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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二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甲○○戊○○被 告 壬○○

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壬○○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

000-0-0000及000-00000號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七月二十二日陸續融資買進華映股票共三十萬股,向原告融資計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並提供前揭股票擔保融資債務、被告丙○○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二日融資買進華映股票共六十二萬二千股,向原告融資九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並同時提供前揭股票擔保融資債務。

㈡因華映股票股價下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八月十三曰致被告壬○○之信用帳

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被告丙○○之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八月六日低於百分之一二0,原告分別於翌日通知應補差價,經被告二人委由訴外人丁○○、辛○○數次向原告請求暫緩處分被告帳戶內之擔保股票,辛○○並承諾願無條件就被告等之融資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不因被告等之其他主張、抗辯或免責事由而受影響,並提供本票及土地二十一筆以為擔保,且承諾於暫緩處分期間倘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降至百分之五十時,由原告公司自行處分擔保品,原告未於上開日期處分擔保股票完全是基於被告授權之訴外人丁○○及辛○○之請求暫緩處分之意思表示,其後股價變動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㈢嗣因辛○○僅提供四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僅值七百餘萬元為擔保,而辛○○擬擔保

包括被告在內六人之融資債務,金額合計七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與原約定不符,原告高雄分公司一再促請其提供擔保未果,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曰為最後期限,於此期間,被告可自行處分帳上股票清結融資債務,詎被告等仍未處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成交日)處分,其間被告為股票帳戶所有人,仍可自由處分股票卻不處分,倘因此有所損害,亦係因被告請求暫緩處分及不自行處分所造成。退步言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係採電腦自動撮合交易方式,成交之機率具有不確定性,同時股價之高低亦有變動性,被告主張尚有餘額可收回,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另就被告壬○○主張八月二日應處分事與事實不符,蓋是日壬○○之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依規定不得處分其擔保股票。

㈣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及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五條規定,原

告有向被告收取利息之權利,被告亦於償還融資之同時負有給付利息義務,倘償還時未能清結全部融資本金,就未清結之部分,其利率按日後調整之最新利率計算,被告二人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未補繳差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處分華映股票,所得款項依法先沖抵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自融資日後第二營業日起算至處分成交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及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壬○○、丙○○分別尚有融資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及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未清結,被告對未清結之本金負有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利息之義務,當時之融資利率係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

㈤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投

資人(委託人)與證券商(受託人)間為行紀關係,原告依按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借貸關係)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以被告買進證券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並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代被告辦理交割,自備款部分則由證券商自被告交割銀行帳戶內扣款後辦理交割,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消費借貸。爰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融資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約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如依兩造融

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處分被告融資之股票,則被告尚有餘額可資取回,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約定,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處分該等股票,因而所受損害係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依法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依辛○○出具之承諾書記載,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至或被告之整戶維

持率降至百分之五十時,始可逕行處分擔保品,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行處分擔保品,斯時被告之整戶維持率尚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顯見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履行,原告所稱延後履行係基於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辛○○與原告協商時雖曾表示可提供二十一筆土地為擔保,然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確定之條件為本票及四筆土地一筆建物為擔保,且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四筆土地一筆建物設定抵押資料並未為保留之記載,且原告未能證明曾催告辛○○補正二十一筆土地供擔保,足認並無以二十一筆土地為擔保之約定。實係因原告與辛○○之約定違反財政部之規定,原告始後悔不敢設定抵押權,而提前處分股票。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壬○○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七月二十二日融資買進三十萬股計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元、被告丙○○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二日融資買進六十二萬二千股計九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二人並均提供前揭股票擔保融資債務,因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八月十三曰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

0、被告丙○○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八月六日低於百分之一二0,原告分別於翌日通知應補差價,被告二人經由訴外人丁○○、辛○○與原告協商暫緩處分帳戶內之擔保股票等事實,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函、授權書、承諾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性質為何?㈡被告經訴外人丁○○、辛○○與原告所為延後處分股票並由辛○○書立之承諾書效力如何?其後股價變動之風險應由何人負擔?㈢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成交日)處分被告二人股票,所生損害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四、就兩造爭執要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

