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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己○○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被告並向伊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之信用帳戶(以下簡稱本件帳戶),供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兩造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續約。茲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日及二十一日向伊融資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八百零九萬四千元,買進「華映」股票四十五萬二千股,並提供前揭股票擔保融資債務。惟此後「華映」股票股價下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件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之擔保維持率因而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通知被告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被告收受通知後,未予補繳,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處分華映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沖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欠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未償。嗣本件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擔保維持率亦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乃處分本件帳戶內「旺詮」、「訊碟」股票,經沖抵該二股票之融資本息後,尚餘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遂再沖抵上述「華映」股票之融資債務,沖抵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既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補繳差額,原告即應於該日處分擔保品,惟因當日股價回升,原告未予處分,依同條規定,原告應於本件帳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於次日即處分擔保品,而該戶擔保維持率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當時原告就應處分擔保品,但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才處分,則原告所受損害係其自己所造成,無從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被告並向伊申請開立本件帳戶,供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日及二十一日向伊融資合計八百零九萬四千元,買進「華映」股票四十五萬二千股,並提供該等股票擔保融資債務,而後「華映」股票之股價下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件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之擔保維持率因而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於同年月三日通知被告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被告未予補繳,及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處分「華映」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沖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欠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未償,復因本件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擔保維持率亦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乃處分本件帳戶內「旺詮」、「訊碟」股票,經沖抵該二股票之融資本息後,尚餘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遂再沖抵上述「華映」股票之融資債務,沖抵後被告猶欠融資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各節,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復證(九一)字第一0一七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復證(九二)字第0四二一號利率調整函、信用交易應繳差價明細、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信用交易委託書及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所以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處分華映股票,係因被告收受上述通知後,曾委請訴外人丁○○、庚○○向伊之高雄分公司請求暫緩處分等語。是以本件所應究明者,即在於被告有無委請他人與原告協商暫緩處分「華映」股票?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處分該等股票是否正當?可否歸責?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按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明: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又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一、二款定有: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二、若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至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二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二)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上開補繳通知後,未補繳差額乙節,已如前述,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華映」股票之股價回升,本件帳戶之擔保維持率回升至一百二十以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約款,原告暫不處分華映股票,尚無不合。又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件帳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未自動補繳差額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自「次一營業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處分擔保品,申言之,原告係取得自次一營業日後之任一日處分擔保品之權利,並無限定必於次一營業日處分擔保品之意涵,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次一日處分華映股票乙語,已難遽為採認。

(三)何況,被告於收受前述通知後,與訴外人蘇瑞益、王生吉、黃麗珍、曾慶南、王蘇桂碧等五人,均委由訴外人庚○○等向原告請求暫緩處分,並由庚○○出具承諾書交原告收執,承諾「... 凡上述客戶之融資融券債務,本人願無條件負責全部清償,並不因上述客戶之任何主張、抗辯或其他免則事由而改變,並提供本票及土地以茲擔保。擬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同意暫緩處分前揭客戶之擔保品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若於暫緩處分期間,該等客戶各戶之整戶維持率降至50%時,由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逕行處分擔保品」,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承諾書一紙在卷可稽(第五七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承諾書為真,是足見被告確有委人代與原告商議延緩處分擔保品乙事,從而堪認原告之延後處分係基於被告之請求,並非原告任意推遲。

(四)至被告又稱:依該承諾書原告需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得處分華映股票等語。然庚○○雖允諾承擔被告等之融資融券債務,並願供本票及土地為擔保,請求原告緩期處分,惟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並無從見出原告與被告等或庚○○間有庚○○承擔該等債務後,被告等原債務人即脫離債務關係之合意,而僅係由庚○○與被告等併負同一債務,職是,庚○○出具上開承諾書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性質,故如庚○○未就該併負之債務清償,被告等原負之債務即無從解消,原告仍得依其與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行使權利。又原告允以暫緩處分擔保品,係以庚○○提供本票及土地供擔保為其停止條件,此觀諸該承諾書至明。而庚○○於立具承諾書後,固已交付其本身及訴外人蘇健榮、鍾雅靜、王麗娟、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簽發,面額七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惟其原允諾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為二十一筆,有協助其參與協議之劉淑娟出具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第八十四頁),其內記載:「... 該雙方協商時口頭約明由庚○○先生提供本票及二十一筆土地(明細如附件)供擔保後,倘前開六名債務人之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五十,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暫不處分前開債務人之擔保股票」等詞,然庚○○嗣僅提供高雄縣路○鄉○○段、同縣○○鄉○○段等四筆土地暨同縣路○鄉○○段○○○號建號之建物一筆供為擔保(詳見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經原告催告限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提供完足,庚○○仍未提供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庚○○僅提供上述五筆不動產資為擔保之事實。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曾催告庚○○於上述期限前補足,惟庚○○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出具上述承諾書,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約達半年,而原告寬延捕提之時日愈久,其本身所承受融資金清償之風險愈高,徵諸常理,原告當無任令風險徒增之可能,足徵原告陳稱其曾限庚○○於上述期限前補提完畢,係屬可採,被告前揭辯解,要無足取。準上,庚○○既未依約提供足額擔保,經限期催告後仍未補足,則原告允為延期處分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轉回行使其對被告已取得之處分「華映」股票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再稱:上開承諾書出具之時間係在證明書之後,足見上述證明書並非最後協商之結論,而庚○○簽立承諾書時,雙方約定只需提供土地五筆等語。惟原告否認曾同意庚○○只需提供五筆土地或建物為擔保,而核閱上開承諾書亦全無擔保土地數量為五筆之記載,且原告與庚○○協商之初,雙方既曾口頭約明提供二十一筆土地以資擔保,嗣後正式簽立承諾書時,如確有減縮為五筆之情事,徵諸常情,焉有不於承諾書內記明,以杜紛爭之理。參以,前揭五筆土地、建物依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之結果,其價值合計僅約六百二十萬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岡稅分房字第0九三00一二一五九號函(第一五八頁)在卷可考,而被告與訴外人蘇瑞益等五人之融資融券債務總額總計約七千二百六十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前揭五筆土地、建物之價額尚未達原告債權額度之十分之一,顯不足保障原告之債權,衡情原告自無可能應允庚○○僅以該等不動產為擔保。是被告本段所辯,亦無所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華映」股票之股價回升、暫不予處分,至同年八月五日本件帳戶之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係依約取得自次日起處分擔保股票之權限,而非負擔必於次日處分擔保股票之義務;此後原告因被告委託庚○○等與其協商,始允由庚○○併存承擔被告之融資融券債務,並以庚○○提供本票及二十一筆土地為擔保,為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暫緩處分「華映」股票之停止條件,然庚○○未依約提供足額擔保,原告於寬待、限期催告,猶未獲庚○○補足,暫緩處分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轉回行使其對被告既得之擔保品處分權,係有所據,雖該處分時點距其取得擔保品處分權之九十一年八月間有相當時日,然該延緩處分之產生係因被告之請託及庚○○遲未依協議條件履行所導致,當無從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帳戶內擔保股票沖償後之餘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遲延處分「華映」股票,致融資受償金額短縮,係可歸責於原告,殊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抗辯庚○○交付上開本票已足供為擔保),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