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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簽定「澄清湖水庫底泥清除工程」,因該工程就有關聲請人施作之分區圍堤設施之收購價金發生爭議,乃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仲裁協會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1號仲裁判斷在案,依該仲裁判斷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785,940元,及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仲裁法第37條請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據聲請人之呈報及仲裁判斷書之記載,相對人係設址於「台中市○○路○段○○○號」,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聲請事件裁定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