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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8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6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76 號)意旨,人身保險契約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故宣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將保險法中關於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應不再援用,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定之「長樂終身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SE02198),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與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下稱系爭傷害醫療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規定,惟原審仍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37條有關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認定系爭傷害醫療保險契約無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釋字第576 號解釋固闡述明確。

㈡、惟保險法上就複保險規定要保人有向保險人通知其向他保險人投保及保險金額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而有損害始有賠償,且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保險標的之價值,故被保險人不得藉由複保險之方式,就同一保險利益及同一保險事故,獲得超額賠償。而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險金額是否已有超逾其保險標的之價值,危險是否過度集中等因素作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乃課予要保人此項通知義務。而現行保險契約之內容,在人身保險之型態上,為配合要保人之投保需求,已非完全拘限於以生命、身體之無價性為承保標的之傳統人身保險而已,在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如當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其身體上受有意外傷害時,所需面臨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或相關身體、心理上之看護、復健及治療費用,應由保險人給付,藉以減輕或免除其所需費用之負擔,則其訂立此類保險契約之經濟目的,既僅在於規避或調整相關金錢費用上支出之風險,衡其性質,即非屬人身無價之範疇,被保險人自不得因其身體上受意外傷害之同一保險事故,在其投保之經濟目的即金錢支出獲得賠償之同一利益上,受有數保險人為同時給付之超額利益,則此類保險依其性質,顯較偏向「財產保險」之範疇,自應有複保險規範之適用。從而,人身保險契約之經濟目的若係在「費用之補償」,即其理賠要件係按「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保險金之給付,若無支出則無理賠者,應屬具填補損害之「財產保險」性質,有關複保險之規定,即有其適用,非屬釋字第576 號解釋有關「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規定之範疇,上訴人主張依釋字第576 號解釋,系爭傷害醫療保險契約屬人身無價性之人身保險契約,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自不足採。

㈢、而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傷害醫療保險契約前,並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其於重疊之保險期間內,曾分別向國華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及中央人壽公司均投保主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並均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並以同一原因事故,向國華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及中央人壽公司請領得1 萬

4 千餘元之醫療保險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中央人壽保險單、國華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既經原審所認定,則原判決以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9 條第

1 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因而認系爭保險契約目的係在填補危險事故發生時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害,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並取得多家保險公司之醫療費,顯有不當得利,依保險法第37條規定,系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契約自屬無效,,依上開說明,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傷害醫療保險契約為學說上所指之「中間型保險」,具財產保險性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因上訴人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並有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情形,因認系爭傷害醫療保險契約無效,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