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丙○○
己○○戊○○乙○○兼上三人共 丁○○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今未辦理土地重測,導致其下屬機關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未能完成正確之地籍圖,而使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受理之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案件中受不利之判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鑑定人所為判斷認定,僅提供作為囑託法院審判參考,至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該囑託法院本有自為裁量之權,而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損害之發生及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局於受理法院囑託鑑測,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實施鑑定,協助法院調查證據,並將鑑定結果據實陳述提供法院審判參考,故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不服鈞院受理之81年度執字第5248號執行事件而囑託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民國92年
7 月10日會同協助執行測定後,拆除其所有逾越使用鄰地之建物以請求本局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如原告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無提出已對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明,嗣經本院再次發函告知應提出賠償請求書以合法律要件,原告則提出無日期、無收文戳章之賠償請求書一份,嗣後復提出署名為內政部地政司之電子郵件一份為憑,惟考其郵件內容係記載:有關台端代理李英和家屬等人請求本部土地測量局賠償疑義乙案,本部已函轉該局辦理,台端如仍有疑義,請逕洽該局詢問等語,則原告聲請賠償之對象本非被告,且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記載賠償請求書之內容,本院無從知悉關於「賠償疑義」一詞究何所指,且原告若果有向被告提出請求,亦應可提出與被告洽詢之來往文書,但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輝法 官 黃宣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