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高常桂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訴訟代理人 莊浩祥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廖文雄,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變更為張簡助立,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 頁),茲張簡助立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敍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 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8 月1 日起於被告處任職,以委六起敘。於88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長期專任教師,聘期至93年7 月31日止。詎被告卻於90年7 月27、31日以汽車科廢止、招生人數不足為由資遣原告(下稱系爭資遣案),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於91年7 月19日核定生效。嗣經原告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5 月18日函覆被告,其所為資遣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處分均違法而不予維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復於94年2 月14日函覆被告,命被告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原告,然被告竟不履行。被告所為之資遣決議既非合法,復未於聘期屆滿時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嗣原告於94年間考取公立學校,於94年7 月28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續聘原告至94年7 月31日止。而依被告所訂教職員員工敘薪辦法第6條規定(下稱敘薪辦法),至88年7 月止,原告應提敘3級,而被告亦於88年1 月起併計原告任職於高雄縣私立高旗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高旗工家)12年年資,共晉敘15級,即自88年7 月起,敘薪410 薪點,惟被告竟於89年4 月逕行改敘350 點。而依敘薪辦法滿一年晉一級之薪資計算標準,原告自89年8 月起應晉敘至430 薪點,自90年8 月起應晉敘至450 薪點。又原告於90年6 月15日自高雄師範大學畢業,先前另於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修畢40學分,參考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 點規定,加上在被告任職之其他教師取得研究所結業證書後均提敘4 級,依平等原則,自90年8 月起原告應晉敘至500 薪點,自91年8 月起應晉敘至525 薪點,自92年8 月起應晉敘至550 薪點,自93年8 月起應晉敘至575 薪點。則依上述薪點計算,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39,3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
486 條、被告教職員員工敘薪辦法第6 條、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 點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38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因招生人數不足以致教師無課可排,而於90年7 月27、3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資遣,並於90年8 月3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及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評會)於93年4 月14日決議「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 年7月27日、90年7 月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下稱系爭評議決定)等節,固不否認。惟被告教評會之決議僅係通過學校行政單位所為資遣原告之提案,並非直接對原告所為之措施。而被告係於91年4 月9 日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7 月19日函覆對原告資遣案核定准予備查,被告嗣於91年7 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然高市申評會並未對上開處分為任何評議決定,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級申評會所得受理之申訴係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為限,即各級申評會無撤銷學校內部單位教評會所為決議之權限,是系爭評議決定顯已逾越法律賦予之職權,應屬無效。縱本院認被告所為資遣處分為不合法者,惟因原告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後即未在學校服務,自不能每年晉級。又經被告於89年初調查結果,原告任職於高旗工家之年資曾有中斷情形,實際年資僅連續6 年,業於89年
4 月起將其薪資調整為350 薪點。又原告非修習正式之碩士班,又非修習「技職學校教師碩士學分暑期進修班」,被告不予提敘,於法並無不合。如本院認定被告資遣不合法,則因原告早於91年7 月15日即已離校,未實際從事教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該時起即已終止。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於該時終止,則兩造之聘約於93年7 月31日期滿時,亦已終止。縱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於93年7 月31日終止,則原告於94年7 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時,亦已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為被告聘用之長期專任教師,聘期自88年8 月1 日起
至93年7 月31日止,此有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88)榮人專聘字第060 號聘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0年7 月27、31日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資遣,
