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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 告 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丁○○於民國87年間為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之受任人;被告乙○○當時於訴外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擔任徵信員,負責徵信、擔保品鑑估與貸放等相關業務,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僱人;被告甲○○當時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甲○○之母何盧緩)。詎被告甲○○於87年10月31日,提供以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土地3 筆(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訴外人益成公司名義向被告丁○○任職之訴外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 億元時,故意於營運計劃書(下稱系爭營運計劃書)中,記載系爭土地已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取得合建大型百貨開發計劃,將為系爭土地帶來龐大商機,系爭土地增值潛力極佳,而以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欺騙訴外人高雄企銀;而被告丁○○、乙○○未向大統百貨公司人員查證有無訴外人益成公司系爭營運計劃書所述之計劃,亦未要求訴外人益成公司提供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或向主管機關查詢訴外人益成公司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復未向高立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武祥、高昇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施仲軒徵詢系爭土地附近地段土地之成交價,且明知系爭土地不具市場性,不應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然被告乙○○卻於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授信展望」中記載「大統集團決定與借戶共同興建商業大樓,…其位置將可重新成為高雄市最繁榮工商圈,恢復往日生機將指日可待」、「本行之債權,因借戶之營運展望良好,而獲致可靠之償還來源,另商圈開幕之後,每日龐大的現金營業收入,亦可加強拓展,增加與本行之存款往來,其綜合評估後對本行之業務應有極大之助益,展望極佳」等語,而未為待查證之保留意見,並於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估價依據」欄記載向訴外人林武祥、施仲軒詢價之結果,且於系爭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其後,復於系爭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記載「本行以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6 億元,放款值5 億元正」之意見,經由被告丁○○查核後,逐層簽報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進行審核,致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誤信被告甲○○提出之系爭營運計劃書,及被告乙○○制作,經被告丁○○查核之系爭徵信報告及系爭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之記載,以致核准借款,而於

87 年12 月18日借款5 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益成公司。詎訴外人益成公司取得借款後,除清償還系爭土地原擔保之借款外,即將106,296,179 元撥入被告甲○○個人帳戶內,並未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合建大型百貨大樓,而被告丁○○、乙○○於撥款後,亦未依授信覆審辦法予以覆審,並註記追蹤。嗣訴外人益成公司至90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至92年2 月27日訴外人高雄企銀轉列催收帳款時,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積欠之金額共計499,130,816 元。

㈡嗣財政部於91年1 月間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

規定,指定原告接管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期間訴外人高雄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相關職權由原告行使,訴外人高雄企銀於原告接管期間,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借款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予以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以159,580,869 元得標,經扣除訴外人益成公司業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訴外人高雄企銀共計損失339,549,947 元。其後,原告以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之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繼又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玉山銀行。

㈢茲因被告甲○○以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欺騙訴外人高雄

企銀,而向訴外人高雄企銀借款5 億,乃故意侵害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丁○○、乙○○因過失所為之前開行為,違反訴外人高雄企銀頒布之授信政策第2 條、第14條、第16條、徵信作業準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1款、第36條規定,應有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3 人之行為乃訴外人高雄企銀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本院認被告3 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丁○○、乙○○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大發分行經理及徵信員,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乙○○、丁○○2 人所為之上開行為,違反訴外人高雄企銀頒布之授信政策第2 條、第14條、第16條、徵信作業準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1款、第36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91條、第94條、員工獎懲辦法第2 條規定,有違應誠實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226 條第1 項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乙○○2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再如本院認被告丁○○、乙○○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因被告丁○○係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任人,未盡實查核被告乙○○之徵信報告,即於徵信報告上核章通過,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丁○○亦應負損害賠償。且94年6 月22日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爰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乃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丁○○或被告乙○○賠償損害,被告丁○○、乙○○2 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本院認被告丁○○、乙○○2 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則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丁○○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339,549,947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辯稱: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行使者,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之後,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原告應不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丁○○、乙○○請求。且訴外人高雄企銀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訴外人龍昇星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範圍內,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丁○○、乙○○請求。再系爭土地於借款、鑑價之時,價格均逾系爭借款之金額甚多,訴外人高雄企銀應未受有損害,不能僅以不同時點之土地價格,推論授信當時有高估情事,且損害之金額亦不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況訴外人高雄企銀業將其對於訴外人益成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訴外人龍昇星公司時,不論出賣所得金額之多寡,其債權均已獲得滿足,並未受有損害。另系爭借款乃由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審查決定之案件,被告丁○○、乙○○對於系爭借款並無決定之權限,被告丁○○、乙○○之行為與損害,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91年1 月28日即已接管訴外人高雄企銀,於93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丁○○、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以:被告甲○○並非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負責人或職員,原告應不得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對於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再系爭土地於86、

