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甲○○
丙○○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24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鈞院9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鈞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再易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然:
1、該93年再易字第42號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及理由欄「、、本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三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駁回」,確有不當。本件再審,尚未逾法定之五年期間,故得提起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於92年3 月12日知悉提起再審(註:此為92年再易字第8 號之受理時間)顯未逾法律期限,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不合。又鈞院9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既不得提起抗告,該9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書之正本卻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上開記載誤導聲請人,顯有違失。
2、又被告甲○○、丙○○二人侵占原告之利息136500元,聲請人依法請求,卻遭不當裁判,上訴後又遭鈞院89年簡上字102 號不公平判決,該89年簡上字第1092號理由欄之二之㈡記載:「、、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故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但依本次聲請再審所附之「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計算書及87年重上更四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鈞院上開判決顯有違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1款之再審事由。
3、依民事訟法第497 條規定,請鈞院廢棄不利之判決,並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136500元及自7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中央銀行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已載明係「聲明再審」,而該聲請狀之案號欄所載案號為「93年度再易字42號」,且該聲請狀內所載「、、,給付利息等事件,對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等文字,即係本院93年度再易字42號裁定之「案由欄」與「主文欄」之用語,可知本件係針對93年度再易字4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三、按:
1、提起或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
2、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絲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曾認:「再審原告如自始除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在程序上即非合法。」,92年再抗字第52號裁定亦曾指出:「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必要。」。
3、又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就裁定確定聲請再審時,雖得予以準用。但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稱「聲請」而非「訴」,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故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而不生以判決為裁判的問題(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72頁)。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89年簡上字第102 號不公平判決,及對93年再易字第42號裁定以前之各裁定有違法」部分,稽諸前揭三之2 ,原難認為係對所93年再易字4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本院更無一一論斷必要。除此,聲請人雖泛言93年再易字第42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於93年再易字第13號駁回再審之裁定正本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但此與「判斷提起93年再易字13號再審(即對92年再易字第8 號聲明再審),是否已逾三十日」並無任何關係(詳後述)。尤有甚者,本院93年再易字42號裁定書之理由欄所載「、、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三號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證明確,則該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尚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用語,可知本院93年再易字42號裁定,係以「9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並無法定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以「對9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所提再審已逾三十日」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尚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或497 條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院93年再易字第13號駁回再審之裁定正本確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乙○○因而對9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12月1 日駁回抗告。因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93年12月7 日送達予乙○○,而乙○○亦於同日向本院補具抗告理由狀。故經承審法官請書記官以電話詢問乙○○意見後,即將該抗告理由狀視為聲請再審,而分案
93 年 再易4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業無訛,參87年院仁文明字第19號函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研究意旨,為保障當事人提起再審的權利,於計算93年再易字第42號駁回再審之裁定是否已逾三十日期間時,應認係自乙○○知悉駁回抗告之時起算,而非自93年再易字第13號駁回再審裁定之日起算。但此應與「判斷提起93年再易字13號再審(即對92年再易字第8 號聲明再審),是否已逾三十日」無任何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