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雷懋達,此有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稽,經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私立黛安娜文理補習班於民國93年5 月17日以訴外人潘首任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險」,約定被保險人於投保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之保險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訴外人潘首任於93年10月27日自高處跌落而受有顱內及腦幹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伊為訴外人潘首任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經伊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給付死亡保險金,惟遭被告以本件事故係因犯罪或非法行為所致為由而拒絕理賠,今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未合,為此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潘首任於上開時日係因非法持有槍械,為逃避警方臨檢乃於逃逸時翻越高雄縣燕巢鄉深水國小旁之圍牆而自高處摔落不治死亡,是訴外人潘首任之死亡既係因其非法持有槍械之犯罪行為所致而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伊就此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私立黛安娜文理補習班於上開時日以訴外人潘首任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險」,約定被保險人於自投保日起至94年5 月17日止之在保險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2,000,000 元,嗣訴外人潘首任於93年10月27日自高處跌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深水國小旁之深谷而受有顱內及腦幹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不治死亡,經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給付死亡保險金,惟遭被告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潘首任非法持有槍械拒絕受檢所致為由而拒絕理賠。
㈡、訴外人潘首任於93年10月27日在高雄縣○○鎮○○○路上搭乘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深中路口時遇高雄縣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警員鍾玉龍、賴景山要求停車受檢,訴外人潘首任見狀乃跳車逃逸,嗣於翻越深水國小旁之圍牆時跌落於該圍牆外之深谷而不治死亡。
㈢、警方於93年10月28日在訴外人潘首任墜落處尋獲90改造手槍1 把,內有彈匣1 只、子彈2 發,全案並以訴外人潘首任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偵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潘首任於上開時日遇警攔檢時是否持有槍枝?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潘首任於遇警臨檢時並未持有槍枝,其係因積欠他人債務始會於攔檢時倉皇跳車逃逸云云,惟查,訴外人乙○○於駕車搭載訴外人潘首任在行經前開路口遇紅燈時,因警方巡邏發現可疑而要求靠邊盤查,訴外人潘首任即要求訴外人乙○○加油門逃逸,並對之謂以如不衝的話就要開槍打他,後因訴外人乙○○不肯其即打開車門逃逸,而訴外人乙○○於上車時乃背有黑色手提袋乙情,此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陳在卷(卷附岡山分局刑事組調查筆錄),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警員鍾玉龍駕駛巡邏車搭載該所所長賴景山根據線報前往高雄縣○○鄉○○路與深水路口查緝毒品案件,適遇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訴外人潘首任正欲自該處駛離,其等二人乃示意訴外人乙○○停車受檢,訴外人潘首任即立刻跳車逃逸,而警員賴景山亦隨即下車緊追在後,並於追逐過程中目睹訴外人潘首任手上持有手槍,且其於接近本件事發地點時即先將該手槍往圍牆外之深谷丟棄,旋並翻越圍牆縱身跳下深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訴外人賴景山則隨即封鎖現場並聯絡該局刑事組、燕巢工兵學校、警友會、深水巡守隊人員到場支援尋槍,經以小型挖土機將現場雜草剷除後,於翌日(即93年10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即尋獲90改造手槍1 支(內有彈匣1只及子彈2 發),而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另因上該槍枝無法採得完整指紋,故並未送請指紋鑑定等情,亦經證人賴景山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槍彈鑑定書及相片等件在卷足憑,是訴外人潘首任既於遇警攔車欲為盤查時即喝令訴外人乙○○踩油門衝出以助其逃離,顯見訴外人潘首任於斯時確有心虛之情事始不願接受臨檢,且亦無可能有如原告所陳稱之其係為逃避債務始跳車逃逸之情者,而員警賴景山於隨後追逐中既親見訴外人潘首任持有手槍並往上該深谷拋擲,且警方嗣亦確於其墜落處尋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故訴外人潘首任自確係因非法持有槍枝,為躲避警方臨檢而於逃逸時翻越圍牆致墜落深谷死亡應堪認定。至原告雖另以證人乙○○、鍾玉龍均未看見訴外人潘首任持有手槍,且證人乙○○亦證稱潘首任並未恐嚇開槍之語云云為辯,惟訴外人潘首任跳車逃逸後係由證人賴景山一人單獨自後追捕,證人鍾玉龍於事發時係負責駕駛巡邏車而待於車內,另證人乙○○則於遇警盤查後立即停車受檢,其等二人既均停留於原處而未緊隨訴外人潘首任,自無從知悉訴外人潘首任於逃逸過程中手中是否持有何物,而證人乙○○於警訊中業已陳明訴外人潘首任有恐嚇開槍之語,衡諸其受訊問時係事發之當日,且其與訴外人潘首任亦無認識而顯無迴護之必要,再佐以事後確有尋獲槍枝之情,其於警訊中之證稱顯與事實相符,其事後之證稱恐不足為憑,是本院尚難僅以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詞即得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外人潘首任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特別不保事項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本附加條款中被保險人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係因其本身或下列原因所造成時,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因犯罪或非法行為所致者」,保險法第109 條第3 項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潘首任係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於遇警即訴外人賴景山、鍾玉龍盤查攔檢時跳車逃逸,並因翻越深水國小旁之圍牆時不慎致墜落深谷死亡業如前述,則其非法持有槍彈拒絕受檢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就訴外人潘首任之死亡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潘首任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於遇警攔檢時逃逸翻越圍牆致墜落深谷死亡,其死亡係屬本件保險契約所訂「因犯罪或非法行為所致者」之不保事項,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宏 欽
法 官 郭 宜 芳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