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九五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五九五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查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抗辯應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件訴訟,即無可取。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百三十七萬零三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由被告先以電話約伊至高雄縣○○鎮○○街○○○號七樓住處樓下,伊一走出一樓門廳即遭其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球棒毆打,並強押伊坐上不詳車牌號碼之箱型車,載往某處空屋繼續毆打,並持銳器刺伊腿部,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及右側腓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姆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右腳踝及左大腿等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醫治後,因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致右側膝下截肢,導致右腳機能喪失,伊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百三十七萬零三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強押及毆打原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及妨害自由,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右肢機能喪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原告與友人陳素敏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高

雄縣○○鎮○○○路○段○○○號之「醉之咖啡屋」飲酒,席間因陳素敏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打翻杯子,引起被告不悅。嗣原告返回高雄縣○○鎮○○街○○○號七樓住處,被告為質問為何在該咖啡屋內鬧事,乃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夥同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獨自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該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另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共同前往原告上開住處,途中或在其住處樓下附近,被告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並於電話中要求原告下樓說明,原告依約下樓後,被告示意其中一名男子持球棒下車先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並與另一名下車之男子共同將原告挾持進入該部箱型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再由另一名在車上等候之男子駛離現場,四人一同將原告載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處空屋內,而持銳器刺傷原告之腿部,復推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再各持不詳之銳器刺傷原告腿部並以球棒共同毆打其頭部、胸部等處,致其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右側腓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拇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右腳踝及左大腿等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後,因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致右側膝下截肢,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證屬實,有影卷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上開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原告)離開咖啡廳後,伊一

直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要質問為何要到伊店內鬧事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影卷第四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晚,對原告曾在其所經營之咖啡屋酒後滋事甚感不滿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且兩造友人蘇國添、黃進弘於知悉原告被挾持後,亦曾共同前往被告住處,欲向

被告詢問關於原告下落之際,當場即有人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經被告接聽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在電話中,即向被告表示原告已經被送到岡山空軍總醫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時坦承屬實(見刑事一審影卷第四一頁背面),核與證人蘇國添、黃進弘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筆錄),衡之一般常理,倘被告果真未參與前揭犯行,則被告對當時究竟係何人以電話告知原告送往岡山空軍醫院一事,竟語焉不詳,顯有違常情。

㈣而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右側非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拇指及

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腳踝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翌日隨即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後,因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致右側膝下截肢,而導致右腳機能喪失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楊國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刑事一審影卷第一七四頁以下),復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0五三四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同上刑事卷第五十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前開刑事判決所為被告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與事

實相符,足供本件採擇。被告否認強押及傷害之抗辯,並無可採。準此,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在其經營之咖啡屋酒後鬧事,而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持球棒及不明銳器毆打、刺傷原告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導致原告右側膝下截肢之結果,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其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玆應審酌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害,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岡山醫院屬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二一六九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及國軍岡山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醫山0000000000號函附健保申報費用及部分負擔明細表各一份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明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本件侵權行為導致截肢,致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五十,自九十年

九月五日(原告受傷翌日)算至原告六十歲止,以二十六年計算,其受傷前薪資為每月四萬五千元,即每月減少二萬二千五百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

⑵經查,原告因右下肢已截肢,故一定會有後遺症之殘留,勞動力會減少約百分之

五十,此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二一六九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勞動力減少百分之五十,堪信真正。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時為三十三歲四個餘月,算至六十歲之退休年齡,原告原本尚可工作二十六年七月,原告請求以二十六年之期間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主張受傷前原任職啟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九十

年薪資所得三十六萬元,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同年九月四日,實際工作期間約為八個月,依此計算所得之月薪為四萬五千元),並提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九三○○一七七七一號函附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是原告主張以受傷前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屬有據。

⑷綜上,依原告每月四萬五千元薪資,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計算,原告每月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亦即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七萬元,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二十六年,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次給付之金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270000(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00000000(此為依霍夫曼計算式按每年給付一百萬元計算至第二十六年之累計金額)=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經此傷害,共住院五十一天,施行手術五次,其痛苦實難以比擬,且右

腳已成殘,終生將無法復原;又遭突如其來之毆打及強押上車至空屋中繼續受凌虐毆打,令人恐懼、無助、痛苦、心悸猶存,是以請求一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⑶經查,原告遭限制行動毆打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

、右側腓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拇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腳踝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伊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致右側膝下截肢,其因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住院五十一天;且原告於截肢手術後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其出院後無法自行料理生活,需要全日照料看護,需休養約半年才能治癒,因截肢,一定會有後遺症之殘留等情,亦經本院函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二一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因自由及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⑷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啟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啟欣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月入四萬五千元,且領有營造業工地主任訓練班結業證書及甫自正修技術學院二專部建築工程科第一名畢業,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結業證書、正修技術學院畢業證書、獎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為二專畢業,水電臨時工,收入不定,景氣好月入二、三萬元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投資兩筆,被告名下有投資一筆,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稅捐機關查明屬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九三○○一七七七一號函附兩造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參以,本件係因原告先於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屋酒後滋事,被告始為上開犯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而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自由及身體,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自原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十六頁可稽)起,另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擴張請求部分之聲明係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意思表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