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鄭國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居安與被告簽訂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6條約定以要保人吳居安之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吳居安生前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巷○ 弄○○號等情,分別有上開基本條款及死亡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固徵本院並非吳居安與被告合意之管轄法院,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居安於民國89年6 月2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吳居安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至投保第6 年起,保險金增加為2,057,47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吳居安於94年9 月7 日22時57分因飲食不慎,異物堵塞喉嚨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核屬意外事故致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惟經原告申請理賠後,被告竟以吳居安係因急性呼吸衰竭、黑色素瘤轉移併惡性體質致死,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為由而拒絕理賠,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吳居安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惟系爭契約約定吳居安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然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病歷所附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吳居安於94年9 月7日送醫時,其家屬表示吳居安係因喉嚨有痰致呼吸不順、臉色發黑等語,且吳居安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黑色素瘤轉移併惡性體質」等語,故吳居安係因自身疾病致喉嚨有痰堵塞呼吸而死亡,並非飲食不慎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居安於89年6 月2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

向被告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吳居安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00 萬元,至投保第6 年起,保險金增加為2,057,470 元。

㈡系爭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㈢吳居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4年9 月7 日22時57分死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吳居安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或自身疾病致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為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3 條所明定。參以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在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發性,而不可預見者而言。倘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即非承保之範圍。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吳居安係非因罹患疾病或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而係外來、偶發,具有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致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吳居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7、45頁),固堪認定。惟經本院將吳居安於輔英醫院之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單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認吳居安生前即患有糖尿病、前列腺肥大及黑色素瘤手術後併右腋下轉移淋巴及骨頭,並有合併腔靜脈症、臉浮腫、雙手臂浮腫、肺部腫大(疑轉移)、肺肋膜積水、發炎等病症,研判吳居安可為癌症終末期之併發症而死亡。依輔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欲吸痰時吸出「白色未消化食物」於喉嚨區,固確有吸入異物窒息之事實,然吳居安確為惡性黑色素癌併轉移於淋巴、骨頭,並有雙手浮腫、肺腫大、肺肋膜積水、腔靜脈症、癌症末期等表徵,故死因鏈可為黑色素癌轉移及併發轉移淋巴、骨頭致腔靜脈症(VenaCava Syndrome) ,因異物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亦即死亡方式雖為異物窒息,但仍為死因鏈中惡性腫瘤終末期之結果,故法醫學上研判死亡方式仍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43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已徵吳居安係因惡性腫瘤終末期之病症而導致異物窒息死亡。

㈢次查,經本院向屏東縣新園鄉衛生所函詢相驗吳居安屍體之

情形,該所函覆稱係該所醫師施養源於94年9 月8 日由村長何有量陪同親至吳居安家中檢驗屍體,參考家屬提供輔英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並詳細詢問家屬發生情形,陳述吳居安於94年9 月7 日因病在家死亡,曾送至輔英醫院急救無效已無生命跡象,其生前並無意外傷害等語,經檢視屍體亦無明顯外傷,因家屬對死因並無異議,故由吳居安之配偶按捺指印後,開立因病死亡之證明書等語,且該死亡證明書亦記載吳居安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黑色素瘤轉移併惡性體質」等語,分別有該所95年4 月24日新園鄉衛字第0950000495號函、附件及新園衛94死亡證字第30號死亡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45頁),則施養源係於吳居安死亡翌日即前往相驗屍體,認定其為因病死亡而非意外致死,核與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相符,益徵吳居安確係因病死亡無訛。

㈣又查,吳居安之配偶於相驗時,曾捺印確認吳居安係因病在

家死亡,並經何有量簽名為證,此有該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吳居安之家屬對施養源認定吳居安係因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一節,並無異議,顯見吳居安於死亡前確已因惡性腫瘤終末期而達病入膏肓之程度,否則其家屬當不致對吳居安驟然死亡之原因毫無異議。復參以吳居安死亡時已達72歲高齡,且於急診時喉嚨內堵塞未經消化之米飯一節,業經證人即輔英醫院醫師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而米飯乃顆粒細小易吞之物,一般人縱偶而吞嚥不慎而噎食,通常均有自行反嘔排除之能力,足認吳居安因米飯堵塞呼吸道致死,係因其年事已高且罹患黑色素癌末期病程影響吞嚥食物之能力,乃至於喪失一般人對於喉嚨異物自行反嘔排除之生理機能,故對於一般人而言屬於正常之飲食,惟對吳居安則係因老化、疾病影響吞嚥及自行排除喉嚨異物之生理機能,而有引發呼吸衰竭致死之可能,則其因正常飲食而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即係自身疾病引起身體機能不良所致,應屬存在於其本身之危險事實,而非肇因於外來、偶發,具有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是以,被告辯稱吳居安係因自身疾病死亡而非意外傷害致死等語,即屬可採。㈤原告固主張證人丙○○證稱吳居安應係噎食致死等語,核與

輔英醫院94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居安於該院急救插管時,發現大量食物堵塞喉嚨等情相符,且吳居安所患疾病不會引發窒息死亡,足認吳居安應係意外致死;又吳居安之家屬係因不知吳居安遭食物堵塞呼吸道,誤認其喉嚨有痰及呼吸困難,始向輔英醫院護理人員為錯誤之陳述而登載於急診護理紀錄單上,並就行政相驗之死因無異議,自不得以護理紀錄單及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吳居安係因病致死等語。惟查,吳居安之死亡方式固為異物窒息,然仍為死因鏈中惡性腫瘤終末期之結果而屬於「自然死」,業如前述,亦即吳居安於惡性腫瘤終末期時,已因自身疾病引起身體機能不良,導致喪失正常吞嚥及排除異物堵塞呼吸道之能力,則吳居安所患疾病即與其窒息死亡之結果間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至異物堵塞僅為吳居安死亡之外部表徵,而非直接、必然之原因,蓋一般人遭飯粒堵塞呼吸道時,通常均得以自行反嘔排除,而無致命之危險,自應認吳居安係因存在於其本身之生理機能不良,而非外來事故致死。是以,原告援引前揭證人丙○○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或吳居安家屬是否誤認死亡原因等情,雖足以證明吳居安係因異物堵塞窒息死亡,惟仍不足以據此證明吳居安係意外致死,則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另主張吳居安生前曾持續接受治療,病情已獲控制,

不致造成吞嚥困難窒息死亡,否則醫師應會叮囑進食流質食物以避免噎食危險等語,並請求傳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汪昶佑醫師為證。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喚證人汪昶佑,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自難准許。況且吳居安之死因業經法醫研究所及屏東縣新園鄉衛生所認定為病死,且互核相符,則吳居安生前是否持續接受治療、病情是否獲得控制及醫師有無叮囑進食流質食物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反證吳居安死亡時非因上述疾病引發吞嚥困難窒息死亡,即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本院自無再依原告之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吳居安係意外傷害致死,則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470 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