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律師被 告 戊○○
乙○○○甲○○丁○○○上四人共同 蔡錫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許龍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三六、三八號房屋遷出。
被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戊○○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
被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乙○○○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
被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甲○○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丁○○○、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
被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丁○○○、丙○○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伍拾元。
被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B (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C (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D (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E (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甲○○分別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戊○○、乙○○○、甲○○、丁○○○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叁佰零貳萬元、柒拾捌萬元、柒拾捌萬元、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由葉菊蘭為新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戊○○、乙○○○、甲○○、丁○○○應各與被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人之友社)連帶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計至遷讓房屋時止分別應給付之每月租金,嗣縮減聲明為被告戊○○、乙○○○、甲○○、丁○○○應各與被告軍人之友社共同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等遷讓房屋時止之每月租金,且追加現時占用土地之丙○○為被告,其變更追加經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均屬相符,且被告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其追加變更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軍人之友社於48年間向伊請求劃撥土地以供其興建宿舍使用,伊乃依高雄市議會第4 屆第12次臨時會議決議同意撥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軍人之友社使用,詎被告軍人之友社未經辦理承租手續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宿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36、38、4 0 、42、4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交由其職員居住使用,現並仍由其職員眷屬即被告戊○○、乙○○○、甲○○、丁○○○所分別占有使用,而被告丁○○○更提供其所占用房屋之一部予被告丙○○開設髮廊使用,今被告軍人之友社並未與伊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居住使用顯均屬無權占有,且縱伊與被告軍人之友社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其使用目的完成而經伊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而已無占有權利,現占有人之被告戊○○、乙○○○、甲○○、丁○○○、丙○○更應行遷出並由被告軍人之友社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自受有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則自75年 1月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止,被告已至少受有依其占有面積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之不當利得,為此爰依所有物排除、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⑴、被告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36、38號房屋內遷出;⑵被告軍人之友社、戊○○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2,208,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1月1 日起至被告戊○○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共同給付12,7
00 元 ;⑶、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內遷出;⑷、被告軍人之友社、乙○○○應共同給付582,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被告乙○○○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共同給付3,350 元;⑸、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內遷出;⑹、被告軍人之友社、甲○○應共同給付600,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甲○○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共同給付3,45
0 元;⑺、被告丁○○○、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內遷出;⑻、被告軍人之友社、丁○○○應共同給付1,104,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丁○○○、丙○○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共同給付6,350 元;⑼、被告軍人之友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
D 、E 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軍人之友社則以:系爭土地係於49年間經當時兼任伊理事長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武璋同意無償撥借使用,原告並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供伊之員工自行籌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亦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合理適當,且其亦已逾越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戊○○、乙○○○、甲○○、丁○○○則均以:伊等均為被告軍人之友社之員工眷屬而依規定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等所使用者為系爭房屋而非土地,原告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況原告往昔均係以被告軍人之友社為催告繳付補償金之對象未曾向伊等催繳過,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之情況,原告請求之計算基準亦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適當,且其亦已逾越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丙○○則以:伊為被告丁○○○之乾女兒,因被告丁○○○孤苦無依,伊乃於其所居住之44號房屋前廳開設美髮髮廊,營業所得部分補貼被告丁○○○,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乙○○○、甲
○○、丁○○○於54、55年間分別以被告軍人之友社眷屬身份入住系爭房屋,而由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36、38號房屋、被告乙○○○占有使用40號房屋、被告甲○○占有使用42號房屋、被告丁○○○占有使用44號房屋居住使用。
⑵、被告軍人之友社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七、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⑴、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軍人之友社所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軍人之友社固辯稱系爭房屋非其所興建,其並無拆除義務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房屋究屬何人興建乙情,此於原告訴請被告軍人之友社之下屬分支機構高雄市軍人服務站給付補償金之訴中,業經本院86年度雄簡2 字第2326號、87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原任職被告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總幹事之訴外人賴可權之子賴維智之證詞及其妻賴劉懿華所書信函內容而認以系爭房屋係由之於任職期間所興建,並以軍人之友社高雄分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且以被告軍人之友社為原始課稅對象並由之繳交稅捐,並以若係被告軍人之友社之員工所集資興建理應以私人為起造人名義並變更課稅名義而認定系爭房屋應屬被告軍人之友社籌建所有乙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件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軍人之友社所興建而原始取得乙點固非該訴請求補償金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無既判力,惟該點乃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最重要抗辯之爭點,而該爭點業經當事人予以辯論並為法院所確定判斷,且該判斷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軍人之友社於本訴中復以陳詞而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被告軍人之友社自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誠信,而被告軍人之友社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員工所集資自行興建,其所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⑵、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①、被告軍人之友社部分:
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軍人之友社固辯稱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武璋同意撥借,且原告當初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以興建房屋,其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於48年11月25日曾以48高市地用字第51