87 、91 年之價格均高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核准借款時所估之價格,並無高估或超額借款之情事。另系爭營運計劃書,僅係遠景規劃,訴外人高雄企銀應辦理徵信及審查,以決定貸款與否之准駁,不能僅以系爭營運計劃書與事實有所出入,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乙○○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高雄企銀權利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於87年間為訴外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經理,綜理

該分行業務,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之受任人;被告乙○○當時於訴外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擔任徵信員,負責徵信、擔保品鑑估與貸放等相關業務,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僱人;被告甲○○當時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益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甲○○之母何盧緩)。

㈡被告甲○○於87年10月31日,提供以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抵押物,以訴外人益成公司名義向被告丁○○任職之訴外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借款5 億元。

㈢系爭營運計劃書中,記載系爭土地已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

取得合建大型百貨開發計劃,將為系爭土地帶來龐大商機,系爭土地增值潛力極佳。

㈣被告乙○○於系爭徵信報告「授信展望」中記載「大統集團

決定與借戶共同興建商業大樓,…其位置將可重新成為高雄市最繁榮工商圈,恢復往日生機將指日可待」、「本行之債權,因借戶之營運展望良好,而獲致可靠之償還來源,另商圈開幕之後,每日龐大的現金營業收入,亦可加強拓展,增加與本行之存款往來,其綜合評估後對本行之業務應有極大之助益,展望極佳」等語;於系爭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估價依據」欄記載向林武祥、施仲軒詢價之結果,且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於系爭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記載「本行以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

6 億元,放款值5 億元正」之意見,經由被告丁○○查核後,逐層簽報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進行審核。

㈤系爭借款,業已超過總經理6,000 萬元之核貸權限,依高雄

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規定及徵信作業準則第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由總行徵信室辦理徵信,逐級呈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核准。系爭借款經逐層簽報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審核後,核准借款。嗣於87年12月18日將系爭借款借予訴外人益成公司。

㈥訴外人益成公司至90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之利

息,至92年2 月27日訴外人高雄企銀轉列催收帳款時,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積欠之金額共計499,130,816 元。

㈦財政部於91年1 月間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

定,指定原告接管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期間訴外人高雄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相關職權由原告行使,訴外人高雄企銀於原告接管期間,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借款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予以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以159,580,869 元得標,經扣除訴外人益成公司業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訴外人高雄企銀共計損失339,549,947 元。其後,原告以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之

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繼又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並由金融重建基金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玉山銀行。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可否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丁○○或被告乙○○賠償損害,或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丁○○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否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代金融重建基會提起本件訴訟?⒈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

3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即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 、2 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 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

之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並由金融重建基金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金融重建基金自已取得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因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對於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丁○○、乙○○辯稱: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行使者,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之後,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原告應不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丁○○、乙○○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並非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負責人或職員,原告應不得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對於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無足取。

⒊至被告丁○○、乙○○另雖辯稱:訴外人高雄企銀業已將

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訴外人龍昇星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範圍內,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丁○○、乙○○請求云云。惟查,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者,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參之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第10條之規定自明,又不論借款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本質上均為資產而非負債,均不在賠付之範圍內,可見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者,與其賠付而取得之權利本非同一,自不得以是否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內為由,據以推論是否在原告所得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訴訟之範圍。被告丁○○、乙○○以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訴外人龍昇星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範圍內,據以推論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丁○○、乙○○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以不實之營運計劃書,欺騙

