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三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乙○○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號證券信用帳戶,並同時與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雙方約定被告因融資融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依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而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於伊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另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伊均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其提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處分擔保品時,被告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伊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又伊應向被告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伊訂定,該利息按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被告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伊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而融資利息於被告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被告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伊並得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乃委託授權訴外人丁○○買賣證券等事宜,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二十一日及三十日共融資買進「華映」股票三十三萬股,且向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伊擔保融資債務,惟「華映」股票股價後因下跌,至同年七月二日、十月二十一日即致被告信用帳戶內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於翌日即以掛號寄發信用交易應補差償明細表通知被告於期限內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依限補繳,並委由訴外人丁○○、庚○○數次向伊高雄分公司請求暫緩處分帳戶內之擔保股票,訴外人庚○○並承諾提供本票及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二七之一等二十一筆房地以擔保被告及訴外人林桃、蘇瑞益、黃麗珍、曾慶南、王蘇碧桂等人之融資融券債務計七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以取得伊同意暫緩處分各該擔保品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詎訴外人庚○○於伊同意並為延展後卻僅提供本票及四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之設定資料,因與原承諾內容不符,伊高雄分公司即促請其依原承諾補足其他十六筆之擔保品,惟訴外人庚○○卻一再拖延,並就該五筆設定抵押權所需繳納之設定費用亦拒不支付,伊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再度對之通知,並告知倘未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將承諾之二十一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伊將於同月二十四日處分上開擔保股票,然訴外人庚○○屆期仍未按約履行,伊即依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係品,經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沖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計尚欠有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融資金未為清償,伊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限期清償,被告即於同年三月五日自行賣出其帳上股票,經沖抵部分本金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元後,被告計尚欠九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未償,今伊既係因被告授權之訴外人丁○○、庚○○請求暫緩處分而予暫緩,且並因其未按約履行或怠於自行處分而造成損害,此之損失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且並仍應依兩造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負責,為此乃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九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經原告通知補繳差額後,即委由訴外人庚○○請求原告暫緩處分帳戶股票,訴外人庚○○於協議後並已依其承諾而提供本票及五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暨設定相關文件予原告收執,原告依約即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至或伊整戶維持率降至百分之五十時始可逕行處分擔保品,惟原告竟於伊整戶維持率尚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行處分擔保品,其自已違約而致伊受有損害,今伊尚未請求原告予以賠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補繳差額,其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伊申請開戶設立證券信用帳戶,並與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乃全權委託訴外人丁○○處理買賣證券等事宜,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二十一日及三十日共融資買進「華映」股票三十三萬股,並向伊融資四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惟「華映」股票股價嗣因下跌,至同年七月二日、十月二十一日被告之信用帳戶內整戶擔保維持率即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即以掛號寄發信用交易應補差償明細表通知其於期限內補繳差額,而被告並未依限補繳,並委由訴外人丁○○、庚○○請求伊暫緩處分帳戶內之擔保股票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後訴外人庚○○於伊同意並為延展後僅提供本票及四筆土地、一筆建物之設定資料,伊嗣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初以其所提供之擔保不符承諾條件而告知將於同月二十四日處分擔保股票,屆期伊即依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係品,經扣除各該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沖部分融資本金後,其計欠有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融資金未為清償,經伊發函限期清償,被告即於同年三月五日自行賣出其帳上股票沖抵部分本金,其計尚欠九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融資本金未償等情,此有其所提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承諾書、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信用交易委託書、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催告函件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庚○○所書立承諾書之性質: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分別著有判例。訴外人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乃書立內載「金港證券客戶林桃、蘇瑞益、甲○○、黃麗珍、曾慶南、王蘇碧桂於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本人庚○○承諾,凡上述客戶之融資融券債務,本人願無條件負責全部清償,並不因上述客戶之任何主張、抗辯或其他免責事由而改變,並提供本票及土地以茲擔保。