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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壬○○

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訴訟代理人 寅○○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辰○○

戊○○丙○○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受告知人 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憲煒及曾慶豐,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丁○○,則乙○○、丁○○分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7至70頁、本院卷㈠第216 頁),均屬有據。另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6 月10日既已變更為卯○○(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9 頁),原告於94年9 月22日具狀起訴時,誤載為興農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博彥(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興農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卯○○(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莊明福任職於受告知訴訟人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與原告壬○○相識多年,而訴外人庚○○則為捷勝公司之總經理,莊明福於92年11月初某日,偕同庚○○至壬○○任職之宇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雄公司),向壬○○招攬人壽保險,表示如附表所示之5 家保險公司推出投資型保險商品,僅需繳交1次保險費(即躉繳型),5 至7 年後,保險公司除返還保險費外,尚會給付保險費之30% ,作為紅利,壬○○因而陷於錯誤,而向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保險,並分別繳交附表所示之保險費。莊明福與庚○○復以同一手法,向原告癸○○招攬保險,癸○○亦陷於錯誤而向遠雄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及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保險,並分別繳交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嗣於92年12月間,原告接獲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發現契約內容並非躉繳,始知受騙,遂於93年11月18日,以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前述5 家人壽保險公司為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因而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黎世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各自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因蘇黎世人壽公司已於93年10月29日將其人身保險保單及與該等保單相關之資產及負債移轉與遠雄人壽公司承受,故原告對蘇黎世人壽公司之請求,改向遠雄人壽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遠雄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公司各應給付壬○○新臺幣(下同)304,56

0 元、532,879 元、34,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遠雄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各應給付癸○○393,220 元、193,035 元,及均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宏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均以: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另原告主張係因莊明福及庚○○所推薦之保險商品可獲較高利潤,而同意投保,顯係對保險契約之獲利性認知有誤而投保,係屬動機錯誤,應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另癸○○投保當時,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理,而壬○○自88年起即任職國寶人壽公司,並曾擔任業務區經理之職務,即原告均有人壽保險之專業知識,乃熟知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保險契約內容、繳費年限之差異、要保書之填寫方式,無遭莊明福、庚○○詐騙之可能。且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要保書上,均明確記載壽險種類為終身壽險,保險年期為20年,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認非躉繳型之保險商品,而壬○○除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要保書「續期繳費方法」欄勾選「以信用卡轉帳支付」,同日並簽署「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而該授權書「授權代繳保單資料欄」明確記載「若僅授權新契約首期保險費,請務必於被保險人後核取方格內打勾,若為續期申請件,請勿勾選」,益證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壬○○當日簽署要保書與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後,又另簽署「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暨「新契約要保書內容更正同意書」,顯非遭詐欺或出於錯誤所致。縱如原告所稱在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上簽名時,要保書上欄位均屬空白等語,確係屬實,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專門人員,本應瞭解其間可能存在之風險,其等在空白要保書上簽名,竟將欄位交由他人填寫,以致保險契約內容不符其意思,則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8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此外,捷勝公司係原告之代理人,捷勝公司向壬○○招攬保險之過程,自與被告無關,原告縱因受莊明福、庚○○之詐騙而投保,亦屬第三人之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相對人即被告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對其受詐欺之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壬○○曾於92年11月28日向蘇黎世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死亡保險契約,且已分別繳交保險費304,560 元、532,89

7 元、34,920元。另癸○○則於92年11月25日分別向遠雄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及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死亡保險契約,並繳交393,220 元、193,035 元之保險費。又被保險人李沂家與李眉滿於投保時分別為2歲、3 歲,李沂家、李眉滿於投保時,係由壬○○代為簽名,而被保險人子○○與辛○○於投保時分別為21歲、12歲,子○○與辛○○投保時,係由子○○與辛○○自行簽名。再者,壬○○自86年8 月7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曾先後在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國華人壽及國寶人壽公司任職,壬○○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期間,曾經擔任業務區經理職務。另癸○○自83年1 月1 日起,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而於83年10月21日升任業務襄理,並於85年12月31日起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迄今。嗣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以遭詐欺及因錯誤而投保為由,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均於同月30日前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至83頁、第139 頁),並有存證信函5 紙、蘇黎世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3 份、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3 份、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簽收條各2 份、國寶人壽「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及要保書內容變更聲請書各2 份,以及公告、興農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新契約要保書內容更正同意書、興農生活大師終身保險契約條款、興農老年住院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興農關懷生命提前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預收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收據)、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2 日函檢附壬○○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95年10月11日函、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95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癸○○名片、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95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93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國寶人壽普羅增額終身壽險條款、三商美邦人壽公司96年3 月12日函、國寶人壽公司96年3 月28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第24至37頁、第38至43頁、第83至95頁、本院卷㈡第21至30頁、本院卷㈠第7 頁、第121至122 頁、第174 至186 頁、第189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36 頁、第241 至247 頁、第248 頁、第249 至253 頁、第254 至257 頁、第31至37頁、第132 頁、第133 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原告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是否係將年繳型誤認為躉繳型,而意思表示錯誤,以及是否係遭莊明福、庚○○詐欺而投保?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揭示:「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則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列」。是以當事人與訴之聲明雖屬同一,惟其請求之基礎,若分別基於契約關係與法律規定,既難認訴訟標的同一,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前於93年2 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係

