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德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乙節,有抗告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再審原告以抗告狀對於確定判決表明不服,固於法有所不合。惟查,原審法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再審原告提出抗告狀真意為何?經再審原告自陳: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次庭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再審原告知悉其提出上開抗告書狀係為聲請再審乙節,自堪認定。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書狀中僅聲明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並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云云,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資料,倘參諸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後,迄今近一個月,期間復經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乃再審原告竟不依上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黃呈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