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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巳○○○

卯○○丙○○午○○乙○○寅○○辛○○○壬○○未○○申○○○子○○庚○○戊○○共 同 己○○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辰○○律師

癸○○律師丑○○律師複 代理 人 甲○○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巳○○○、卯○○、丙○○、午○○、乙○○、寅○○、辛○○○、壬○○(以下簡稱原告巳○○○等8 人)分別自民國74年6 月20日、74年5 月16日、74年6月6 日、75年3 月17日、76年3 月10日、78年11月24日、78年10月6 日、75年11月10日起陸續受僱於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申○○○、子○○、庚○○、戊○○(以下簡稱原告未○○等5 人)則自80年9 月10日、80年

9 月10日、83年1 月5 日、80年3 月25日、81年6 月17日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減少勞工之情形,惟為規避給付退休金,竟於93年10月15(終止與原告卯○○、子○○、戊○○3 人間契約)、22(終止與原告巳○○○、丙○○、午○○、寅○○、辛○○○、壬○○、未○○、申○○○、庚○○等9 人間契約)、26日(終止與原告乙○○間契約)片面宣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理由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嗣並又以「虧損」做為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惟此乃事後發生之事實,被告公司只是拖詞合理化自己終止契約之行為。且被告於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又僱用新員工,被告之終止顯為權利濫用,其先前終止權行使的意思表示自不符法令之規定,雙方勞動契約尚屬繼續有效存在。另原告巳○○○等8 人均為工作15年以上,符合被告公司所訂定「勞工退休辦法」中有關員工得退休之年資僅需15年之優惠退休專案的規定,因雙方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僱傭期間尚在繼續中,故以起訴之聲明代申請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分別給付扣除前揭業已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的退休金予原告巳○○○等8 人。又原告未○○等5 人於被告公司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固有繼續提供勞務的意願,惟為被告公司所拒絕,自屬被告公司的受領遲延,原告未○○等5 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各自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未服勞務期間的報酬如附表所示的金額。為此,原告巳○○○等8 人基於退休金請求之法律關係、原告未○○等5 人基於報酬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91年度全年營業損失達92,935,000元,92年度全年營業損失達15,575,000元,93年度1 至9 月之營業損失即已高達61,387,000元,確已有虧損情事,本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間的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自不得向伊請求退休金或報酬。又依被告所定勞工退休辦法即使勞工已工作滿15年以上,但依該規定,該優惠退休專案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能執行,原告巳○○○等

8 人並非因工作滿15年,即當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終止前揭契約時,於離職證明書上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其依據。

⑵原告巳○○○等8 人均已工作滿15年以上,且均已符合被告

公司優惠退休專案的規定年限,惟於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並未向公司申請退休。

四、基於前開兩造之主張及不爭執事項,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⑴被告於終止原告間的契約後,又僱用新進人員,是否為權利濫用,致使原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失效?⑵原告巳○○○等8 人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優惠退休專案已達可退休的條件?是否即可要求被告優先適用該辦法,讓其請領退休金,不論被告是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被告於終止原告間的契約後,又僱用新進人員,是否為權利濫用,致使原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失效?

1、被告所述該公司有虧損情事,故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91年、92年及93年1 月至9 月的損益表在卷足參。原告對於前開損益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對於被告所述陳稱:形式上同意被告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時確實有虧損,但實質上有無虧損不清楚,但縱有虧損,程度並沒有被告所稱的那麼多等語。是被告對上開損益表的真正既不爭執,尚足為憑。從而,原告以虧損為理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的規定,其終止行為並無違反法規的情形,應堪認定。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故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除了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明顯小於其權利之行使因此造成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所生的損害。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解雇理由不一且終止與原告間的契約後又陸續僱用新的員工,以被告欠缺無法經營的事實而故為終止契約,主張被告應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於解雇原告時財務陷於虧損等情,業經認定,被告的契約解除,自屬依法有據。又勞動基準法亦未禁止終止勞動契約後,不得雇用新進人員,是原告僅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後,雇用新進人員等事實,主張被告為權利濫用,亦未足以證明被告究係是否出於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亦未比較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明顯大於原告所受的利益等,其主張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是原告卯○○、子○○、戊○○3 人自93年10月15,原告巳○○○、丙○○、午○○、寅○○、辛○○○、壬○○、未○○、申○○○、庚○○9 人自93年10月22日,原告乙○○自93年10月26日起即不再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未○○等5人自不得請求終止契約後之薪資。

(二)原告巳○○○等8 人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優惠退休專案已達可退休的條件?是否即可要求被告優先適用該辦法,讓其請領退休金,不論被告是否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巳○○○等8 人主張已符合退休的條件,固提出被告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為據。惟按被資遣者,其猶聲明自願退休,更進而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殊屬不當,是被資遣者不得聲請自願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巳○○○等8 人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即與被告間不存有僱傭關係,自不得依被告所頒「勞工退休辦法」向被告聲請辦理退休。

綜上所述,被告合法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聲請給付退休金或報酬。本件原告依退休金給付及報酬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志揚附表:

┌──┬───────┬───────┐│編號│姓 名 │應付金額 ││ │ │(新臺幣) │├──┼───────┼───────┤│1 │巳○○○ │249,209元 ││ │ │ │├──┼───────┼───────┤│2 │卯○○ │287,699元 ││ │ │ │├──┼───────┼───────┤│3 │丙○○ │273,673元 ││ │ │ │├──┼───────┼───────┤│4 │午○○ │245,114元 ││ │ │ │├──┼───────┼───────┤│5 │乙○○ │249,185元 ││ │ │ │├──┼───────┼───────┤│6 │寅○○ │246,104元 ││ │ │ │├──┼───────┼───────┤│7 │辛○○○ │256,333元 ││ │ │ │├──┼───────┼───────┤│8 │壬○○ │254,166元 ││ │ │ │├──┼───────┼───────┤│9 │未○○ │91,150元 ││ │ │ │├──┼───────┼───────┤│10 │申○○○ │100,845元 ││ │ │ │├──┼───────┼───────┤│11 │子○○ │87,600元 ││ │ │ │├──┼───────┼───────┤│12 │庚○○ │96,755元 ││ │ │ │├──┼───────┼───────┤│13 │戊○○ │101,075元 ││ │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