依據保險條款「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之約定,而於收到保單之10日內,填具撤銷契約申請書,向被告為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險費,有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至82頁)。而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至保險公司,以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之約定,此觀遠雄金好意終身壽險第3 條、宏泰新終身增值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 條、興農生活終生大師終身保險第3 條、國寶人壽普羅增額終身壽險第3 條即屬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卷第98頁、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卷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本院卷㈡第31頁),是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訴訟標的乃保險契約請求權,而與本事件原告基於法律規定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險費,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自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事件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而為既判力所及,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原告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是否係將年繳型誤認為

躉繳型,而意思表示錯誤,以及是否係遭莊明福、庚○○詐欺而投保?⒈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且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⒉經查:壬○○自86年8 月7 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曾先後

在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國華人壽及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並於國寶人壽公司任職期間,歷經業務專員、業務主任及業務區經理等。癸○○自83年1 月1 日起,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而於83年10月21日升任業務襄理,並於85年12月31日起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迄今,工作內容包括: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人文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亦曾處理保險費躉繳、投資型保險等事宜等節,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2 日函檢附壬○○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95年10月11日函、癸○○名片、國寶人壽公司96年3 月2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96年3 月12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4 頁、第236 頁、第24

8 頁、本院卷㈡第133 頁、第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第138 至139 頁),則以壬○○與癸○○早於86年及83年間,即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且均由業務專員升任業務主任,再升任業務區經理或業務經理之情形以觀,堪認其2 人均為保險業務之專業人士,尤以癸○○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期間,曾負責處理躉繳及投資型保險等事宜,足認壬○○與癸○○對於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究為年繳型或躉繳型,自能清楚辨認,並且知悉填寫要保書之注意事項,而無混淆、誤認或須由他人代為填寫之可能。

⒊次查: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上,關於保險費之

繳費型態,除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蘇黎世人壽公司之要保書僅有「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等4 種欄位,而無「躉繳」之欄位可供勾選外(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29頁、第34頁),其餘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遠雄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均有記載「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躉繳」等欄位(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84頁、第91頁、第176 頁、第21頁、第26頁),有附表所示之要保書1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第28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83至88頁、第89至95頁、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㈡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因要保書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9頁),則以原告均為保險業務之專業人士,其等既有機會閱覽要保書之內容,當能正確勾選繳費型態,不致對投保之保險商品究為「年繳」或「躉繳」,發生謬誤之可能。尤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蘇黎世人壽公司要保書,因無「躉繳」欄位可供勾選,壬○○閱覽該3 份要保書時,即可輕易發現該保險商品,並非躉繳型,自不會因錯誤而投保。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等因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誤認係屬躉繳型一節,即難採信。

⒋再查:壬○○係投保蘇黎世人壽公司之「千禧終身壽險」、

「博愛增額終身甲型壽險」及興農人壽公司之「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畫」,而癸○○則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之「金好意終身壽險」及國寶人壽公司之「普羅增額終身壽險」,前開要保書均載明壽險年期為20年,有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要保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29頁、第34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3頁、第28頁),一般人閱覽此等要保書,均能瞭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需繳交20年期,如一次躉繳而可得如附表所示保險金之保障,即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費為164,160 元,竟可獲20年600 萬元之保障為例,乃保險費繳納比率僅為2.736%,顯然與保險業界收取保險費行情相去甚遠,以原告身為保險專門職業人員,壬○○復曾任職於其所投保之宏泰人壽公司,對於所任職之保險公司販售之保險商品,要無發生認知錯誤之可能。且壬○○於92年11月28日向興農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保險時,除填寫要保書外,另簽署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之授權書,並於同年12月