訴外人高雄企銀,向訴外人高雄企銀貸款5 億元,及被告丁○○、乙○○辦理系爭借款案件有上開行為,亦有過失,縱或屬實。惟查:

⑴訴外人高雄企銀於總行及各營業單位均設有徵信人員,

徵信人員應按徵信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授信案件之徵信調查分析與擔保品之鑑估,此參之卷附高雄企銀徵信政策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㈡第93頁),原非一經客戶申請貸款,並提出營運計劃書,訴外人高雄企銀即全盤相信及接受,並核准借款,可知被告甲○○雖以益昌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雄企銀申請借款,惟核准借款與否,尚須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徵信、審核。再被告甲○○以訴外人益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金額5 億元,業已超過總經理6,000 萬元之核貸權限,依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規定及徵信作業準則第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總行徵信室辦理徵信,逐級呈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行,被告丁○○、乙○○亦無核准系爭借款與否之權限。

⑵再觀之卷附訴外人合作金庫五甲分行87年4 月3 日所製

作之不動產調查表,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之

1 、1310之2 地號土地之評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1萬元及61萬元,評估總值分別為3 億2,895 萬元、2 億

130 萬元,計5 億3,025 萬元,以評估總值計算之增值稅則為1 億9,301 萬7,540 元、1 億1,855 萬3,160 元,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82頁)。至上開調查表雖未針對同小段1310地號土地為鑑價,惟同小段1310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面積為762 平方公尺,形狀方正,有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38 頁),不論臨路地點、面積大小及土地形狀,均較面積僅有330 平方公尺、臨玉竹三街,形狀為三角形之同小段1310-2地號土地為佳,故同小段1310地號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至少應有61萬元,總值至少為4 億6,482 萬元。準此,如以訴外人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之鑑價標準計算,系爭土地總計至少應值9 億9,507 萬元。又訴外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受理本件申請借款案件後,曾委託訴外人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實施鑑價,依訴外人福茂公司87年11月8 日提出之鑑價報告書,認本件系爭土地總值

8 億6,698 萬125 元,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6 億8,952 萬7,294 元,扣除以鑑定價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則為3 億7,696 萬2,955 元等情,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卷㈡第65頁)。可知於被告甲○○於87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益成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高雄企銀申請貸款前,如以訴外人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鑑價之計算標準,系爭土地約值9億餘元;於被告甲○○於87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益成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高雄企銀申請貸款後,如以訴外人福茂公司之鑑價標準,系爭土地亦值8 億餘元,參諸系爭土地鄰近之大統百貨公司於84年間即已發生火災,對於當地商機之影響早已發生,而上開鑑價均於87年間完成,與被告甲○○以訴外人益成公司向高雄企銀申請借款之時間相距不遠,基於同年度土地價值、外在鑑價因素及鑑價變數較為相近,且自87年4 月3 日訴外人合作金庫對於系爭土地中之同小段1310之1 、1310之2 地號土地為鑑價,至87年11月8 日訴外人福茂公司鑑價期間,國內之金融、政治、經濟環境亦無重大變化,可見系爭土地於87年間,總價值至少在8 億元以上。顯見訴外人益成公司就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明顯高於系爭借款之金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緊鄰舊大統百貨大樓右、後側,而舊大統百貨大樓於

84 年 間因火災燒燬,人潮已退,商機沒落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緊鄰之舊大統百貨大樓雖於84年間因火災燒燬,惟訴外人高雄企銀大發分行受理本件申請借款案件後,委託訴外人福茂公司實施鑑價時,訴外人福茂公司於87 年11 月8 日提出之鑑價報告書,仍認「本次鑑價標的位於新興區……,是現今全高雄市最繁華的商業黃金地區。本次鑑價標的剛好位於50米中山二路上,道路兩旁商業活動相當頻繁……,人潮隨時都很頻繁,……。而且本區城為高雄最熱絡的辦公商業地段,附近大樓林立,金融分支機構四處可見,經濟活動相當頻繁,交通便利,街道整齊,發展潛力相當佳」(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2 頁) 。且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亦認「借戶提供甲○○所○○○區○○段○○段土地3筆供本行抵押,……,立地條件極佳。本區為高雄市商業活動最熱絡之地區之一」(參見本院卷卷㈡第62頁)。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緊鄰舊大統百貨大樓右、後側,而舊大統百貨大樓於84年間因火災燒燬,人潮已退,商機沒落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證人即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人員陳紹節於本院93年度

