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原 告 戊○○原 告 丙○○
六樓之原 告 己○○共 同 郭憲彰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甲○○、戊○○、丙○○、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民國86年6 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條及第14條(修正後第35條、第1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
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立學校法第51條(修正後第54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 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而因被告違法不予續聘而訴請被告應給付未付研究費暨薪資等,其於起訴時乃列該校之董事長丁○○為法定代理人,然聘僱教師乃屬學校之一般行政事務,並為校長執行校務之職權範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含研究費)甲○○新臺幣(下同)210,799 元,原告戊○○247,967 元,原告丙○○210,79 9元,原告己○○259,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基於同一民法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研究費予原告甲○○153,57
0 元,原告戊○○174,410 元,原告丙○○ 153,570元,原告己○○174,410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戊○○、丙○○、己○○之分別自民國90年8 月1 日、91年8 月1 日、92年8 月1 日、91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聘期分別至95年7 月31日,96年7 月31日,97年7 月30日及96 年7月31日止,而受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保障,詎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先後於93年8 月26日、同年月27日以均以商業經營科課數(余)、職業類科國文課數(劉)、英文課數(蔡)、高國中部國文(黃)課數不足為由而違法決議自同年9 月1 日起資遣原告等人,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嗣經教育局於94年1 月11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1123號函覆被告,表明不予核備,又於94年2 月3 日函覆被告,除重申前函之旨外,並命被告於93年度下學期開學前完成原告等人教師之聘任及排課事宜,如未依限完成,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56條辦理,然被告反而於94年2 月22日函通知原告四人,將原告改聘為行政職員。因此,被告違法資遣在先,復違法改聘行政職員在後,足證被告已拒絕原告為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意旨,原告等除無需補服勞務外,尚得向被告請求原有之報酬。被告迄今雖然已給付本薪部分,但就自93年9 月份起至94年6 月份止之研究費,尚未給付,茲依兩造間聘任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研究費予原告甲○○153,570 元,原告戊○○174,410 元,原告丙○○153,570 元,原告己○○174,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並未終止僱傭契約,因就原告等人之資遣尚在訴願中,目前在等教育局就資遣案核備。又依教育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教師資遣案如經確定繳銷回復原聘任關係後,除須繳回已核發之資遣費外,其原經資遣期間因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薪資之補發應僅本薪一項,故研究費自毋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等四人於上開時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而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先後於93年8 月26日、同年月27日以均以商業經營科課數(余)、職業類科國文課數(劉)、英文課數(蔡)、高國中部國文(黃)課數不足為由而違法決議自同年9 月1 日起資遣原告等人,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嗣經教育局於94年1 月11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1123號函覆被告,表明不予核備,又於94年2 月3 日高雄市教一字第0940003897號函覆被告,除重申前函之旨外,並命被告於93年度下學期開學前完成原告等人教師之聘任及排課事宜,如未依限完成,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56條辦理,然被告反而於94年2 月22日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四人,將原告改聘為行政職員,而原告等於被告決議資遣為被告教師之斯時,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為15357 元(余及黃)、17441 元(劉及蔡),此有聘書、大榮中學93學年度教師教評會會議記錄暨開會簽到簿、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函通知(見卷第6 至19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有民法僱傭規定之適用?㈡被告資遣原告以及對原告改聘為行政職員是否合法?㈠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仍有民法僱傭規定之適用: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另「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亦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係屬民法之僱傭關係
而無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查,尋鐸該諸法文全部規定之意旨,乃就教師之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項及就教育人員(包括校長、職員、運動教練、研究人員等,範圍較廣)之任用資格而另為規定,而該等規定其中或有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事項,惟此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教師或教育人員之任免,有指導、監督、考核之權限,殊難謂教師或教育人員與私立學校間已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使監督、考核權而已無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民法僱傭之基本關係,是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其權益等相關身分之保障固應優先適用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範,惟其所未規定者,於不抵觸其性質之範圍內,自仍應有其基本性質之僱傭章節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㈡被告資遣原告以及對原告改聘為行政職員是否合法?
⑴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因此,在課程調整或減班情形下,應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師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若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應經教評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予以資遣,亦即需符合上開程序要件。
⑵查本件被告分別93年8 月26日及27日召開教評會會議,
因授課數不足故將原告等人資遣,然該會議簽到簿僅記載出席姓名,會議紀錄僅載明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通過原告等人資遣案,然究竟幾人出席,幾人通過一點,均付之闕如,而據被告所提出教師評審委員會名單(見卷第61頁),8 月26日及翌日出席人員簽到簿中僅有許吉雄、鄭基祿、王嬋媚、伍寶美及劉吉雄等五人教評會委員,亦未達全體委員(十二人)二分之一以上,因此,教評會會議並未符合法定人數要件,其資遣即未合法,並且嗣後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未核准在案,有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94年2 月3 日0000000000號函文(見卷第14、15頁)附卷可參。
⑶況依據前開函文說明第㈡點所示;「被告聘任部分兼
任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且未經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程序未符上述規定,另因課務不足資遣教師卻又聘同類科兼任教師,實未顧及教師生計」等語,又「同意其跨部排課應屬輔導遷調之一環,仍應經教評會審議」等語,結論是以「綜上所述,該校資遣戊○○等四位教師之教評會審議及輔導安置程序多有瑕疵,且聘任兼任教師程序亦不符規定課程基於輔導安置原則納入可排課數計算;兼任教師不得排擠專任教師及基於顧及教師生計同意資遣教師經教評會同意得跨部排課,即無課務不足之問題,自無法核准資遣四位教師案」,據此,益徵被告資遣原告非屬合法。
⑷再者,被告嗣於94年2 月22日以0000000000號、492 號
、493 號及494 號函通知改聘原告為行政職員(見卷第16頁至第19頁),自該說明欄之記載:「一、由於93學年度招生減班排課不足,於94年1 月14日再次經過教評會決議通過資遣貴師。‧‧二、依照輔導遷調原則,擬改聘擔貴師任行政職員」等語得知,被告對94年1 月14日決議通過資遣案之會議記錄及出席委員資料均付之闕如,故該資遣案程序是否合法,實令人起疑,而該函中雖然「依照輔導遷調原則」而將原告改聘為行政職員,然據原告承稱拒絕接受並已於94年6 月份回任教職等語在卷屬實,因此被告將渠等改聘為行政職員一節是否適法,不無疑問,參以被告業已將迄今之原本資遣期間之本薪給付完畢,僅積欠學術研究費如上,足證被告改聘原告為行政職員一節洵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於教師法等身分規定未規
定之情形下,於不抵觸其性質之範圍內原仍應有民法僱傭章節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資遣及改聘行政職員一節並非合法,是被告既係違法對原告資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聘僱期間之薪資,依法自屬有據。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之法定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並非適法,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自93年9 月1 日起仍繼續存在至今,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此期間自仍應依有效之聘任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參諸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此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經查,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月支薪額及學術研究費,且均自始即已同意依被告所定月支薪額及學術研究費等內容及計算基礎而按月受領,自應認兩造間就月支薪額及學術研究費之核給業已達成合意,其計算自應沿用原支薪標準以為給付,至於被告雖援引教育部函(見卷第58頁)認該段資遣期間因又不到公不服勤事實故應僅補發本薪一節以為抗辯,然被告違法資遣在先,而學術研究費本在原告支領薪資結構範圍內,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原告未有到公服勤之事由而據以拒絕給付,被告抗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上開金額之學術研究費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0 萬元以下,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