將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較高放款金額提案納入討論之理,可見職司系爭借款案核准與否之系爭董事會亦不認為訴外人孟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票據退補記錄之詳情、被告己○○是否親自前往對於系爭土地為徵信、系爭土地之地價有無書面證明文件足供參考、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有無系爭土地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重提未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提案之行為,足以影響核准借款與否之決定。況且,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於董事訴外人陳秀芝、馮明雄在系爭董事會提出高於系爭估價核算表計算之放款值,及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擬訂之貸放條件,且未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通過之1 億5,000 萬元交付表決時,亦無人表示1 億5,000 萬元已逾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鑑估價值所得算出之放款值,且未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通過,不應列入討論,僅於董事訴外人王仁孚提議折衷為1 億1,000萬元,即經系爭董事會主席即訴外人楊瑞華裁示就8,000 萬與1 億1,000 萬元兩案交付表決,益徵系爭董事會顯然並不認為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系爭土地之地價有無書面證明文件足供參考、有無系爭土地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重提未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提案之行為,甚或訴外人高雄企銀審查部對於系爭土地價值所為之評估等情,足以影響其等核准借款與否之決定。

⑸復酌以證人即曾於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分行擔任徵信人員

之郭春風因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證稱:高雄企銀放款之額度,有逾擔保品公告現值20至30倍之情形,不一定變為呆帳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卷㈡第

527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為若干,自難僅因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遽認訴外人高雄企銀潮洲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顯有高估之情事。況且,證人即訴外人高雄企銀之監察人王徵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一般而言,高雄企銀有關借款案均採用審查部之意見,因審查部之見解較為專業客觀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61號案卷第28頁反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縱令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因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並不認同該分行所為之鑑估,訴外人高雄企銀董事會於通常情形,應會採用較為專業客觀之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意見,而不會採用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亦不致依照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據以決定放款值。再證人蔡清祥因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證稱:高雄企銀之員工依據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點第10小點,可以自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額,且於84年間,一般雖要求查證紀錄應記載於估價核算表上,但無規定,當時亦未落實要求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卷㈡第510 頁、第511 頁),證人即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科長陳怡良因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證述:高雄企銀允許徵信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等語(參見93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卷卷㈡第522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知訴外人高雄企銀於84年間處理授信業務時,徵信人員以時價估價,未檢附證明文件者,所在多有,亦難僅以未檢附證明文件,即認通常均會發生借款不能受償之結果。另證人蔡清祥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調查局人員詢問於審查系爭借款案期間,有無人向其施壓時,雖證稱:被告辛○○親自告訴伊,認為伊所估算之核貸金額過低,要求伊接聽臺南縣新市鄉某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電話,該人在電話中一再強調被告辛○○提供之土地一坪有10萬元以上之價值,惟伊並不認同,仍堅持原來之計算方式及總價值,另外本行副董事長郭金生亦曾透過郭姓保鑣及司機以強硬語氣向伊表示民意代表接受請託難免,不必害怕別人借款等語,惟亦同時證述:伊不為所動,本著專業良知,簽擬審查部意見,建議刪減該案放款值至8,000 萬元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61號案卷第26頁),證人陳怡良因系爭刑事案為調查人員詢問時雖證述:被告辛○○向訴外人高雄企銀提出系爭借款案前約一週某日,在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內,找尋伊及蔡清祥與伊談話,並告以聽說伊等2 人審核案件十分嚴格,往往妨礙業務,影響銀行之市場,如此不利於伊等在訴外人高雄企銀內部之升遷等云云,惟亦同時證稱:由於系爭借款案係由蔡清祥承辦,伊並未再遭受壓力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61號案卷第86頁),業據本院依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辛○○對於訴外人蔡清祥、陳怡良所為之前揭行為,應未影響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亦即由訴外人蔡清祥所負責,對於系爭借款案所為之審查,遑論被告辛○○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之行為,有何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可能。另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均有獨立之判斷能力,對於被告辛○○乃代表訴外人孟郡公司借款之人,其於系爭董事會中對於系爭借款案所為之陳述,應有偏頗,尚難採信,應知之甚詳,縱令被告辛○○應迴避而未迴避,而參與討論,亦難遽認被告辛○○於本系爭系款案關係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足以影響系爭董事會所為核准系爭借款與否之決議。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有「誤導」訴外人高雄企銀

