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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豐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4010號、94年度簡上字第3 號聲請人請求丙○○、豐田房屋仲介愛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之請求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50,73

5 元中之84,016元為附帶請求之孳息,應不得併算而徵收裁判費,是實際之標的金額應僅為266,719 元,故第1 審及本件再審事件所得徵收之裁判應各為2,700 元、4,050 元,惟聲請人依93年度雄補字第516 號、94年度補字第748 號之補費裁定則各繳納3,860 元、5,790 元,聲請人有溢繳2,900元之情事(計算式:3,860 元+5,790 元-2,700 元-4,05

0 元=2,900 元);又94年度簡上字第3 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係就原審93年度雄簡字第40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審命聲請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2,160 元亦屬溢收,是聲請人共溢繳5,060 元(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溢繳金額應為5,060 元,聲請返還6,060 元應係聲請人誤算,計算式:2,900 元+2,160 =5,0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云云。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者乃係指本於該標的而生之孳息、違約金或損害之謂,例如於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借貸之本金外,併就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則原告就利息、違約金所請求之額數無庸繳納訴訟費用;又如於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外,就原告因被告遷讓房屋前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併為請求時,其就請求租金之部分亦無庸繳納訴訟費用均為適例。經查,前開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66,719 元及84,016元,均係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且該筆84,016元係聲請人因動用其與政府間優惠存款之另一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本於266,719 元所孳生之利息損失,與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不同,則二者之金額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費用,是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516 號、94年度補字第748 號命聲請人應補繳第1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各3,860 元、5,790 元自屬適法。又聲請人於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3 號審理時,曾於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原審93年度雄簡字第4010號敗訴部分144,616 元以言詞提起附帶上訴,則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之規定,當庭裁定聲請人補繳上訴之訴訟費用2,16

0 元亦屬於法有據,聲請人執同法第77條之15第2 項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認本院溢收聲請人所繳之2,160 元訴訟費用顯屬有誤,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