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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楊 敢

即揚港企業社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17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固維持鈞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判令伊等應各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判決而駁回伊等之上訴,惟再審原告甲○○本即職司訴外人大堀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堀江公司)財務會計之職,伊將原持有之租金支票13紙與再審被告換取減租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退還租金差額乃係經訴外人大堀江公司之同意為之,且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4 、5 月份既仍使用系爭租賃物,依法自應繳付當期之租金,伊收取系爭租金用以支付訴外人大堀江公司之各項開銷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權對外收取系爭租金而未適用民法表見代理及合夥契約之約定,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再審被告乃係向訴外人大堀江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昇終止租約,其自應向訴外人大堀江公司索取系爭支票,再審被告對伊等請求返還已不存在之支票,當事人顯不適格,而原一審判決竟亦就此業不存在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另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票業經兌領並未遺失,然訴外人大堀江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昇卻逕行申報遺失,足證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林永昇有勾結謊報之情,此新發現之證據乃足以動搖原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甲○○擔任訴外人大堀江公司之財務會計,其將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公司開銷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租金支票業經兌付而不存在,再審被告自無從請求返還,並可證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林永昇勾串謊報云云,惟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僅表明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訴之聲明及理由所示,其真意應係併同對再審被告所提起之一審訴訟即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再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民事一審判決於

93 年2月11日宣判後,經再審原告提出上訴而由本院於94年2 月17日為二審之實體判決,此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民事一審判決既經再審原告上訴而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就該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其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3項之規定,對該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該一審判決就返還系爭租金支票之部分業經再審被告於9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再審原告同意撤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該部分之訴既經撤回,依法即視同未起訴而無終局之確定判決存在,該部分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或適用法規違法之錯誤,其等亦無從對此提出再審之訴。

㈢、本件再審原告甲○○依其與訴外人林永昇間之股東合夥協議書內容所載固負責訴外人大堀江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惟此係訴外人大堀江公司股東內部間之約定,其對外本不得逕以此對抗屬第三人之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乃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租金費用,故若再審原告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即已符合請求返還之規定,至再審原告甲○○將收取後之租金費用運用於何處,本與再審被告並無相關,是縱其將之運用於訴外人大堀江公司之收支使用,此亦係其等日後是否可依委任、合夥、清算等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大堀江公司請求墊付款之問題,尚難謂其等對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永昇間之合夥與否,與本件並無關連,況再審原告對其等是否經訴外人大堀江公司授權收取系爭租金乙情,依法本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審認定有權對外代表訴外人大堀江公司者僅有董事長即訴外人林永昇一人,且訴外人林永昇並未授權再審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甲○○縱負責財務會計工作亦無以證明其對外有權收取租金之權等情,已對再審原告所提是否經訴外人大堀江公司授權乙情於判決中詳敘其不採之理由,且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經核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原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事實縱有錯誤,依前揭說明,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者,再審原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矛盾而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至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須由該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主張,法院亦不得逕將此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而本件屬第三人之再審被告在該訴中並未就此主張表見代理,是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㈣、查訴外人林永昇乃於92年3 月18日就系爭支票申請除權判決之公示催告,而再審原告則於本件訴訟中始將系爭支票陸續提示兌現而遭再審被告於93年2 月27日另案提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訴訟,此有公示催告聲請狀及起訴狀分別附於原第一審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宗可稽,是系爭支票既係於訴外人林永昇聲請除權判決之公示催告後始行兌現,再審原告以發生於後之事實指稱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票業經兌領並未遺失而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林永昇有勾結之情之新證據云云洵無所據,且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然再審原告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於原審並未提出聲請調查,且依其主張亦為其等個人主觀之臆測而非可供調查之證據,況此縱經調查顯亦無足影響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業經二審裁判,且該一審判決就有關返還系爭支票之部分亦經再審被告撤回起訴而無確定判決之存在,再審原告依法自不得對該一審判決提起再審,而原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已兌現,訴外人林永昇仍聲請除權判決之公示催告云云,並非屬可供調查之新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原判決,是本件並無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