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戊○○
己○○○
之8共 同 林敏澤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永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受 告 知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22,2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變更減縮為被告應給付773,9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子即被害人丙○○自民國92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安管理員而負責東勢新伯公儲料場之管理工作,嗣至93年9 月10日,訴外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甲○○乃指示被害人丙○○應於同年月11、12日24小時留守於谷關工地,詎於同年月11日23時50分許,被害人丙○○即經人發現其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倒臥於前往谷關工地必經處之台八線35K700 公里處,其並受有頭部外傷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後仍因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14日死亡,今被害人丙○○既在被告指揮下因欲前往谷關工地從事留守職務而遭意外身亡,此自屬職業災害而應由被告依法發給45個月之平均工資即以被害人丙○○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43,599元計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被告未依被害人丙○○實際領取之薪資即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等級卻以26,400 元 等級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以致伊等於申領勞工保險遺屬及喪葬津貼時僅領得1,188,000 元而短少702,000 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因其以多報少所致伊等之損害,為此爰扣除因同一事故而已受領之津貼後,依職災補償及勞保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773,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副總經理甲○○固於上述時日指示被害人丙○○前往谷關工地留守,惟伊並未要求被害人丙○○需24小時留守於該地,被害人丙○○僅須依原上班時間(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至該工地即可,且於事發當日,被害人丙○○係於下班後自行前往東勢鎮遊玩,並遲至當晚11時始行離開而發生本件事故,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被害人丙○○下班6 、7 小時以後之事,該時間並非其上、下班之在途合理期間而已為其私人下班後之行為,此自與執行職務並無相關而不符合職業災害之標準,伊自無須負職災補償之責任,而被害人丙○○受僱時之約定薪資為26,000元,伊以此為投保標準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丙○○自92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安管理員而負責東勢新伯公儲料場之管理工作,其於93年
9 月10日乃經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甲○○之指示而應於同年月11、12日留守於谷關工地,而被害人丙○○於同年月11日23時50分許乃經人發現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倒臥於台八線35K700 公里處並受有頭部外傷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後其仍因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14日死亡。
㈡、被害人丙○○任職被告期間之底薪為26,000元,其死亡前
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3,599元,而被告則以投保薪資第12級即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被害人丙○○加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於事故後業於94年1 月4 日受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費津貼1,188,000 元。
五、本院就兩造之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擔負職災補償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害人丙○○係為準備提出勞務而於上班途中死亡,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而設,其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此應非為唯一之標準,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且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故主管機關就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除性質相同外,原即不得無條件的予以比附援引,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仍應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⑵、本件被害人丙○○於93年9 月11日23時50分乃經人發現
騎乘上開機車倒臥於台八線35K700 公里處而受有頭部外傷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與被害人丙○○輪流看守東勢新伯公儲料場者速他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我跟丙○○的工作內容一樣,互相輪班。上班時間是每天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事故當天下班五時許丙○○有邀我去東勢鎮玩,丙○○當時已經從谷關工地下班到東勢工地當面找我去市場,當天我跟他一起出去時已經八點了,而且外面下雨,所以才出去三十分鐘我們就一起回工地了,丙○○跟我回到工地他就離開了,我們二人約八點半就分手了,我也不知道他去那裡…我們有工地宿舍所以可以留宿。」等語(卷附第142 頁),證人乙○○亦結證稱:
「當天丙○○下午三、四點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去他到我家時大概是五、六點,離開時約七點多,他要離開時有邀我去東勢鎮玩,當天他到我家到離開時都沒有喝酒,他八點左右有打電話給我說東勢沒有下雨叫我去東勢,我拒絕了…我只知道丙○○當天是從谷關出來的,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如果天氣不好或是太晚就留在東勢不要過去谷關他並沒有做什麼反應,東勢至谷關工地騎機車約需1 小時左右」等語(卷附第144 頁),又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甲○○則結證稱:「(事故地點(台八線36K700公尺處)是否為前往谷關工地之必經處?)該地點距離丙○○上班地點約1.5 公里…9 月10日下午三時到新伯公料廠跟丙○○講我隔天早上八點要到核三廠開會,我叫他9 月11日到上谷關工地留守…我叫丙○○隔天早上到,谷關工地還有業主中興機械電工的人員在場,我當天跟丙○○交代完後就直接前往高雄,我在途中約五、六點左右有接到丙○○的電話他說他已經在谷關工地了,我就說這樣也好,他只是跟我報備,我叫他11、12日留在工地等我回來再走…業主並沒有要求我們二十四小時留守,所以晚上沒有人在沒有關係」、「該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93永隆發字第03
