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虹京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仲雄聲義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雄聲義第4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90,598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後,迄今仍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訂有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書面約定,,自須聲請本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經本院審核結果,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為執行裁定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