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丙○○○
林保護庚○○辛○○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甲○○
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及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原告己○○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原告林保護、庚○○各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辛○○、戊○○、丁○○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己○○、辛○○、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林昭玉、己○○、林保護、庚○○分別依序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序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吳林昭玉、己○○、林保護、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辛○○、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序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辛○○、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高雄縣路○鄉○○路○○○ 號前交岔路口,故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請求其二人就車禍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係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主體,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嘉和公司辯稱伊非適格之當事人,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嘉和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被告甲○○於民國93年3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執行被告嘉和公司載送樹人醫專學生放學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52 號前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明知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林文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沿環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地點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遭被告甲○○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車頭撞擊,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合併部分韌帶斷裂、左尺骨幹骨折、右肋骨骨折、雙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林文義則因頸椎骨折、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亦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被告嘉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吳林昭玉、林保護、庚○○、辛○○、戊○○、丁○○、己○○分別為林文義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原告丙○○○因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丙○○○、己○○、辛○○、戊○○及丁○○等5 人平均繼承林文義死亡之汽車強制保險金140 萬元。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⑴丙○○○部分①支出醫藥費26,362元。②在家休養3 個月由原告辛○○照料生活起居,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以每日1,50
0 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為13萬5 千元。③其為茶葉仲介商,與林文義合夥每月利潤約5 、6 萬元,因受有前開傷害,半年內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以現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95,040元。④受有上開傷害,半年無法自由行動,在長期需他人照料之窘境下,人格尊嚴受有極大損害,身受病痛折磨極為痛苦,請求慰撫金70萬元。⑤其為林文義之配偶,突遭此喪夫之痛,哀痛逾恆,精神所受痛苦極深,請求慰撫金70萬元。以上合計為1,65 6,402元。⑵己○○部分①支出林文義之殯葬費271,072 元,皆屬必要費用。②其為林文義之子,突遭此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極深,請求慰撫金70萬元。以上合計為971,072 元。⑶林保護、庚○○、辛○○、戊○○、丁○○分別為林文義之父、母、子女,突遭此變故,哀痛逾恆,精神所受痛苦極深,分別請求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656,402 元、原告己○○971,072 元、原告林保護、庚○○、辛○○、戊○○、丁○○各7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當時伊駕駛大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準備左轉時,直行車道是綠燈,前方有一部要左轉之大型車,前方車左轉後路口變黃燈,伊要左轉時路口變紅燈,左轉後就發生車禍,林文義就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且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嘉和公司則以:被告甲○○之僱用人是蔡士平,非被告公司,當初係為登記車籍及請領牌照,而將前開大客車靠行於被告,上開大客車非被告所有,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被告甲○○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未注意車況確實有過失,但林文義駕車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且原告丙○○○係由女兒即原告辛○○看護,原告辛○○照料母親本屬其應盡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丙○○○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500 元計算,始為合理。另慰撫金之請求,需以客觀公平立場,權衡兩造之家庭生活狀況、成員之教育程度、經濟負擔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過失責任之輕重,以實際有無求償必要性等因素,加以查證、裁量。本件車禍之發生,林文義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偏高不合理,聲請再為鑑定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甲○○於93年3 月9 日駕駛車身漆有「嘉和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 號前,與林文義所駕駛、後載原告丙○○○之機車(二人皆有戴安全帽)發生車禍,造成林文義死亡、原告丙○○○受傷。
㈡、被告甲○○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93號,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目前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㈢、原告丙○○○支出醫藥費26,362元,車禍前與林文義經營茶葉行,1 個月扣除成本,收入5 、6 萬元,車禍後,半年內無法工作,每月以15,84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95,040元。
原告己○○支出殯葬費271,072 元。
㈣、原告辛○○看護丙○○○3 個月(原告丙○○○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有爭執)。
㈤、原告丙○○○因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 萬元,原告丙○○○、己○○、辛○○、戊○○及丁○○人5 人平均繼承林文義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40 萬元,每人為28萬元。
五、觀諸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告嘉和公司是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㈡林文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過失?㈢原告丙○○○可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嘉和公司是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78年台上字第207 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93年3 月9 日駕駛車身漆有「嘉和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 號前,與林文義所駕駛、後載丙○○○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林文義死亡、丙○○○受傷,被告甲○○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嘉和公司亦自認該公司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則被告甲○○駕駛車身漆有被告嘉和公司字樣之營業用大客車,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係受僱於被告嘉和公司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參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嘉和公司應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訴外人蔡士平是否為被告甲○○之實質上僱用人,係屬蔡士平應否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縱使蔡士平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無法解免被告嘉和公司之法律責任,其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林文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嘉禾公司辯稱林文義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嘉禾公司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責任。