潮州分行之行為,以致該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甚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要求配合「虛抬」系爭土地鑑價、「隱匿」系爭土地時價、「隱匿」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其本人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之行為,被告己○○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瑕疵,有違反訴外人高雄企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91條、第94條、獎懲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系爭董事會之陳述,有為訴外人孟郡公司提高擔保品價值等情,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及訴外人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以上述行為,共同侵害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足採。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辛○○有: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謊稱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規劃區內、在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借款案時,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行為;被告乙○○等2 人於系爭借款案之徵信調查時,於徵信過程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⑵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⑶於系爭徵信報告表僅記載「負責人有退補紀錄」,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⑷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等行為。被告庚○○對於被告乙○○等

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之行為;被告己○○對於被告乙○○等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亦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之行為;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案進行審查時,則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卻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⑵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徵信報告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17次票據退補紀錄,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⑶對於系爭借款案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等行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處理系爭借款案時,有違反常務董事會決議,未依規定採用審查部提案,重提未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提案等行為,縱或屬實,因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均未參與系爭董事會對於系爭借款案核准與否之表決,系爭董事會所為核准系爭借款之決議,並非其等所作成。且職司系爭借款案核准與否之系爭董事會亦不認為訴外人孟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票據退補記錄之詳情、被告己○○是否親自前往對於系爭土地為徵信、系爭土地之地價有無書面證明文件足供參考、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有無系爭土地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重提未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提案之行為,足以影響核准借款與否之決定。且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雖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訴外人高雄企銀董事會通常亦不致依照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據以決定放款值,又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或潮州分行徵信人員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縱未檢附證明文件,通常亦不致均會發生借款不能受償之結果,另被告辛○○以言詞威脅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之行為及其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借款案時,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行為,復不足以影響系爭董事會所為核准系爭借款與否之決議。自難認如被告辛○○、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無原告所指之前開行為,訴外人高雄企銀董事會對於被告辛○○以訴外人孟郡公司公司名義向其申請借貸之系爭借款,必然不予核准,而不致發生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訴外人孟郡公司系爭借款,未能足額受償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所指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之上開行為,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所受系爭借款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分別以前開行為,共同侵害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⒊綜上所陳,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

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融重建基金自未因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與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而取得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訴請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及被告壬○○等4 人賠償損害,或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壬○○等4 人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就債務不履行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8年10月修訂版,第438 頁、第439 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瑕疵,有違反

訴外人高雄企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91條、第94條、獎懲辦法第2 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系爭董事會之陳述,有為訴外人孟郡公司「提高」擔保品價值等情,被告辛○○有「誤導」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之行為,以致該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甚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要求配合「虛抬」系爭土地鑑價、「隱匿」系爭土地時價、「隱匿」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其本人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之行為,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己○○及訴外人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有前述行為,未為完全之給付,及被告己○○、辛○○有前開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情,均無足取。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等2 人於系爭借款案之徵信調查時,於徵信過程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⑵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⑶於系爭徵信報告表僅記載「負責人有退補紀錄」,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⑷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等行為。被告庚○○對於被告乙○○等

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之行為;被告己○○對於被告乙○○等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亦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之行為;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案進行審查時,則有:

⑴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卻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⑵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徵信報告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17次票據退補紀錄,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⑶對於系爭借款案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等行為。被告壬○○等

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處理系爭借款案時,有違反常務董事會決議,未依規定採用審查部提案,重提未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提案等行為;被告辛○○有: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謊稱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規劃區內、在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借款案時,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行為,因而主張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未為完全之給付,或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情,縱或屬實,因原告所指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之前揭行為,或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上開行為,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所受系爭借款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詳見理由八、㈡、⒊),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庚○○等3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亦無過失處理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金融重建基金亦不因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與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而取得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

4 人之被繼承人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或對於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之過失處理委任事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賠償損害,或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等5 人、被告劉孟財及被告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 億0,589萬0,945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 億0,589 萬0,945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庚○○等3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 億0,589 萬0,945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