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7 月24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民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固記載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開起訴狀之標題為「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內容記載:「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㈠再審被告依法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正,及自民國7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中央銀行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本件(再審事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之訴。」等語,足徵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無訛。
三、次查,系爭判決於89年7 月24日宣示後,即於同日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且再審原告遲至94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系爭判決影本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惟並未敘明其事由,自有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違法,況縱然屬實,亦已逾法定之5 年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書狀中僅泛稱系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未具體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有未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