3 號函)是我填寫的沒錯,當初為了要請領職業傷害因為公司承辦人不願意填寫而當初丙○○是我認識的人介紹的,為了讓家屬可以多領點錢,所以在受拜託的情形下才這樣寫的。」、「(派人看守新伯公料場的目的為何?)怕新伯公料場機件遭竊,現場有台電的保全,因為我們的機件是很重,也不容易偷,至於谷關工地純粹是辦公室沒有任何機件,留守是為了方便聯絡。」等語(卷附第146 、147 頁),而證人速他、乙○○、甲○○所述有關被害人丙○○發生事故前之行蹤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分別為被害人丙○○之同事、朋友或引介入被告公司任職者,其等應無偏頗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所述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當日固有指派被害人丙○○應於同年月11、12日留守於谷關工地,然谷關工地既僅為聯絡處所而無重要機件,且被害人丙○○所接獲之指示亦僅為留守而不及於其他,衡情其應無外出巡察之必要,則被害人丙○○於上開時日騎車所發生摔倒於上開路段之事故,即應與其就業場所或執行業務活動無關,且被害人丙○○於當日下午5 時之下班時間後即已離開谷關工地而至東勢鎮訪友,其既於斯時離開工作崗位外出,顯見其應無須24小時留守工地,否則其於斯時曠職外出所生之損害亦與職業災害無關,則被害人丙○○既無須24小時留守谷關工地,且其於訪友結束後原得留宿於新伯公料場工地之宿舍,待翌日清晨再返回谷關工地而無須摸黑走山路,其捨此不為而於當日晚間返回工地致發生本件事故,此事故之發生自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與通勤職災之上、下班勞務準備提出者亦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該事故自非得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於此自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至被告雖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本件為職業災害等語,惟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其有關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依前述本與規範資方即雇主責任之勞動基準法有所不同,且系爭事故是否屬職災之範圍原即須經調查始得認定,是尚難以該雇主為協助勞工申領勞保給付之申請書形式上之載述即遽認本件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否擔負勞保損害賠償責任?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害人丙○○受僱之約定薪資為26,000元,其並無高薪低報情事,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死亡前受領之工資除底薪外尚包括工地津貼、加班費、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予,且除92年11月、93年2 、3 月之工資分別為38,798元、35,537元、38,359元外,其餘每月工資均超逾40,101元乙節,此有被告提呈之被害人丙○○工資統計表(卷附第90頁)在卷足參,而經本院依上開工資統計表所載內容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投保等級事宜,該局乃表示「劉君93年
5 月至7 月,3 個月平均薪資為41,845元,其任職公司應依前開規定於93年8 月底(應申報調整期限)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及表」規定適用等級,將劉君月投保薪資申報調整為42,000元(劉君93年9 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2,000元),又該公司如依規定申報劉君投保薪資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29,000元【(26,400×5+
42 ,000)/6=29,000】,其家屬應可領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計1,305,000 元(29,000×45=1,305,000)。另丙○○君93年9 月14日死亡後,本局已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發給劉君家屬45個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1,188,000 元在案,併予敘明。」等語,此亦有該局95年4 月4 日保承行字第09510103080 號函在卷可稽(卷附第188 頁),而勞工保險條例係以勞工發生職業傷害時,由國家代為照顧勞工及其家屬生活為其立法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參照),且並由勞工局給付保險費,是該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其定義自較屬雇主責任之勞動基準法所定者為寬鬆,故本件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之屬,惟勞工保險局既於評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後仍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而予以核發45個月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則於認定被告有無高薪低報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此差額之損害時,自仍應以此為據,則被害人丙○○93年5 月至7 月之平均薪資既為41,845元,被告自應依法於93年8 月底將其月投保薪資申報調整為42,000元,惟其於斯時並未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調整,以致原告於事後僅得依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之標準領取死亡給付而短少117,000 元(1,305,000-1,188,000=117,000) ,此之損失依法自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責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綜上,被害人丙○○於夜間返回谷關工地而發生事故,此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而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於此並無職災補償責任可言,而被告未於93年8 月底之申報期間將被害人丙○○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調整為42,000元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則於勞工保險局核定本件屬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並予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後,原告既因之受有117,000 元賠償金短少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付之,從而,原告依勞保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