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證券商客戶未能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能清結時,證券商應即處分其擔保品;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有價證券融資信用交易,係由投資客戶以部分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集中市場買進股票,將該股票交由授信機構擔保融資債務,於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所得價款,於所融通金額本息範圍內抵充債權,是授信機構與投資客戶間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而非委任。

㈡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被告等人帳戶內擔保維持率如低於

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等人應於原告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如被告未依約在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即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其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二人亦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參酌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約定有關被告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被告提供之擔保,由原告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之契約真意,及兩造契約應屬消費借貸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二項關於被告未補繳融資維持率差額時,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提供各項擔保之約定,或有關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之規定,均應認為係保障原告之權利,而非限制原告需於約定日處分擔保品;兩造並於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於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後,得註銷被告之信用帳戶,益證依兩造契約約定如被告有不補繳融資維持率差額之違約行為,而股票不足供作其融資擔保之用時,被告即構成違約事由,其後所生股價變動之風險原則上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二人雖以其等於受原告通知補繳差額後,即委由訴外人辛○○與原告協商延

後處分股票,原告並同意於辛○○提供本票及土地為擔保後,即暫緩處分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辛○○於書立承諾書後,已依約定提供本票及土地四筆建物一筆為擔保,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至或被告之整戶維持率降至百分之五十時,始可逕行處分擔保品,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行處分擔保品,並未依兩造約定履行,因而所生損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惟查依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立承諾書之記載,係辛○○單方面承諾願提供本票及土地為擔保,請求原告同意暫緩處分被告等人之擔保品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無原告已表示同意延緩之記載,自不能依承諾書之記載即認原告已同意延緩處分被告等人之擔保品;被告另以辛○○事後提供本票與四筆土地建物筆一筆供擔保,已履行承諾書之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辛○○原承諾提供土地二十一筆為擔保,因事後僅提供土地四筆及建物一筆之資料,不足為擔保,原告因而並未同意承諾書之約定,經查代理辛○○初步與原告協商之證人己○○到庭結稱「...我就找劉英士協理(原告公司人員),問他能否延緩,劉協理說他可以回去問問看,但是要我問辛○○能否提供其他財產為擔保,辛○○說他有二十一筆土地可以供擔保,同意給原告方面自己評估,後來雙方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述已足認辛○○確曾承諾提供二十一筆土地供擔保作為原告延緩處分股票之條件,證人辛○○雖亦到庭證述經與原告協商最後確定作為擔保之抵押品除本票外僅四筆土地及建物(同前筆錄),惟辛○○本身與與被告二人有親誼關係,且為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所述難認為真實;況衡諸常理,如辛○○自始即承諾提供二十一筆土地為擔保,所提供之擔保程度遠高於僅提供四筆土地與一筆建物,如非辛○○事後拒不提出二十一筆土地資料為擔保,原告豈有於辛○○未追加任何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之情形,即同意減少擔保品之理,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辛○○確達成僅以四筆土地及一筆建物為擔保,即延緩處分股票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由原告簽收之收受設定抵押文件資料上雖僅記載土地所有權狀五份,惟該文件上既僅記載收到文件無誤之字樣,是依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足證明原告於協商後收受辛○○所交付供設定擔保其中五筆土地之相關資料,並不能以之即認原告同意辛○○以五筆土地為擔保而延緩處分被告等人之股票。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與辛○○就延緩處分被告等人股票之事宜達成合意,應可認定辛○○書立之承諾書並未能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股東變價風險。

㈣被告既於違約後應負擔股票變動之風險,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延緩處分被

告之股票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成交日)處分被告二人股票,不能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股價變動所生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五、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此有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而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一、二、三項約定「乙方(原告)應向甲方(被告)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五條亦有相同規定,原告自有向被告收取利息之權利,被告於償還融資同時亦負有給付利息義務甚明,被告既未依約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補繳差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處分被告供擔保之股票,所得款項依法沖抵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自融資日後第二營業日起算至處分成交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及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壬○○、丙○○分別尚有融資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未為清結,被告二人分別自行賣出帳上股票一部沖抵本金結果,被告壬○○尚欠融資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被告丙○○尚欠融資本金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壬○○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