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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被 告 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複 代理人 莊雅寧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在內之八家公司(下稱中一集團)簽立協議書

,約定由中一集團提供八艘漁船交原告經營,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則於八十八、八十九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每月支付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作為使用船舶之對價及中一集團償還船舶借款之用,並約定中一集團負有償還借款之義務,以免原告使用船舶受到影響;原告並未區分應給付八家個別之金額,而係以總額給付方式,且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均依約給付,迄九十二年初原告接獲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於中一集團內部就由何公司領取租金支票達成協議前,不能交付租金支票予其他公司;其後又接獲昱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中一集團各公司之債權人,且第二順位船舶抵押權人,向被告等要求清償,並聲請假扣押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原告依法未能再給付九十二年之租金。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曰在無正當理由下限期原告給付租金,表示逾期不另為意思表示,而為終止雙方協議之意思;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協議後,因恐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扣押船舶,故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中一701號船舶駛回協議書約定之交船港千里達托貝哥西班牙港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二月三十曰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前往交船並終止契約。

㈡因被告違反協議未將收取之費用給付船舶抵押權人,又無理由終止契約,造成原

告之損失包括⑴原告係透過勞務公司代為招募船員,因被告終止協議造成原告需提前終止聘用而給付違約金予勞務公司,因而各給付四川省勞務公司及河南省勞務公司美金各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以匯款當日之美金匯率三四元計算為新台幣五百二十三萬元。⑵因於被告提早終止協議,造成中一701號短少四個月作業期間,原告以每月漁獲量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公斤計算,且大目鮪黃肌鮪平均漁價以七百五十三日幣計,以日幣匯率零點三二計算,漁獲損失為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扣除成本包括漁餌費用二百七十萬元、燃料油費用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船員薪資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元、漁船租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銷日關稅七十六萬零六百一十元、銷日代理商佣金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銷日運費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合計成本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損失為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損失總額為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依兩造協議第十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通知被告行使解約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被告等八家公司承租漁船契約就租金之給付部分應屬可分之債,各債權人自

得分別對債務人請求應受領部分,故訴外人要求原告於被告等內部達成協議前不得給付租金支票,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拒絕付租金即有違約;況依之前給付租金慣例均於前一年十二月底至次年一月初間,原告即簽發一年十二個月期之支票與被告同往繳交償還計劃費用,是早於昱友公司為假扣押租金債權之前,原告已違約未給付租金,被告終止協議乃依法有據;雙方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租金需用以償還第二順位船舶抵押權人昱友公司之債務,且被告是否清償昱友公司債務暨昱友公司之假扣押均不影響原告就租賃漁船之使用收益,被告亦無違約情事。

㈡原告如主張租金為不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終止權的

不可分性,僅被告等五家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既無效原告何以去解散漁工,及短收漁獲,況不論終止租約有無合法化之事由,解散漁工與短收漁獲之損害,又與此事有何因果關係之連繫;而如租約仍屬有效,則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乃明顯違約,何有損害賠償或請求權可言。

㈢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等八家於收受原告交付租金後,用以償還合作金庫之借

款,原告於締約時已知系爭船舶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仍未約定被告應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即不得捨此契約文字另為曲解,且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理,應解為兩造訂約時並無約定被告應將租金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意思合致,且之前慣例均由原告簽發十二個月支票後與被告同往合作金庫繳交償還計劃費用,益證原告主張不足採;又船舶抵押權人固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公司於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六一號執行事件乃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且迄租期屆滿前均無任何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扣押船舶,原告就系爭中一701號船舶之使用收益並未受有影響,被告並未違約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構成法定終止事由,被告不得行使終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況租約已屆期,亦不可能再行使終止權。

㈣原告既主張被告終止協議不生效力,則於協議有效期間又無抵押權扣押船舶之情

形下,何需逕將船舶駛回千里達西班牙港並解聘漁工(被告否認),進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以被告之終止為真,則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又何需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才駛回千里達西班牙港,且租約屆至前二個月仍與被告討論是否續約。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來函之船位紀錄暨航跡圖所示可認系爭船舶於九、十月仍有船位回報,顯示當時原告仍持續使用船舶而非受保管中。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包括被告在內之中一集團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中一集團提供八艘漁船交原告經營,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間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作為使用船舶之對價及中一集團償還船舶借款之用,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均依約給付,九十二年初原告受其中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於中一集團內部就由何公司領取租金支票達成協議前,不能交付租金支票予其他公司,其後又接獲昱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中一集團各公司之債權人,且為第二順位船舶抵押權人,向被告等要求清償,並聲請假扣押原告應給付之租金,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曰限期原告給付租金同時表示逾期不另為意思表示,而為終止雙方協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函文、存證信函、執行命令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與中一集團簽訂之協議書應認係屬不分之債或可分之債的性質?㈡被告以原告未給付九十二年租金而終止租約,是否生終止租約之效?㈢原告於被告終止租約後,自行將船舶駛回千里達西班牙港,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生損害?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不可分之債係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除依債務本旨不可分外,亦可依當事人意

思表示定為不可分,本件兩造所定協議書,雖由被告等八家公司提供船舶交原告使用,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等八家公司,惟依協議書所載,並未區分原告應給付各船舶之金額為若干,且就有關船舶經營權違約移轉予第三人之違約罰,亦未區分各出租人,而僅約定單一金額,足認本件有關船舶租賃之協議,雙方應有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租金之給付,應按協議內容按月給付,且僅得向全體出租人為給付,而無按出租船舶數分別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原告承租船舶後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度間均按期給付租金,有原告所提弘盈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佐,而九十二年度之租金因先由出租人其中之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以出租人中一漁業集團間就租金分配未達成協議,要求原告暫勿給付租金,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本院以九十二年高貴民強九十二執全字第一六一號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應給付之前揭船舶租金債權予以扣押等情,均有原告所提信函及執行命令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等八家公司所訂租賃船舶契約性質為不可分之債已如前述,原告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是原告因其中部分公司之要求而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嗣後並因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未能給付租金,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 ()鴻斌字第0三八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依協議給付租金,逾期不給付即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催告不生效力,不生合法終止船舶租賃契約之效力;況被告既與其餘七家公司與原告訂立屬不可分性質之租賃船舶契約,其單獨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甚明。

㈢被告所為終止船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原租賃契

約之約定,繼續使用船舶至約定期間屆滿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雖以因被告於收取租金後未依約用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公司之債權,致原告之租金債權遭扣押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原告為免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扣押船舶,因而將船舶駛回約定應交還之千里達西班牙港,惟被告提供之中一701號船舶迄租賃契約屆滿時為止,並無任何遭債權人扣押之事實,迭為被告陳明,且原告亦未為爭執,況該船經原告駛回後現仍在千里達托巴哥共和國西班牙港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信文實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一六號函轉駐格瑞那達大使館函文可參,益證船舶並無任何遭扣押之事實,是被告提供之船舶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等八家公司所訂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所給付之租金係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債權,且契約書亦載明船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足認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知船舶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既僅約定被告等八家公司所取得之租金僅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債權,則被告等未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自無違反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行於租期屆滿前即將船舶駛回千里達西班牙港,就因而未能繼續使用船舶之損害及提供解僱船員等所生損害,以被告未為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

㈣原告於將船舶駛回後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二月三十曰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

日通知被告前往交船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與被告等八家所訂協議書係屬不可分之債之性質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張契約之性質並非可分之性質,原告如行使終止權自應向全體債權人為之,不得僅對其中部分之人為之,因而原告前揭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對全體債權人為之,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二百六十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船舶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