3 日,因提高保險金額致變更要保內容,另行簽署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且在繳費類別僅有「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而無躉繳之欄位內,勾選年繳,有興農人壽公司要保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6頁、第189 頁、第177 頁反面),依前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授權書之記載,若僅授權繳納首期保險費,應在記載「限首期請勾選」之方格內,打勾註明,若壬○○係因誤認為躉繳型而投保,則因躉繳僅需繳納首期保險費,其於簽署該授權書時,理應勾選該方格,詎壬○○不僅未勾選方格,以註明僅授權繳納1 次保險費,更於事後填寫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時,在繳費類別欄仍勾選年繳,據此亦可知壬○○實已知所投保之保險並非躉繳。從而,以原告投保之要保書,均載明繳費型態為「年繳」,壬○○復簽署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同意續期保險費以信用卡繳納等情事以觀,原告對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非躉繳一節,應有認識,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⒌另查:癸○○投保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遠雄人壽公司之保

險,以及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國寶人壽公司之保險,係經由壬○○在宇雄公司,聽取莊明福與庚○○之課程後,將相關資料留在宇雄公司,由壬○○向癸○○推薦投保,而癸○○亦曾向其保險客戶陳英蘭、林愛琴推薦、招攬投保被告等

4 家保險公司及蘇黎世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等情,除經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243 頁、第245 至246頁),並經證人林愛琴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 至

25 1頁),是癸○○於投保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及編號十至十一之保險產品前,既然未曾與莊明福與庚○○所有接觸,則莊明福與庚○○自無可能對癸○○施以詐術,故癸○○主張其受莊明福與庚○○詐欺而投保一情,即屬無據。又相關保險資料,既然均留存於宇雄公司,隨時供壬○○及癸○○檢閱,則其2 人自均有充裕之時間,仔細研讀相關保險契約資料,莊明福與庚○○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實無法對原告有所隱匿事實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以使原告陷於錯誤,故原告主張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尚無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在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上簽名時,要保書之內容

