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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甲○○

乙○○丙○○

號5樓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乙○○、甲○○、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公司)與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簽訂磁振造影設備維修契約,由寰亞公司負責維修保養國軍醫院之磁振造影機設備。原告甲○○、乙○○、丙○○係寰亞公司之員工(下稱甲○○等)於民國92年1 月14日下午,至國軍醫院進行維修時,訴外人即被告所屬警員徐壬祥、洪宗松、鄒行凱(下稱徐壬祥等)於不具急迫性下,未持搜索票即逕行進入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執行搜索,宣稱寰亞公司之員工犯罪,對甲○○等拍照、攝影,並將甲○○等帶回被告所屬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製作筆錄,並扣押隨身之電腦、光碟,上開搜索程序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違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撤銷搜索及扣押程序。甲○○等之維修工作因上開違法搜索扣押而被迫中斷,無法完成維修工作,致寰亞公司遭國軍醫院扣款新臺幣(下同)295,833 元。又寰亞公司為聲請撤銷上開搜索及扣押程序而支出律師費10,000元,而徐壬祥等違法搜索及扣押,侵害寰亞公司之商譽,致受有1,500,000 元損失;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亦侵害甲○○等之名譽,致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各400,000 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寰亞公司1,805,833 元及自94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乙○○、丙○○各400,000 元,及均自94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壬祥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接獲訴外人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告發寰亞公司之技術人員正侵害其著作權之維修手冊及電腦軟體,而用以維修醫療設備,且維修工作將於是日下午5 時完成等情,徐壬祥等為發現有無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犯罪,依刑訴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執行人之搜索,再依同法第88條之1 第3項規定逕行拘提,因目視發現可為證據之維修手冊及電腦,乃依刑訴法第133 條規定為扣押,並未發動對物之搜索。徐壬祥等執行人之搜索後,即依刑訴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於92年1 月16日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本院,當天並未搜索寰亞公司。寰亞公司對於國軍醫院所負之維修義務,非必應於92年1 月14日完成,故違約扣款與執行搜索並無因果關係。聲請撤銷搜索程序並非強制律師代理,寰亞公司支出律師費10,000元與執行搜索亦無因果關係。寰亞公司係法人,並無精神上之損害,且徐壬祥等未搜索寰亞公司,自不得請求賠償,甲○○等請求之非精神上損害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國軍醫院92年4月2 日(92)醫熙字第1992號函、請款單、94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2年度急搜字第6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一)寰亞公司與國軍醫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寰亞公司負責維修保養國軍醫院之磁振造影機設備。寰亞公司所屬員工即甲○○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至國軍醫院進行保養。

(二)徐壬祥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接獲奇異公司委任律師告發稱:寰亞公司之技術人員正於國軍醫院,利用奇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維修手冊及軟體等違法重製物,用以維修醫療設備,且預估將於同日下午5 時完成維修工作等語。徐壬祥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進入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內,對甲○○等拍照、攝影,並將甲○○等帶回苓雅分局製作筆錄,致維修工作中斷,並扣押筆記型電腦、光碟片及維修手冊,且於92年1 月16日陳報高雄地檢署及本院。

(三)高雄高分院認上開程序違反刑訴法第13 1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以系爭裁定撤銷搜索及扣押程序。

(四)國軍醫院以寰亞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92年1 月定期勞務供應為由,不給付當月費用295,833 元。寰亞公司為聲請撤銷上開搜索及扣押程序,支出律師費10,000元。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六)原告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乙○○被判決無罪確定,甲○○、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徐壬祥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磁振造影室內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是否違法?若屬違法,徐仁祥等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所受損害與徐壬祥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敘如下:

(一)徐壬祥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磁振造影室內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是否違法?徐仁祥等有無過失?

1、原告主張徐壬祥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磁振造影室內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徐壬祥等係基於刑訴法第13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88條之1 第3 項規定,執行人之搜索,並無不法云云。

2、按司法警察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並得依第13

0 條、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徐壬祥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2時許,接獲奇異公司委任律師告發稱:寰亞公司之技術人員正於國軍醫院,利用奇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維修手冊及軟體等違法重製物,用以維修醫療設備,且預估將於同日下午5 時完成維修工作等語後,徐壬祥等隨於92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進入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內,對當時在辦公室之丙○○及在機房內之甲○○、乙○○拍照、攝影,並將甲○○等帶回苓雅分局製作筆錄,致筆等維修工作中斷,且扣押筆記型電腦、光碟片及維修手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足見徐壬祥等進入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前,並無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或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或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逕行搜索之要件。