並於90年8 月3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此有90年7月27、31日大榮中學教評會會議記錄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89)榮丁人字第0197號函在卷可稽。
㈢高雄市政府於91年7 月16日核定被告所報90學年度資遣原告
案准予備查,並於91年7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則於91年7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91)榮丁人字第0910000012號函在卷可稽。如本院認定被告於90年7 月27、31日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資遣合法,則兩造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19日止。
㈣高市申評會於93年4 月14日決議「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7 月27日、90年7 月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之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5 月18日將此評議決定函覆被告,被告對此評議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規定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此有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市教人字第0930014845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39號裁定在卷可稽。
㈤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2 月14日發函要求被告依規定於93
學年度第2 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原告,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在卷可稽。
㈥90年8 月1 日起,原告未於被告處實際執行教職任務。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馬公市文光國中。
㈦被告工商部教師之薪資包括月支薪資、研究費、職務加給及
超時鐘點費。其中月支薪資比照公立學校標準,除考績第三款者不得晉級外,年資每年晉一級,此有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薪資結構明細表在卷可稽。
㈧原告初任職於被告時,其學歷為二專畢業,依規定起薪應為
160 薪點。被告曾於88年1 月起至89年3 月止併計原告任職於高旗工家之12年年資,於88年1 月起至88年12月止晉敘為
390 薪點,復於89年1 月起至89年3 月止晉敘為410 薪點,惟自89年4 月起改以350 薪點核算原告之本薪、研究費及三節獎金。350 薪點之本薪為28,690元,410 薪點之本薪為31,430元。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㈡兩造聘僱關係何時終止?㈢原告之薪點如何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⒈按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後予以資遣。」,本件被告係依據系爭決議資遣原告,惟依據系爭決議內容觀之,資遣與否仍須考量其附帶決議中之各項事由,即被資遣人有無第二專長,校內是否已無兼課、或代理代課之職等事由,否則教評會所為資遣之決議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然嗣後並未見被告對於附帶決議事項有何查證,即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而原告對之提請申訴,後經兩造分別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高市申評會認原告申訴有理,不維持原決議,經被告就之為行政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即係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故該資遣應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核准方得生效,今該核准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則自應溯及失效,且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復於94年2 月14日發函要求被告依規定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原告,則被告之資遣行為自不生效力,兩造之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
⒉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係報請高雄市政府准予資遣原告,而
高雄市政府就該資遣案則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教評員會之系爭決議,固為被告得作成資遣原告措施之依據,但並非被告對原告個人之措施,並不得作為申訴評議之對象,高市申評會以之為評議對象,顯然超出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應屬無效。而高雄市政府亦從未對被告教評員會之任何決議作出准駁之處分,更遑論對系爭資遣案所為資遣原告之決議,作出任何准駁處分,原告竟然請求高市申評會撤銷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而高市申評會逕對根本不存在之「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作出「不予維持」之評議等語。然查,被告據以資遣原告之依據為系爭決議,復依據系爭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系爭決議又經申訴後撤銷,並撤銷核備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以資遣原告之依據已不復存在,則被告之資遣行為自不生效力,被告所辯高市申評會係對於不存在之處分而為不予維持之評議從而不生效力等語,為對於法令之誤解,而不可採。
(二)兩造聘僱關係何時終止?⒈原告主張因於94年間考取公立學校,遂於94年7 月27日向
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故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應至94年7 月31日止等語,但被告則認兩造之聘僱亦因原告同意而於91年
