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再審被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6 月29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緣兩造間給付利息事件,再審被告有民法17
9 條情形,然原審法院一、二審竟不當予以駁回。另,鈞院93年再易字第42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即「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原告於92年3 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故提起再審未逾5 年,乃合法再審。又鈞院93年再易字第42號再審裁定雖於民國94年1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然再審原告於94年3 月1 日以郵寄再審書狀表明,對本件再審於92年3 月12日發現有利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
2 項規定,鈞院為何不依法裁判?故再審原告雖遲至94年5月10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仍屬合法,鈞院執法有偏離事實,反剝奪合法再審權益,因此,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07 條規定,得聲請再審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507 條所明定。而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開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指稱「再審被告有民法179 條情形,然原審法院一二審不當駁回」,然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則未為具體之表明。再者,再審原告以其提起之93年再易字第42號再審之訴,主張其於92年3 月12日知悉再審理由,因此未逾五年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云云,然對於為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一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再審原告又指稱其於94年3 月1 日以郵件再審書狀表明對本件再審於92年3 月12日發現有利再審之事由,但鈞院未加審酌云云一節,然遍觀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及93再易字第42號全卷,並無其所稱之「94年3 月1 日以郵寄再審書狀」附於案卷可稽,是以,再審原告僅以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裁定已逾不變期間不服之點,再對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甚為明確,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符合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