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李明義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泰煌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下稱橋頭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農田水利會民國93年11月5 日九三高農水管字第0930007997號、橋頭鄉公所93年9 月29日橋鄉秘字函文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農田水利會於60年間,在高雄縣○○鄉○○村○○路(下稱系爭道路)110 號前設置水泥護樁(下稱系爭設施),作為排水溝渠之安全措施,嗣橋頭鄉公所於80年間,為改善系爭道路將之拓寬,惟未將系爭設施移除,任系爭設施突出系爭道路,復未設置警示標誌,致原告於92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92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設施時,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擦撞系爭設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均為系爭設施管理機關,未拆除系爭設施,亦未設置警示標誌,管理有欠缺;又橋頭鄉公所依法應為上開處置,竟未予處置,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23

172 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即意識不清,終身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看護全日照料,受傷後至起訴前支出看護費用200000元,起訴後原告尚有餘命11年,依每月看護費用15840 元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0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00 00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000000

0 元。爰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管理有欠缺)、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對於農田水利會,或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管理有欠缺;與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為擇一關係)、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橋頭鄉公所。聲明:(一)農田水利會或橋頭鄉公所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另1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設施為當地住戶私設,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被告自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責;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應減少賠償金額等語。又農田水利會另稱: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為橋頭鄉公所,並非農田水利會等語;橋頭鄉公所另稱:橋頭鄉公所並非系爭設施管理機關,亦未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設施時,以系爭機車右側擦撞系爭設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原告依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

(三)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23172 元。

(四)如本院認為原告終身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看護全日照料,被告同意原告受傷後至起訴前支出看護費用金額為200000元;起訴後原告尚有餘命11年,每月看護費用金額為15

840 元,可主張看護費用金額為0000000 元。

(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曾對橋頭鄉公所為拆除系爭設施、設置警示標誌執行職務之請求。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應否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橋頭鄉公所應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比例為何?述之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應否依國賠法第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橋頭鄉公所應否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1﹑按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管

理;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區○道路之管理事項。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93年8 月10日府法賠字第0930137699號函文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鄉○○村○○路,係屬村里聯絡道路」等語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則依前開說明,足認橋頭鄉公所即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無訛,其對於系爭道路負有管理義務甚明。此外,參酌上開函文同時載明:「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為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相互以觀,益徵橋頭鄉公所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對系爭道路自負有管理義務。次查,系爭設施距離系爭道路路緣1.1 公尺(即與黃漆緣石延長部分間之垂直距離),位在系爭道路上柏油路面邊界與水溝蓋邊界間靠近柏油路面位置,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現場照片6 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 件在卷可考,堪予認定。顯見系爭設施確實突出於系爭道路上,且未設置警示標誌無訛。而按橋頭鄉公所既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依法自應拆除系爭設施或設置警示標誌,以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詎橋頭鄉公所未拆除突出之系爭設施,亦未設置警示標誌,顯未善盡管理義務,其管理系爭道路自有欠缺。至橋頭鄉公所辯稱:系爭設施不在系爭道路上,橋頭鄉公所無從管理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查,系爭設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經橋頭鄉公所拆除乙節,為橋頭鄉公所自承在卷(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徵橋頭鄉公所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並負有管理責任無訛。

3﹑又原告因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設施後倒地,致受有前開

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橋頭鄉公所任令系爭設施突出於系爭道路上所導致之管理欠缺,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4﹑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既因橋頭鄉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橋頭鄉公所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農田水利會亦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橋頭鄉公所既為系爭道路法定管理機關,對系爭設施負有管理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復主張農田水利會亦為系爭道路法定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系爭設施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5﹑又按,原告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請求橋頭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既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橋頭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是否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狹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6 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亦定有明文。是所謂狹路指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6 公尺以下,並設置狹路標誌之綿長路段。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查,系爭道路未繪製車道線,無分向設施,亦未設有狹路標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道路並非狹路。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前開規定之過失乙節,即不足採。

(三)本件橋頭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橋頭鄉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317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在卷1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所造成,則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172 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即意識不清,終身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看護全日照料,受傷後至起訴前支出看護費用200000元,起訴後原告尚有餘命11年,依每月看護費用15840 元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0000000 元。經查,原告終身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看護全日照料乙節,業據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患者(原告)因頭部外傷及腦出血致中樞神經障害,四肢運動障礙、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患者(原告)經一年半的治療,仍無法恢復至自我照顧的程度,因此,經審慎評估認為患者終身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94年6 月24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1786號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原告自受傷時起至起訴前支出看護費用合計200000元乙節,為橋頭鄉公所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看護契約、看護費用收據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又查,原告自起訴後尚有餘命11年,依每月看護費用15840 元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0000000 元,亦為橋頭鄉公所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橋頭鄉公所給付自受傷時起至起訴前看護費用200000元;暨起訴後之看護費用0000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應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橋頭鄉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致擦撞系爭設施而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000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77歲,並無薪資收入,其於92年度股利、利息所得共67011 元,名下投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總額42

410 元、房屋2 筆(價值247433元)、土地1 筆(價值00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並無收入,名下財產中等,社會地位及身分普通,勞動生產力應屬薄弱;而橋頭鄉公所係國家機關,執行國家事務。顯見被告勞動能力不強、財產、地位均與橋頭鄉公所差距懸殊;此外,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不輕,影響生活甚鉅,所生損害自非輕微;末按橋頭鄉公所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歉意或表達賠償之意,加深原告之痛苦程度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700000元為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分別為醫療費用23172元、受傷後至起訴前看護費用200000元、起訴後之看護費用00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於94年1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金額給付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管理有欠缺)、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橋頭鄉公所賠償000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橋頭鄉公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