7 月15日終止云云置辯。經查,原告固自91年7 月15日即未於被告學校任職,然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資遣已如前述,自不得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該時終止,又被告所出具之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日期雖記載為91年
7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然原告係因考取公立學校而始於94年7 月28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日始向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況離職證明書為被告學校自行核發,此僅能認被告同意原告離職,非能認兩造之聘僱契約追溯於91年7月15日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⒉又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原自88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止
,此有聘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雄勞調字第11號卷第11頁),則原告擔任被告之專任教師,自受有教師法之規範。而按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98年修正,與84年之法條雖款項有不同,但本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所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被告既自88年8 月起受聘為專任教師,則自應受教師法之保障,而本件被告資遣原告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縱於聘期屆滿,除有法定要件外,仍應續聘。則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未經終止,則應繼續延續。
⒊原告係於94年7 月28日提出離職之申請,被告並於同日核
發離職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可憑,則兩造應於同日達成終止聘僱契約之合意,故原告所稱應於同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自不足採。
(三)原告之薪點如何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原告於89年4 月前,係以410 薪點敘薪,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告竟以原告於前任高旗工家(已改制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年資因有中斷不能併計為由,而自89年4 月起改以350 薪點計薪。經查,依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6 條之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來自其他學校機關,具有離職證明書以及完整之經歷證件者,其年資得併計,依進職證明書記載敘薪˙˙˙」,而原告於高旗工家之年資為,自73年2 月27日起至76年9 月止,另於77年2 月
29 日 起至85年7 月止,此有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99 年4月13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7頁),則原告於高旗工家之年資雖有中斷,但併計後仍有12年之年資,而參之敘薪辦法之規定中,僅規定年資得併計,然並無若有中斷則不併計之規定,被告自不能於予以併計後再另行認定不得併計年資,況依被告學校於90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敘薪通知書,亦明確記載校外年資12年(見本院卷三第83頁),故應可認定原告於89年1 至7 月之敘薪應以
410 薪點計算,被告辯稱以350 薪點計算,自不可採。⒉被告係以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敘1 級,已如前敘薪辦法之
規定,則89年8 月至90年7 月晉1 級後應以430 薪點計算,90年8 月至91年7 月則應以450 薪點計算。原告雖稱,伊於90年6 月15日自高雄師範大學畢業,先前另於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修畢40學分,依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 點規定,自90年8 月起原告應晉敘至50
0 薪點,自91年8 月起應晉敘至525 薪點,自92年8 月起應晉敘至550 薪點,自93年8 月起應晉敘至575 薪點等語。然查,原告雖於85年取得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
40 學 分成績及格結業證書,有結業證書附卷可憑(見雄勞調卷第25頁),然於90年6 月甫取得大學學士學位,此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憑(同上雄勞調卷第24頁),而依據教育部91年4 月18日之函示(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固肯認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其本職最高薪提至第8 級500 元,然此是否限於學士學位之進修教師,業經本院函詢教育部,而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3 月10日教中(人)字第0950559573號函覆,「職業學校技術教師參加研究所40學分班進修結業,因與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暨提高本職最高新原則規定未符,尚不得據以提敘薪級」(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故本件原告係於取得學士學位前先行取得進修學分,自不符合提敘至本職
500 元薪等自明,則原告於90年8 月至91年7 月仍應以
450 薪點計算。⒊又被告修改續薪辦法,後於91年3 月送請高雄市教育局核
備,有高雄市教育局於95年4 月7 日函附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修正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199 頁),則敘薪辦法第6 條自91年7 月起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自明,而依修正後之敘薪辦法第6 條所示,已由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修正為按服務成績考核及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年,而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未於被告學校實際任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無成績考核,自亦無法按年資提敘,故原告自91年7 月後仍應以450 薪點計算。