3、再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訴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為證據保全之搜索者,須以檢察官偵查中,由檢察官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執行為要件。經查,徐壬祥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2時許,接獲奇異公司委任律師告發後,隨即會同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醫護人員、吳文淑、黃怡仁、劉大維等人,進入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內搜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急搜字第6 號卷證核閱無訛,足見徐壬祥等執行前揭搜索,並非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由檢察官指揮為之甚明,顯與前揭刑訴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搜索程序自屬違法。又徐壬祥等之搜索程序,因違反法律規定,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裁定撤銷搜索及扣押程序,亦如前述,益徵徐壬祥等之搜索行為違法。是被告辯稱:徐壬祥等係依刑訴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執行人之搜索,再依同法第8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行拘提云云,顯非適法。

4、徐壬祥等係職司刑事偵查事務之公務人員,就其職務上強制處分權之發動,影響人民權益至鉅,自相當瞭解,詎彼等竟疏未注意刑訴法之規定,違法發動搜索,顯有過失。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所受損害與徐壬祥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請求名譽、商譽之損害賠償部分:⑴經查,徐壬祥等於92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違法進行人

之搜索而進入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內,當時有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醫護人員、吳文淑、黃怡仁、劉大維等人在場,徐壬祥等並當場宣稱當時進行保養工作之寰亞公司員工即甲○○等涉嫌犯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急搜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原告主張徐壬祥等違法進行人之搜索,並當場宣稱上情,衡情自足以貶損社會上對甲○○等之評價,是甲○○等主張名譽受到侵害,即屬有據。另寰亞公司之商譽亦可能因此受到損害,是寰亞公司主張其商譽遭受侵害,尚非無據。

⑵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侵害甲○○等之名譽權,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乙○○係00年00月生,事發當時之職業係計寰亞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學歷為大學畢業;甲○○係00年0 月生,職業係寰亞公司設備維護工程師,學歷為專科畢業;丙○○係00年0 月生,職業為寰亞公司工程部經理,學歷為專科畢業,暨甲○○之財產明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 份(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1 頁);並被告係高雄市最高警政機關,及其他與事發原因、過程相關因素,認被告賠償乙○○70,000元、賠償甲○○、丙○○各50,000元為相當。

⑶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寰亞公司主張其商譽受侵害,請求慰藉金1,500,000 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無據。又按侵害法人之名譽者,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非不得請求給付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寰亞公司固主張因上開違法搜索行為,致各大醫院不敢與該公司簽約,受有1,500,000 元之損失云云。經查,寰亞公司主張此部分損害似以其營業信用受損為據,而按寰亞公司既以其營業受損請求賠償,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其迄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3、關於寰亞公司請求遭國軍醫院扣款295,833 元、支出律師費用10,000元部分:

⑴寰亞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遭國軍醫院扣款295,833 元及支

出之律師費1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寰亞公司對於國軍醫院所負之維修義務,非必於92年1 月14日當日由甲○○等人完成,且聲請撤銷搜索程序並非強制律師,故扣款及支出律師費均與搜索無因果關係等語。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經查,寰亞公司與國軍醫院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寰亞公

司負責維修保養國軍醫院之磁振造影機設備,寰亞公司所屬員工即乙○○、丙○○、甲○○於92年1 月14日依約定前往維修保養,因前揭搜索而中斷,經國軍醫院以寰亞公司未履行92年1 月份之定期勞務供應為由,拒絕給付當月費用295,833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依證人即國軍醫院放射科技術長黃素蘭到庭具結證稱:寰亞公司與國軍醫院簽立系爭契約,寰亞公司依約自92年1 月

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止,負責醫院磁振造影設備之檢查、保養,關於固定月保養部分,由寰亞公司於年初提出整年度預計每月要保養的日期,如無特別情形,即以該預計之日期進行保養,92年1 月份之保養工作,因奇異公司會同警員到醫院執行蒐證,致當日未完成保養,嗣寰亞公司向醫院表示要另進行該月份的保養,但因醫院排定病人比較多,無法配合寰亞公司協商該月份另行保養之時間,寰亞公司即未進行該月份之保養,故被告未支付92年1 月份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等語,堪認寰亞公司未於當日完成契約約定義務,係由於前揭違法搜索所致。又按經驗法則,依約履行醫療器具之保養義務,須配合醫療機構之時間,如未依約履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為一般通常之理,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徐壬祥等人上開違法搜索,與寰亞公司無法完成保養工作致遭國軍醫院扣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寰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95,833 元,自屬有據。

⑷次查,寰亞公司因聲請撤銷上開搜索程序,委任律師,而

支出律師費10,000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系爭裁定之抗告人係甲○○等,並非寰亞公司,已難認寰亞公司聲請撤銷上開搜索程序因而支出律師費用,係甲○○等侵害該公司之權利所受之損害。況我國就刑事搜索扣押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救濟程序,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始符合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而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又查,寰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聲請撤銷上開搜索扣押程序,確有特別繁難而非委任律師即難以實施攻擊防禦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000元,自乏依據。

4、綜上,乙○○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甲○○、丙○○各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寰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95,833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甲○○、丙○○各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寰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95,8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