查依兩造不爭執、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該卷第3頁)之記載,上開機車及大客車之剎車痕固分別為2.9 公尺及3 公尺,惟單憑上開煞車痕跡之長度,尚難逕為推論林文義所駕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另被告甲○○於警訊時稱:行經上開路口時環球東西向為紅燈,伊要左轉進入環球路452 號樹人醫專大門,剛起步,時速約20公里,突然聽到撞擊聲後立即煞車等語(見同上卷附93年3 月9 日警訊筆錄)。倘若被告甲○○上開所言伊剛起步、車速20公里為真,則其時速20公里產生之剎車痕左右前輪皆為3 公尺,自難以機車煞車痕為2.9 公尺,即論斷林文義行近路口未減速慢行。又被告甲○○亦自承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發生車禍,造成林文義死亡、丙○○○受傷等情,而經本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有93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附卷可查。且上開車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送交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大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文義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同認為車禍係因被告甲○○駕駛大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見該卷第11頁至13頁)可稽,被告甲○○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於刑事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3交訴字第93號卷第3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所致。被告嘉禾公司既無法證明林文義有過失,其所言林文義未減速慢行,尚不足採。另被告甲○○於本件審理時該稱林文義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亦無法舉證以明之,其上開所言,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丙○○○部分⒈醫藥費部分26,362元部分:除有醫療單據四張附卷可稽外,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3萬5 千元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自93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住院治療11日、出院後由原告辛○○全天看護共 3個月之事實,除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合併部分韌帶斷裂、左尺骨幹骨折、右肋骨骨折、雙手肘撕裂傷術後傷口約6 公分。93年3 月
9 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93年3 月10日左股骨、右鎖骨及左髖骨行鋼板固定術。93年3 月12日左尺骨行鋼板固定術,93年3 月19日(誤載為9 日)傷口拆線並出院(共住院11天),需他人看護協助生活三個月。」等語,及原告丙○○○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 個月由原告辛○○全天看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堪認其於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詢全日看護費如何計算乙節,經該會函覆稱:看護收費以24小時為2 千元,12小時1 千元,有該會93年12月20日高縣病患工字第367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原告請求以每日1 千5 百元計算看護費,核與社會一般行情雇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相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3萬5 千元(1,500 元X90 日=1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95,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本與林文義經營
茶葉生意,每月收益約5 、6 萬元,受傷後半年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15,840元計算,受有前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95,040元(15,840元X6月=95,0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140 萬元部分(含本人受傷及配偶死亡各請求70萬元):
⑴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多處,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其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及原告初中畢業、擔任茶葉中盤商、月入約2 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1,139,923 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原為大客車司機、目前因上開傷害案件執行中、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認原告請求7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為林文義之配偶,二人結婚30餘年,平日共同擔任茶葉
中盤商,互相扶持。林文義因本件車禍而喪生,致原告痛失伴侶之人倫悲劇,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本件車禍後,被害人林文義之繼承人(即原告丙○○○、辛○○、戊○○、丁○○及己○○等5 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推由原告辛○○領取140 萬元之保險金,故每一繼承人平均領取28萬元;另原告丙○○○受傷領取汽車責任保險金2 萬元,合計30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30萬元。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056,402 元(26,362+135,000 +95,040+500,000 +
70 0,000-300,000 =1,156,40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己○○部分⒈殯葬費271,072 元部分:林文義因前開車禍死亡,原告支付上開殯葬費用,有收據7 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經斟酌被害人林文義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等細目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總額亦於合理範圍之內,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殯葬費271,072 元部分(5,000+80,000+155,400+20,892+3,600+2,330+3,850=271,072),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70萬元部分:原告為林文義之子,突遭此喪父之痛,
天人永隔,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深。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南部科學園區助理工程師、月薪約2 萬8 千元、93年度所得總額約為34萬元、另有投資5 筆,金額約18萬元及被告甲○○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另扣除原告己○○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萬元,原告
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691,072 元(271,072 +700,000 -280,000 =691,07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林保護、庚○○、辛○○、戊○○及丁○○各請求慰撫金70萬元部分:
查原告林保護、庚○○、辛○○、戊○○及丁○○分別為林文義之父、母及子女,突遭此喪子或喪父之痛,天人永隔,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告林保護為國小肄業、原本務農、目前無業,現有不動產7 筆,財產總額約1 千萬元;原告庚○○為國小肄業、原本務農、目前無業,無財產所得;原告辛○○高職畢業、現任職加油站工讀生,月薪
2 萬元,現有汽車2 部,無其他財產;原告戊○○二專畢業,現任職郭綜合醫院,月薪約2 萬5 千元,無其他財產;原告丁○○大學夜間部肄業、白天任職郭綜合醫院,月薪約3萬元,無其他財產;及被告甲○○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附卷可查,認上開原告各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另原告辛○○、戊○○及丁○○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萬元,應扣除之,其等可請求之金額各為42萬元(700,000 -280,000=420,000)。 故原告林保護、庚○○、辛○○、戊○○及丁○○分別請求慰撫金70萬元、70萬元、42萬元、42萬元及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辛○○、戊○○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丙○○○、己○○、林保護、庚○○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之聲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辛○○、戊○○及丁○○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原告丙○○○、己○○、辛○○、戊○○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被告嘉禾公司聲請送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