易字第10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系爭借款係由總行徵信室制作徵信報告,交由審查部授信位為授信條件之擬定後,再交由授信審查委員會,轉呈常務董事會決定,依照當時之規定,授信之審核係以總行徵信室之報告為準,分行之徵信報告僅係輔助,如總行及分行均有制作徵信報告,則一併呈送審查部,且系爭借款須經外部估價,即由客觀第三人即鑑價公司進行估價,鑑價報告為首要之參考依據,至於其他資料之有無,則非必要。又營運計劃書係未來性之計劃,徵信人員僅判斷其合理性,並非判斷擔保物價值之項目,伊僅有從市場間接瞭解,判斷其合理性,系爭營運計劃書中所載與大統百貨集團合作開發土地有其合理性存在,惟無法確定可否執行,故伊於徵信報告係以未確定之用語描述,又因高雄企銀之客戶屬性,為邊際客戶,即於客戶群中較外圍,非核心競爭力較強者,習慣上高雄企銀首先考量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足夠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卷㈡第

190 頁至第196 頁、第205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訴外人高雄企銀係依據外部鑑價報表及成交實例,故未就林武祥及施仲軒為複查,伊審查系爭借款案件時,亦未將林武祥、施仲軒之意見為依據,分行於徵信報告內記載林武祥、施仲軒之意見,可能係用來強調,惟徵信室不受分行之拘束,且已有鑑價報告及另一成交實例,強於林武祥、施仲軒之口頭意見。又僅須有鑑價報告及成交實例即可審查通過,不一定須為口頭訪查,縱令捏造查證紀錄亦無意義,因有鑑價報告及成交實例,已有明確之數據為依據,其他口頭陳述,並無意義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案卷第117 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負責系爭借款之主要徵信工作者係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且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認為系爭借款主要之考量為擔保物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徵信則以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為首要之參考依據,至於系爭營運計劃書僅係未來性之計劃,無法確定可否執行,至訴外人林武祥、施仲軒之口頭意見之有無,對於該徵信室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則無影響。

⑷參之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陳紹節制作之總行徵信

室之徵信報告,明確記載「現該公司本次營業所興建『擬與大統百貨公司合作,如該合作計劃確實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62頁),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之常務董事觀之上開徵收報告,應可知悉系爭營運報告書中所稱與大統百貨公司合作計劃能否確實執行,並不確定,況系爭營運報告書中所稱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之合作計劃牽涉土地之價值上億,契約之內容如何,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極大,縱令訴外人益成公司確實已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進行磋商,於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前,仍可能因當事人一方認利益分配不均而生變,衡諸常情,若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確實認為系爭營運報告書中所述與訴外人大統百貨公司之合作計劃之有無及能否確實執行,將影響核准借款與否之決定,理應於訴外人益成公司提出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就該合作計劃簽訂書面契約後,再行核准,自無於總行徵信室之徵信報告,僅記載「擬與大統百貨公司合作,如該合作計劃確實執行……」,未待訴外人益成公司提出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就該合作計劃簽訂之書面契約,即行核准之理。再被告乙○○制作之系爭不動產估價核算表雖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惟於系爭不動產估價核算表內,亦有記載按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以上開二種不同計算方式算出放款值之差額記明於系爭不動產估價核算表內,於「備註及其他說明」欄,亦有以備註之方式,說明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理由。且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之徵信報告在擔保品估價欄亦係以分別以公告地價及評估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並分別列出系爭土地扣除以公告地價及評估地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之淨值及放款值,以供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審酌,有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63頁)。復酌以一般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市價未盡相同,且坐落市中心或商業區之土地,其市價往往高於公告地價,為一般人所知,亦為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之常務董事所應知。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應可由系爭不動產估價表及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之徵信報告之記載,知悉系爭不動產估價表係以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該計算方式與以市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算出之放款值之差額,如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認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與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相差過大,不應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自可以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算出之放款值,決定核准借款之金額,應無仍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及放款值,並以計算之結果,核准借款之可能。足見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於綜合判斷訴外人就益成公司財務狀況、虧損情形、還款能力、土地價值,及以公告地價及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等情形後,並不認為訴外人益成公司是否已就系爭營運報告書之合作計劃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簽約而確定執行,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足以影響其等核准借款與否之決定,故未要求訴外人益成公司提出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就該合作計劃簽訂之書面契約,亦未以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算出之放款值,決定核准借款之金額。