擬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同意暫緩處分前揭客戶之擔保品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若於暫緩處分期間,該等客戶各戶之整戶維持率降至百分之五十時,由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逕行處分擔保品」等語之承諾書予原告持有乙節,此有上開承諾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訴外人庚○○既係於被告信用帳戶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經原告限期補繳差額時,經被告及受任買賣證券之訴外人丁○○要求而出面與原告協商請求暫緩處分,其乃承諾願負責全部清償被告之融資融券債務而為債務之承擔,惟依該承諾書另載,若被告之整戶維持率降至百分之五十時原告仍得逕行處分其帳內擔保之股票,則被告所有供擔保之股票於訴外人庚○○承擔債務後既仍得由原告予以處分以抵沖融資本金,原債務人之被告自未因訴外人庚○○之加入而脫離債務關係,訴外人庚○○所為之上開承諾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無疑;另被告所有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上開時日既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亦未補繳差額,原告依約自已取得在證券市場處分其所提供各項擔保之既得權利,今訴外人庚○○既以併存之債務承擔且並提供本票及土地擔保以換取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暫緩處分被告等人帳內之擔保股票,此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暫緩處分,自係以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庚○○依約完全履行提供本票及土地之擔保為其停止條件,是如該停止條件未能成就,原告已得處分擔保品之既得權利,自不受此協議之拘束而得依約任意行使自明。
⑵、訴外人庚○○承諾應供擔保之土地筆數為何:
訴外人劉淑娟即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虎公司)之董事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乃出具內載「證明書:本人因庚○○先生擬代林桃、蘇瑞益、甲○○、黃麗珍、曾慶南、王蘇碧桂等六人清償其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之債務,曾為之聯絡及參與協商,並因而知曉庚○○先生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商內容,該雙方協商時口頭約明由庚○○先生提供本票及二十一筆土地(明細如附件)供擔保後,倘前開六名債務人之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五十,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暫不處分前開債務人之擔保股票,特此證明如上」等語之證明書予原告,而該二十一筆土地則為訴外人王麗娟所有之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二七之一及二六、二六之十五、之十四、之十三、之十一、之十、之九、之六與
十五、十五之一地號土地;訴外人英虎公司所○○○鄉○○段第五四三、湖內段第九九八之五、九八五之十六、九八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及一六一建號房屋;訴外人鍾雅靜所○○○鄉○○段第二六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二七地號等土地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前開證明書、土地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庚○○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為前開承諾後,乃於同日交付由其及訴外人蘇健榮、鍾雅靜、王麗娟、英虎公司共同簽發之面額為七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其餘迄今則僅交付由其及訴外人英虎公司用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壹份、用印完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兩份、英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五份(湖內段985-15、985-16、998- 5、華山段543、建號161)、英虎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乙份及其身分證影本乙份等文件予原告等情,此經證人庚○○到場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收據乙紙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四三六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是訴外人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所書具之上開承諾書中就應擔保之土地部分雖未載明筆數,惟其願承擔之融資融券債務人乃為含有被告在內之六人,且依其於同日所交付之本票面額乃達七千二百餘萬元之數,以訴外人庚○○嗣所提出具含於前開土地明細之內之訴外人英虎公司所有位路竹鄉之土地(總面積為一○四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及建物(面積一九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價值以觀,此顯不足於其所提用以擔保之本票面額甚鉅,訴外人庚○○嗣所承諾願以提供擔保之土地,顯非僅有訴外人英虎公司所有之上開五筆不動產而已,否則原告豈肯蒙受損失而應允其暫緩處分系爭擔保品者,訴外人劉淑娟所出具證明書所載之訴外人庚○○係以上開二十一筆土地用以擔保等情,自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原告主張訴外人庚○○用以供擔保之土地乃為上開土地明細所載之二十一筆等語自屬可信。至原告雖就訴外人庚○○所交付之上開本票執向本院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原告聲請之時間乃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請求未償之確認金額則為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無訛,是原告持以行使之期間乃在其處分被告及訴外人林桃等人之擔保股票後仍有上開不足額之融資差額債權時始行為之,此之行使與訴外人庚○○是否已依約提供足額之擔保品自屬無涉,附此敘明。
⑶、原告於處分股票前是否曾催告訴外人庚○○應提供足額之土地擔保:
訴外人庚○○應提出之擔保乃為上開土地二十一筆,惟其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為債務承擔之承諾後迄今則僅提出上開本票及前該不動產五筆之相關資料予原告收執乙節已如上述,而訴外人庚○○就其提出上開資料後迄於原告處分系爭股票之期間是否曾通知其為補正固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時間太久而不復記憶之語,惟原告於二月份欲行處分系爭股票時即曾通知訴外人庚○○,此經訴外人庚○○所證述在卷,是原告於訴外人庚○○部分履行其承諾後迄於其處分系爭股票之時約近半年,且原告於處分系爭股票之前亦曾通知訴外人庚○○,則以訴外人庚○○迄不依約履行之情形,併考量先取得足額之不動產抵押後再於條件成就時另行處分訴外人林桃等六人帳戶股票取償所能獲得之利益比較,原告於訴外人庚○○為部分履行後,衡情應會迭行催促其完全履行較符其最大之利益,否則如原告未行催告訴外人庚○○續為履行,其斷無容忍被告所有帳內股票遲至半年後之九十二年二月間始行處分,並因此而受有不足額清償損失之情者,訴外人庚○○所陳不復記憶之語,應屬卸詞而無足採,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即陸續催促履行未果始限期處分等語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訴外人庚○○於原告依約已取得處分被告所提供各項擔保之既得權利後所為之上開承諾乃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於其所負融資債務仍未能脫離而為免責,而原告同意受限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暫緩處分被告等人帳內擔保股票,乃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庚○○依約完全履行提供本票及二十一筆土地之擔保為其停止條件,惟訴外人庚○○於承諾後迄於原告處分股票之前僅為本票及五筆不動產設定資料交付之部分履行,而原告及於處分前之期間就此乃曾迭為催告,然至最後催告履行限期屆至前,訴外人庚○○仍未按約完全履行,是被告之代理人訴外人庚○○於取得原告同意暫緩處分之停止條件在最後催告期限前既均未能成就,原告依約行使權利之期間限制自已不生其效力,其就原已取得之處分被告所提供各項擔保之既得權利,自已不受該暫緩處分協議之拘束而得依約任意行使,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處分系爭擔保股票以抵沖部分融資本金,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違約之情,被告因此處分縱有股價之損失,亦係因可歸責於其代理人之事由所生應由其負責之債務不履行結果,原告於此自無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既不因訴外人庚○○之併存債務承擔而得免除其依約所應負之融資債務,而其於處分抵充後既仍欠有上開金額之融資差額,從而本件原告兩造融資契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