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7 月24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民國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給付利息等事件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利息,系爭確定判決竟認為「業務獎金顧名思義係發給業務員之獎金」,所適用法規明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36500元,及自7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
62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觀諸再審起訴狀所載之再審聲明、再審理由,均針對系爭確定判決而為即明,堪予認定。次查,系爭確定判決業於89年7月24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亦於89年7 月29日收受該判決乙節,復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顯見系爭確定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從89年7 月29日起算30日,即至同年8 月28日止,是再審原告迄94年9 月23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