⒋依被告所定敘薪辦法規定410 薪點之本薪為31,430元,於
90年8 月後為32,410元,而430 薪點為32,340元,90年8月以後為33,350元,450 薪點原為33,250元,90年8 月以後為34,290元,有被告薪額與月支數額對造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原告雖主張研究費部份,係比照公立學校薪點計算,410 薪點之研究費原為24,870元,89年4月後為24,190元,500 薪點為29,120元等如附表一所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研究費為18,550元,於91年9 月後為17,441元等語。經查,據證人陳正文(即被告原任教師)到庭證稱:被告學校之研究費乃分為2 級即資深者為18,550元,資淺者16,110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以下),並有證人所提卷附之對造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33 頁),經核與原告於89年4 月前之薪資單相符,另被告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復於91年間送請高雄市政府備查,有高雄市政府95年4 月7 日高市教人字第0950011244號函及所附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及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201 頁),自堪認為真實,況被告為私立學校,其薪資結構本可依據學校董事會之核定,自難與公立學校教職之薪資相符,是應可認定原告在職期間之研究費為至91年9月前為18,550元,91年9 月以後為17,441元。
⒌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90年7 月起,違法擅將原告資
遣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被告依規定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原告及排課事宜,足見非原告不依約履行授課義務,而係被告拒絕為原告排課,致原告無法依約給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研究費。另被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6 號 判決中所引教育部台九
O 人工字第90013019號函「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違法不續聘而於該不續聘其間既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其就此須有實現勞務行為始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之給付,於補發薪資時自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教育部94年8 月18日函示,資遣案於核准生效前如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尚不合支領學術研究費」(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但本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指稱勿庸給付研究費云云,自不可採信。
⒍按年終獎金及研究費均為工作補助,然被告違法資遣原告
,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乃不到公服務,從而被告於無法資遣原告期間,自仍應支給研究費及年節獎金。
⒎依據被告薪資結構表,被告學校教職員工之薪俸本含端午
節、中秋節半個月,以及年終獎金1 個月,並以本俸及研究費合併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自90年後即已取消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另年終獎金已減為0.4個月等語,經查,被告學校自90年以後經教師會同意取消端午及中秋節獎金,並於91年以後核發年終獎金0.4 個月等情,業據證人陳正文(即原任職被告學校之教師)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所提出之被告學校薪資結構、教師會函、被告學校人事室公告等文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亦有該局95年4 月7 日函所附核備函文及被告學校所提出函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
201 頁),則被告所稱相關之研究費、年節獎金如附表二所示,應可認定,故原告原得請求之薪資應如附表三所示3,489,304 元,而原告原稱被告已分別給付88、89學年度211,163 元及362,830 元(見原起訴狀所附附表一),另又稱88學年度為212,580 元,89學年度為344,280 元(見原證29),然被告則稱88學年度為212,580 元,89學年度為362,830 元,共575,410 元,則互核應以被告所述共575,410 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之薪資再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後,應如附表三所示2,913,894 元。
六、綜前所述,被告於90年7 月資遣原告為不合法,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應認於94年7 月28日始終止,被告於違法資遣期間,依據兩造聘僱契約,自依按學校原薪給付方式給付薪資,而原告於89年1 至7 月之敘薪應以410 薪點計算,於90年8 月至91年7 月仍應以450 薪點計算,加計研究費18,550元,及各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913,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學年度(年月份│ (薪點)本俸 │ 研究費 │合計月份(年節│合計金額 ││數) │ │ │獎金) │ │├───────┼──────────┼──────────┼───────┼─────┤│88學年(89年4 │(410)32,410 元 │24,190元 │4.5 月(含端午│254,700元 ││月起至7月) │32410*4.5=145,845元 │24,190*4.5=108,855元│、中秋、年終)│ │├───────┼──────────┼──────────┼───────┼─────┤│89學年(89年8 │(430)33,350元 │24,190元 │14個月(含年節│805,560元 ││月至90年7月) │33350*14=466,900元 │24,190*14=338,660元 │獎金2 個月) │ │├───────┼──────────┼──────────┼───────┼─────┤│90學年(90年8 │(500)38,050元 │29,120元 │14個月(含年節│940,380元 ││月至91年7月) │38050*14=532,700元 │29120*14=407,680元 │獎金2個月) │ │├───────┼──────────┼──────────┼───────┼─────┤│91學年(91年8 │(525)39,305元 │29,120元 │14個月(含年節│957,950元 ││月至92年7月) │39305*14=550,270元 │29120*14=407,680元 │獎金2個月) │ │├───────┼──────────┼──────────┼───────┼─────┤│92學年(92年8 │(550)40,560元 │29,120元 │14個月(含年節│975,520元 ││月至93年7月) │40560*14=567,840元 │29,120*14=407,680元 │獎金2個月) │ │├───────┼──────────┼──────────┼───────┼─────┤│93學年(93 年8│(575)41,815元 │29,120元 │5.5個月 │390,143元 ││月至93年12月)│41815*(5+0.5 ) │29120*5.5=160,160元 │ │ ││ │=229,983元 │ │ │ │├───────┼──────────┼──────────┼───────┼─────┤│93學年(94年1 │(575)43,080元 │30,560元 │8個月 │589,120元 ││月至94年7月) │ 43080*(7+1 ) │30560*(7+1) │ │ ││ │ =344,640元 │=244,480元 │ │ │├───────┼──────────┼──────────┼───────┼─────┤│合計:5年4個月│合計:2,838,178元 │合計:2,075,195元 │合計:69.5月 │總金額: ││ │ │ │ │4,913,373 ││ │ │ │ │元 │├───────┴──────────┴──────────┴───────┴─────┤│4,913,373 元(應給付總金額)-211,163元(88學年已給付金額)-362,830元(89學年已給付 ││金額)=4,339,380元(實際應給付金額)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度 │獎金類別│支領月數│研究費 ││ │ │ │ │├────┼────┼────┼─────┤│89年 │年終獎金│1 個月 │18,550元 ││ │端午節 │0.5個月 │ ││ │中秋節 │0.5個月 │ │├────┼────┼────┼─────┤│90年 │年終獎金│0.5個月 │同上 ││ │端午節 │0.5個月 │ │├────┼────┼────┼─────┤│91年 │年終獎金│0.5個月 │17,441元 │├────┼────┼────┼─────┤│92年 │年終獎金│0.3個月 │同上 │├────┼────┼────┼─────┤│93年 │年終獎金│0.4個月 │同上 │├────┼────┼────┼─────┤│94年 │年終獎金│0.4個月 │同上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學年度(年月份│ (薪點)本俸 │ 研究費 │合計月份(年節│合計金額 │備 註││數) │ │ │獎金) │ │ │├───────┼──────────┼──────────┼───────┼─────┼─────┤│88學年(89年4 │(410)31,430 元 │18,550元 │4.5 月(含端午│224,910元 │ ││月起至7月) │31430*4.5=141,435元 │18,550*4.5=83,475元 │) │ │ │├───────┼──────────┼──────────┼───────┼─────┼─────┤│89學年(89年8 │(430)32,340元 │18,550元 │13.5個月(含中│687,015元 │ ││月至90年7月) │32340*13.5=436,590元│18,550*13.5=250,425 │秋、年終) │ │ ││ │ │元 │ │ │ │├───────┼──────────┼──────────┼───────┼─────┼─────┤│90學年(90年8 │(450)34,290元 │18,550元 │12.5個月(含年│660,500元 │ ││月至91年7月) │34290*12.5=428,625元│18550*12.5=231,875元│終) │ │ ││ │ │ │ │ │ │├───────┼──────────┼──────────┼───────┼─────┼─────┤│91學年(91年8 │(450)34,290元 │①8月=18,550元 │12.3個月(含年│637,400元 │ ││月至92年7月) │34290*12.3=421,767元│②91年9月-92年7月= │終) │ │ ││ │ │ 17,441元 │ │ │ ││ │ │③ │ │ │ ││ │ │ 17441*11.3+18550*1│ │ │ ││ │ │ =215,633 元 │ │ │ │├───────┼──────────┼──────────┼───────┼─────┼─────┤│92學年(92年8 │(450)34,290元 │17,441元 │12.4個月(含年│641,464元 │ ││月至93年7月) │34290*12.4=425,196元│17,441*12.4=216,268 │終) │ │ ││ │ │元 │ │ │ │├───────┼──────────┼──────────┼───────┼─────┼─────┤│93學年(93 年8│(450)34,290元 │17,441元 │5 個月(含年終│258,655元 │ ││月至93年12月)│34290*5=171,450元 │17441*5=87,205元 │) │ │ ││ │ │ │ │ │ │├───────┼──────────┼──────────┼───────┼─────┼─────┤│93學年(94年1 │①(450)34,290元 │17,441元 │①6.4個月 │379,360元 │ ││月至94年7 月28│ 34290*6.4=219,456元│①17441*6.4=111,622 │ │ │ ││日) │②(450)34,290元 │ 元 │②28/30 月又28│ │ ││ │34290*28/30=32,004元│②17441*28/30=16,278│日 │ │ ││ │①+②=251,460元 │ 元 │ │ │ ││ │ │①+②=127,900元 │ │ │ │├───────┼──────────┼──────────┼───────┼─────┼─────┤│ │ │ │ │總金額: │ ││ │ │ │ │3,489,304 │ ││ │ │ │ │元 │ │├───────┴──────────┴──────────┴───────┴─────┼─────┤│3,489,304 元(總金額)-212,580 元(88學年已給付金額)-362,830 元(89學年已給付金額)│ ││=2,913,894元(應給付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