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祝河相 對 人 鴻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幸嬌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先生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雄聲義字第十四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龍宮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工程款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3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受理在案。上開仲裁事件,業經聲請人選定蔡明宏建築師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定黃景貴技師為仲裁人,惟因主任仲裁人蔡碧仲律師辭任,兩造無法推選主任仲裁人,爰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主任仲裁人蔡碧仲律師辭任,兩造無法再行約定,是核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仲裁法第13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爰審酌兩造各自選定之仲裁人分別具有建築師及技師資格,而系爭契約屬於營建物價變動致生之工程款爭議,以兼具工程專門知識及仲裁實務經驗豐富者較佳,認以選定東吳大學法律系畢,美國伊利諾州州立大學碩士畢業,曾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規範審查委員、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仲裁人、常務監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營建工程仲裁研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理事、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治組組長,並著有「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之甲○○先生,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