均屬空白,除簽名欄部分外,要保書上之其餘部分,均非其等2 人所填寫,繳費型態之欄位,亦非其等所勾選,而其等

2 人投保時,莊明福與庚○○曾出示1 份廣告單,原告係因誤信該廣告單之記載,致陷於錯誤云云。惟原告為保險專業人員,明知填寫要保書內容之必要性,自無不自行填寫之理由。且原告投保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之保險後,分別於92年12月3 日及同月5 日,申請變更要保書之投保內容,有國寶人壽「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要保書內容變更聲請書各2 份,以及興農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新契約要保書內容更正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至30頁、第176 至178 頁),倘若原要保書所有欄位均屬空白,而無法確認投保內容,其等事後實無法知悉要保書有不符需求,而申請變更投保內容。此外,原告就莊明福與庚○○曾出示與要保書內容不符之廣告單,以及要保書上之「年繳」欄位係他人勾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保險內容,原以要保書上之記載為準,以原告之專業知識,自難諉為不知,且要保人於投保前,本應仔細閱讀要保書上之內容,若原告果真僅在要保書上簽名後,即將要保書交由莊明福與庚○○自行填載,以致客觀之表示行為與其內心效果不一致,則此表示行為錯誤之發生,原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確有錯誤或遭受詐欺之情事,自無從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均屬有效,原告依保險契約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是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前揭保險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依保險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客觀上難認對原告之權利構成侵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遠雄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公司各給付壬○○304,560 元、532,879 元、34,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遠雄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各給付癸○○393,220 元、193,035 元,及均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附表┌──┬──────┬────┬────┬────┬────┬───┬───┬───┐│ │ 原保險公司 │申請日期│保單號碼│要保人 │保單簽收│保險金│險種 │繳別 ││編號│(繼受保 │(變更日│ ├────┤日期 ├───┤名稱 ├───││ │ 險公司) │期) │ │被保險人│ │保費 │ │保險年││ │ │ │ │ │ │(元)│ │期 │├──┼──────┼────┼────┼────┼────┼───┼───┼───┤│ │ 蘇黎世人壽 │92年11月│30A10A00│壬○○ │92年12月│600萬 │千禧終│年繳 ││ 一 │(遠雄人壽)│28日 │5 │ │15日 │ │身壽險│(12)││ │ │ │ ├────┤ ├───┤ ├───┤│ │ │ │ │同上 │ │164160│ │20年 │├──┼──────┼────┼────┼────┼────┼───┼───┼───┤│ │ 蘇黎世人壽 │92年11月│30A10A00│壬○○ │92年12月│150萬 │傳愛增│年繳 ││ 二 │(遠雄人壽)│28日 │7 │ │15日 │ │額終身│(12)││ │ │ │ ├────┤ ├───┤甲型壽├───┤│ │ │ │ │李沂家 │ │70200 │險 │20年 │├──┼──────┼────┼────┼────┼────┼───┼───┼───┤│ │ 蘇黎世人壽 │92年11月│30A10A00│壬○○ │92年12月│150萬 │傳愛增│年繳 ││ 三 │(遠雄人壽)│28日 │6 │ │15日 │ │額終身│(12)││ │ │ │ ├────┤ ├───┤甲型壽├───┤│ │ │ │ │李眉滿 │ │70200 │險 │20年 │├──┼──────┼────┼────┼────┼────┼───┼───┼───┤│ │ 遠雄人壽 │92年11月│00000000│癸○○ │92年12月│280萬 │金好意│年繳 ││ 四 │ │25日 │59 │ │11日 │ │終身壽│(12)││ │ │ │ ├────┤ ├───┤險D型 ├───┤│ │ │ │ │同上 │ │148120│ │20年 │├──┼──────┼────┼────┼────┼────┼───┼───┼───┤│ │ 遠雄人壽 │92年11月│00000000│癸○○ │92年12月│200萬 │金好意│年繳 ││ 五 │ │25日 │75 │ │12日 │ │終身壽│(12)││ │ │ │ ├────┤ ├───┤險D型 ├───┤│ │ │ │ │辛○○ │ │98400 │ │20年 │├──┼──────┼────┼────┼────┼────┼───┼───┼───┤│ │ 遠雄人壽 │92年11月│00000000│癸○○ │92年12月│300萬 │金好意│年繳 ││ 六 │ │25日 │67 │ │12日 │ │終身壽│(12)││ │ │ │ ├────┤ ├───┤險D型 ├───┤│ │ │ │ │子○○ │ │146700│ │20年 │├──┼──────┼────┼────┼────┼────┼───┼───┼───┤│ │ 宏泰人壽 │92年11月│00000000│壬○○ │92年12月│350萬 │20PLI │年繳 ││ 七 │ │28日 │40 │ │14日 │ │ │(12)││ │ │ │ ├────┤ ├───┤ ├───┤│ │ │ │ │同上 │ │409777│ │20年 │├──┼──────┼────┼────┼────┼────┼───┼───┼───┤│ │ 宏泰人壽 │92年11月│00000000│壬○○ │92年12月│80萬 │20PLI │年繳 ││ 八 │ │28日 │48 │ │14日 │ │ │(12)││ │ │ │ ├────┤ ├───┤ ├───┤│ │ │ │ │李沂家 │ │123120│ │20年 │├──┼──────┼────┼────┼────┼────┼───┼───┼───┤│ │ 興農人壽 │92年11月│L0000000│壬○○ │ │180萬 │生活大│年繳 ││ 九 │ │28日 │58 │ │ │ │師終身│(12)││ │ │ │ ├────┤ ├───┤保險計├───┤│ │ │ │ │李眉滿 │ │34920 │劃A │20年 │├──┼──────┼────┼────┼────┼────┼─┬─┼───┼───┤│ │ 國寶人壽 │92年11月│I0000000│癸○○ │92年12月│85│55│普羅增│年繳 ││ 十 │ │25日 │857 │ │17日 │萬│萬│額終身│(12)││ │ │(92年12│ ├────┤ ├─┴─┤壽險 ├───┤│ │ │月5日) │ │同上 │ │96085 │ │20年 │├──┼──────┼────┼────┼────┼────┼─┬─┼───┼───┤│ │ 國寶人壽 │92年11月│I0000000│癸○○ │92年12月│50│35│普羅增│年繳 ││十一│ │25日 │866 │ │17日 │萬│萬│額終身│(12)││ │ │(92年12│ ├────┤ ├─┴─┤壽險 ├───┤│ │ │月5日) │ │子○○ │ │96950 │ │20年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