⑸從而,縱令被告甲○○故意提出上開不實之系爭營運計

劃書,且被告丁○○、乙○○辦理系爭借款案件有上開行為,亦有過失,因被告甲○○僅係以益昌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雄企銀申請借款,核准借款與否,尚須經訴外人高雄企銀徵信、審核,被告丁○○、乙○○亦無核准借款之權限。且訴外人益成公司就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明顯高於系爭借款之金額。而職司系爭借款主要徵信業務之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亦認系爭借款主要之考量為擔保物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徵信係以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為首要之參考依據,至系爭營運計劃書僅係未來性之計劃,無法確定可否執行,訴外人林武祥、施仲軒之口頭意見之有無,對於該徵信室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則無影響。另職司系爭借款核准與否之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於綜合判斷訴外人就益成公司財務狀況、虧損情形、還款能力、土地價值,及以公告地價及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等情形,亦不認為訴外人益成公司是否已就系爭營運報告書之合作計劃與訴外人大統百貨集團簽約而確定執行,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足以影響其等核准借款與否之決定。而被告丁○○、乙○○於撥款後,是否依授信覆審辦法予以覆審,並註記追蹤,復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是否核准系爭借款無關。自難認如無原告所指被告3 人之上開行為,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被告甲○○以訴外人益成公司名義向其申請借款5 億元,必然不予核准,而不致發生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訴外人益成公司之系爭借款,未能足額受償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所指被告3 人之上開行為,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所受系爭借款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⑹至原告雖主張:如證人陳紹節92年9 月8 日於調查局詢

問時所云,若無訴外人益成公司將與大統百貨集團合建之系爭營運書之內容,訴外人高雄企銀即不會核准貸款

5 億元予訴外人益成公司,可知系爭營運計劃書,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核准系爭借款,應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證人陳紹節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僅證稱:「一般公司行號要向銀行貸款時,都要提出營運計劃書,所以即便益成服飾公司沒有提出與大統百貨公司之合建計劃營運計劃書,也要提出其他營運計劃書,至於到時候是否會核貸5 億元就要視營運計劃的內容而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0 頁),而未證述若無訴外人益成公司將與訴外人大統百貨公司合建之營運計劃內容,訴外人高雄企銀即不會核准貸款5 億元予訴外人益成公司,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況且,證人陳紹節原非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常務董事,對於系爭借款之核准與否,並無參與核准系爭借款與否決議之權限,其所為訴外人高雄企銀是否核准系爭借款之證言,無非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以其證言據以推論系爭營運計劃書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核准系爭借款具有因果關係,自無足取。

⒊綜上所陳,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縱或屬實,因被告3 人前

揭行為,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所受系爭借款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3 人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融重建基金亦未因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與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而取得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丁○○或被告乙○○賠償損害,或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丁○○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就債務不履行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8年10月修訂版,第438 頁、第439 頁)⒉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有前揭行為,未為完全之給

付,或被告丁○○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情,縱或屬實,因原告所指被告丁○○、乙○○之前揭行為,或被告丁○○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上開行為,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所受系爭借款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詳見理由六、㈡),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丁○○、乙○○2 人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丁○○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亦無過失處理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金融重建基金亦不因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與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而取得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被告丁○○、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或對於被告丁○○之過失處理委任事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丁○○或被告乙○○賠償損害,或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丁○○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9,549,947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或乙○○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9,549,947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9,549,947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