402 號函函請高雄市議會審議系爭土地撥借予被告軍人之友社分支機構高雄市分社興建職員宿舍,並於49年2月3 日另以49高市地用字第00285 號函函覆被告軍人之友社高雄分社表示高雄市議會同意撥租,且要求被告軍人之友社辦理基地租用手續乙節,此有上開2 份函文在卷可稽(卷附第120 、121 頁),是系爭土地於被告軍人之友社申請撥用時,該管民意機關之議會既決議以租賃方式辦理,惟被告軍人之友社嗣卻未依此辦理租賃手續,其就系爭土地自未成立租賃關係以為使用,而系爭土地既未經議會同意撥借,原告依法亦不得變更議會之租賃決議而與被告軍人之友社就此成立基地使用借貸之契約(法文定明有償之租賃須經同意,依舉重以明輕原則,無償而有圖利他人之嫌之使用借貸更須經議會監督同意),至系爭房屋之興建固可認原告當時應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基礎關係或為使用借貸或為租賃或為設定地上權等不一而足而非必然成立借貸關係,且被告軍人之友社於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亦表示「㈡分社函請市府撥地200 坪,然僅同意100 坪,與實際需要有差距,而分社所建宿舍面積佔地150 餘坪。因與核准面積不同,無法簽訂借用契約。…㈣宿舍建構完成,並未簽訂租借用契約,一直無人過問。」等語,此有其所提呈之職員宿舍無權占用市地案概述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軍人之友社就系爭土地顯亦未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甚明,而被告軍人之友社於此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縱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系爭土地當初係用以供被告軍人之友社之職員宿舍基地使用,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平房,其自49年興建迄今已逾45年,早逾越35年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且依前述目前之現住戶均為被告軍人之友社之職員眷屬並非員工,,則系爭房屋現既已非供被告軍人之友社之員工居住使用而已失其職務宿舍之本質,且系爭房屋亦早逾耐用年限,自應認被告軍人之友社依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備位以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理由亦屬有據,是被告軍人之友社就系爭土地自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②、被告戊○○、乙○○○、甲○○、丁○○○、丙○○部分:
按「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戊○○等人固辯稱其等係基於被告軍人之友社員工眷屬身份入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訴請其等遷出云云,惟被告軍人之友社占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等於被告軍人之友社終止與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前縱得認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仍屬有權占有,然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其等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仍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丙○○既係基於無占有權限之被告丁○○○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其自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戊○○等5 人遷出系爭房屋以排除其等對其所有土地之侵害,被告戊○○等5 人所為之辯解並無理由。
⑶、被告應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其數額為何?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參看該條例第16條)。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可參。查系爭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基地面積而已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而系爭房屋均係位於苓雅區近文化中心之磚造平房,前方面臨福德三路161 巷及一小公園,巷道內均為同式供住宅使用之建物等情,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而系爭土地自86年7 月迄至93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3年1 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另原告乃於93年
12 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興建、使用之系爭房屋既分別共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共計517 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因此分別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今原告乃以低於法定最高限額之公告市地出租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請求,此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觀之,被告軍人之友社與被告戊○○、乙○○○、甲○○、丁○○○每月應共同給付租金即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2,550元、3,250 元、3,
250 元、6,800 元,此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並非過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相當,被告辯稱其計算基礎過高云云並無理由;又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依上所述乃與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同為5 年,而原告前固於86年6 月30日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訟,然該案嗣業經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上開民事確定裁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庭會議決議: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要件者亦包含之。故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者,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是否曾為承認或其曾對渠等為催告、起訴等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於88年12月22日(93年12月22日起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因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已不能再行請求。今原告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僅得自88年12月22日起始得請求,則計至92年12月31日止,被告軍人之友社即應按與被告戊○○、乙○○○、甲○○、丁○○○各其同占用之基地面積而各共同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分別如附表所示為753,309 元、195,080 元、195,080 元、408,168 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戊○○、乙○○○、甲○○、丁○○○、丙○○遷出系爭房屋時止各再共同給付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為12,550元、3,25
0 元、3,250 元、6,800 元,而原告就被告丁○○○之部分僅請求給付每月6,350 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屬有利於被告丁○○○而應以此為據。
綜上,系爭房屋為被告軍人之友社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而被告軍人之友社當初並未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戊○○、乙○○○、甲○○、丁○○○、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亦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排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36、38號房屋遷出;⑵被告軍人之友社、戊○○應給付753,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戊○○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12,550元;⑶、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出;⑷、被告軍人之友社、乙○○○應給付19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乙○○○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3,
250 元;⑸、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出;⑹、被告軍人之友社、甲○○應給付19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甲○○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3,250 元;⑺、被告丁○○○、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出;⑻、被告軍人之友社、丁○○○應給付408,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丁○○○、丙○○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6,350 元;⑼、被告軍人之友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3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166 平方公尺)、B (面積85平方公尺)、C (面積65平方公尺)、D (面積65平方公尺)、E (面積1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附表: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2,000)×5%
⑴、占用人:戊○○
占用面積:251㎡(36、38號房屋)不當得利期間相當於每月之租金:
251×12,000×5%÷12=12,550
88.12.22~92.12.31之不當得利:
12,550×(5×12+9/365)= 753,309
⑵、占用人:乙○○○
占用面積:65㎡(40號房屋)不當得利期間相當於每月之租金:
65×12,000×5%÷12=3,250
88.12.22~92.12.31之不當得利:
3,250×(5×12+9/365)= 195,080
⑶、占用人:甲○○
占用面積:65㎡(42號房屋)不當得利期間相當於每月之租金:
65×12,000×5%÷12=3,250
88.12.22~92.12.31之不當得利:
3,250×(5×12+9/365)= 195,080
⑷、占用人:丁○○○
占用面積:136㎡(44號房屋)不當得利期間相當於每月之租金:
136×12,000×5%÷12=6,800
88.12.22~92.12.31之不當得利:
6,800×(5×12+9/365)= 408,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