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松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民國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地位在高雄市○○○路○○○ 號14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等情,據本院調閱該仲裁全卷審閱無誤,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係於民國94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1 紙存卷可參,而原告於同年4 月6 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前揭條文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8年6 月4 日簽訂雲林縣大埤鄉酸菜專業區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後於工程期間,因誤撥工程預付款予被告,在扣回誤撥款項利息新台幣(下同)5,324,981 元時(下簡稱預付款利息爭議),與被告發生爭議,經兩造同意將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後,被告復在上開仲裁程序中追加系爭契約其他爭議:1請求原告給付水電及消防設備含同等品未驗收且暫不結算之工程款部分5,802, 691元及自93年1 月16日起算之利息(下簡稱同等品爭議)。2確認系爭工程除機械電氣及儀控工程外,被告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下簡稱保固期限爭議)。3將預付款爭議利息請求時點,回溯自90年2 月6 日起算。原告雖表示不同意被告上開仲裁項目之追加,惟仲裁庭經審理後仍同意上開追加,並以93年度仲聲忠字20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8,907,881 元,及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查系爭仲裁判斷內容,關於預付款利息爭議部分,原告當初係以低於法定利率之銀行牌告利率計算扣回利息,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之利息卻係依法定利率計算,顯欠缺公平而應予撤銷。另就同等品及保固期限爭議部分,兩造根本未協議可將之提付仲裁,且被告於93年8 月18日已同意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是兩造間縱有仲裁協議存在,該協議內容亦因此而變更。且被告嗣未依約申請調處即逕提付仲裁,仲裁協議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自得爰依仲裁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此外,若認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協會就未成立仲裁協議之同等品、保固期限爭議而為判斷,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付款利息爭議,係經兩造多次協商不成後,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款仲裁協議條款提付仲裁,其中有關仲裁判斷之內容,係屬仲裁人仲裁權限範圍,非法院得干預或審查。又關於同等品及保固期限爭議部分,兩造亦係經協商未果後,被告始於仲裁程序中為仲裁聲請之追加,原告稱兩造未有仲裁協議條款云云,並非正確。又仲裁協議條款訂定前置程序,雖屬有效,惟若當事人一方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逕行提付仲裁,亦未違兩造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是本件被告縱同意將系爭爭議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因系爭爭議本經多次協商毫無結果,縱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亦必有一方不服調處,為免徒增程序上之不利益,被告選擇逕將之提付仲裁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此外,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亦無逾越仲裁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6 月4 日簽訂「雲林縣大埤鄉酸菜專業區工程」
契約,契約第19條第3 、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申請由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向採購申訴審議會申請調解並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
㈡被告將兩造預付款利息爭議提付仲裁,並於仲裁過程中,追
加同等品及保固品爭議,復將最初聲明5, 324,981元之利息回溯自90年2 月6 日起算。原告於仲裁過程中,雖表示不同意上開仲裁項目追加,惟仲裁協會仍同意上開追加,並以93年度仲聲忠字20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8,907,
881 元,及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爭點為:㈠法院可否因仲裁庭對預付款利息爭議判斷不公,而撤銷該仲裁判斷?㈡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是否即為兩造仲裁協議條款?㈢被告未依約將同等品及保固期限爭議送交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即直接提付仲裁,是否有仲裁協議不成立或因此未生效之情?㈣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逾越仲裁協議?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法院可否因仲裁庭對預付款利息爭議判斷不公,而撤銷該仲
裁判斷?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審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予以審查,至於仲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就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系爭仲裁判斷結果,雖主張其當初係以低於法定利率之銀行牌告利率計算扣回利息,惟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卻係依法定利率計算,判斷顯失公平,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仲裁判斷有關原告應依何利率計算利息乙節,應屬仲裁庭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妥適之問題,乃屬仲裁人仲裁權限範圍,法院並無權對之行使司法審查,自不得以其判斷不公為由,而撤銷該仲裁判斷,原告前開主張等情,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是否即為兩造仲裁協議條款?1按仲裁制度乃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
爭自主解決之制度。是雙方當事人只要有將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論具體文字內容為何,堪認已成立仲裁協議。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即原告)監工顧問機構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監工顧問機構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14日內答覆之;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申請由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向採購申訴審議會申請調解並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等情,有系爭契約一份存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兩造既協議有關工程爭議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方式辦理,堪認該約定內容即屬仲裁協議條款。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當爭議無法解決時,除仲裁
方式外,尚得以訴訟方式辦理,顯見兩造間並無排除法院審判之合意,是該條文自非仲裁協議條款云云。惟在法律文義解釋上,「得」乃指相對性而言,本件兩造既約定契約爭議,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其真意應僅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而已,亦即一方當事人於爭議發生時,有權選擇不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提付仲裁,而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此時他方當事人不得依仲裁法規定提起妨訴抗辯。同理,當事人亦有權選擇不依訴訟,而先聲請提付仲裁,則有關爭議即應依仲裁程序處理。是原告認上開條文非屬仲裁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未依約將同等品及保固期限爭議送交公共工程委員會調
處,即直接提付仲裁,是否有仲裁協議不成立或因此未生效之情?1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
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同等品及保固期限爭議,送公共工程委
員會調處乙節,固提出會議記錄一紙附卷可參,惟因系爭契約第19條即係兩造仲裁協議條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於會議中表示欲將爭議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因兩造並未同意以該調處結果作為爭議之最終解決方案,是此至多僅能被視為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之前置程序而已,難認兩造有因此變更仲裁協議之意,原告主張仲裁協議已經變更並未成立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告雖認被告將同等品及保固期限爭議提付仲裁前,未依約將之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仲裁協議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難認生效云云,惟就前揭說明參酌以觀,仲裁前置程序設立之目的,無非在仲裁程序外,另設一更能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加速排解爭議,並非係為仲裁協議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是如當事人認已無由透過前置程序解決爭議,自仍可逕行提付仲裁。本件同等品及保固品期限爭議,兩造曾經多次協商,後於93年8 月18日在原告二樓會議室再為協商仍無結果,被告始於同年8 月19日發函原告,表示欲將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辦理等情,有被告93年8 月19日松埤字第9300 7號函一紙附卷可參,顯見兩造就同等品、保固期限等爭議,於提付仲裁前已先為磋商,惟仍無法達成一致見解。又系爭預付款利息爭議,曾經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惟原告嗣對該調處結果表示不同意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書一紙附於系爭仲裁案件卷內可參,足徵兩造間爭議縱經類似調解程序,亦無達成和解之可能,僅徒增程序上之不經濟而已,是本件被告未履行前述仲裁前置程序,即逕行提付仲裁,仍屬合法。原告主張仲裁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尚非有據。
㈣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逾越仲裁協議?
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初僅就兩造預付款利息爭議提付仲裁,嗣於仲裁程序中,聲請追加同等品及保固品爭議,復將最初請求金額之利息聲請回溯自90年2 月6日起算,並均經仲裁庭同意追加等情,已如前述,是仲裁庭對同等品及保固期限爭議內容加以判斷,因系爭契約第19條本即約定就契約條款所生一切爭議均得提付仲裁,已如前述,自難認該仲裁判斷有何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未有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亦不存在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情事,則原告依據仲裁法第40提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序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