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劉惟宗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縣警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先後於民國94年4 月19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屏東林管處請求賠償,經屏東林管處於94年6 月3 日以屏政字第0946210851號函函覆原告為拒絕賠償之決定;於94年6 月1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高雄地檢署請求賠償,經高雄地檢署於94年7 月11日以雄檢博拱94賠議2 字第47918 號函函覆原告為拒絕賠償之決定;於94年10月1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高雄縣警局請求賠償,經高雄縣警局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高縣警法賠字第003 號函覆原告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分別有上開函文(本院卷一第51頁、第52頁、第125 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遭查扣之牛樟菇在被告屏東林管處遺失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高雄地檢署及屏東林管處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95年4月17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另又以高雄縣警局係受託保管之機關為由,於94年2 月1 日追加高雄縣警局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3 頁)、於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以口頭追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核均係因查扣之系爭牛樟菇在屏東林管處遺失為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荖濃山產店」之負責人,於89年10月2 日遭高雄縣警局所屬之六龜分局,以原告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即擅自買賣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及竊取森林副產品為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荖濃山產店」內扣得保育類動物產製品毒蛇酒10瓶、山羌肉1 箱、熊掌4 隻、穿山甲肉1 包、山猴頭1 個及森林副產品牛樟菇5 箱(共34.61 公斤,又稱牛樟靈芝,下稱系爭牛樟菇)。系爭牛樟菇經查扣後,旋即由高雄地檢署委託屏東林管處所屬之六龜工作站(下稱六龜工作站)代為保管。嗣高雄地檢署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3 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常業罪嫌及森林法第50條收買森林副產物,依刑法第350 條常業收受贓物罪對原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原告有罪。惟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4 月6 日以92年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原告贓物部分無罪確定。原告於接獲上開二審判決書後,隨即於93年5 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牛樟菇及山葡萄2 包,高雄地檢署乃發函六龜工作站准予發還。然六龜工作站竟於93年6 月17日以六業字第02215 號函通知原告,告知系爭牛樟菇已因於92年10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歹徒侵入辦公室而全數遭劫無法返還。系爭牛樟菇依市面上之行情,每台兩為26,000 元 ,故一台斤即為416,000 元,系爭牛樟菇共重34.61 公斤,即57.68 台斤,即922.93台兩,故其價值共值23,994,880元。
(二)高雄地檢署將系爭牛樟菇交予六龜工作站保管,而六龜工作站內部人員,卻任令站內人員複製放置牛樟菇保管室之鑰匙,並將鑰匙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使歹徒得以持鑰匙開啟鐵門,而各該監視器亦均經歹徒取走而無法發揮功效,顯見應係監守自盜之行為。縱令六龜工作站人員沒有監守自盜,渠等就鑰匙之保管方式也有重大過失,因認屏東林管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六龜工作站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另高雄地檢署將系爭牛樟菇委託予六龜工作站人員保管,則因六龜工作站人員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應由高雄地檢署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又若本院認系爭牛樟菇係由高雄縣警局委託六龜工作站保管,則應由高雄縣警局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五)又被告分別有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牛樟菇遺失,因認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高雄地檢署、屏東林管處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縣警局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雄地檢署抗辯略以:
(一)高雄地檢署於查獲系爭牛樟菇後,因原告當時供詞矛盾,且屏東林管處之技術士劉至上亦陳稱:牛樟菇無法以人工培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認系爭牛樟菇應屬贓物而予以扣押,自無違法不當。而系爭牛樟菇係於移送高雄地檢署之前,即由六龜分局交予六龜工作站,並非由高雄地檢署委託六龜工作站人員保管,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將贓物發還予被害人。且系爭牛樟菇於發還被害人屏東林管處後,因遭歹徒強盜而遺失,乃係意外所致,高雄地檢署及屏東林管處均無故意、過失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高雄地檢署應無國家賠償之義務。
(二)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需以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本件承辦檢察官並無因承辦該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高雄地檢署自無賠償之責。
(三)又原告至遲於93年6 月17日即已知系爭牛樟菇遭強盜,其卻於95年10月18日始以口頭追加民法上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其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若本院認高雄地檢署確應賠償,則亦應僅係填補原告因系爭牛樟菇無法取回所受之損害已足。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抗辯牛樟菇可經人工培育,現卻以天然野生牛樟菇之較高市價請求賠償,自不可採。又原告前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係以677,00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牛樟菇,並提出購買之相關證人及單據,是原告所受損失至多僅應為677,000 元,原告竟請求10,000,000元,顯屬過高。
三、屏東林管處抗辯略以:
(一)屏東林管處係受高雄地檢署之託而保管系爭牛樟菇,並無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且原告刑事案件之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表示應將被告機關保管物沒收,顯均非認屏東林管處為贓物所有人,堪認屏東林管處持有系爭牛樟菇乃出於機關互助,並非出於贓物發還而持有,故屏東林管處持有系爭牛樟菇,僅係基於民事法上之寄託關係,並非執行公務,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原告雖認屏東林管處所屬六龜工作站之員工有監守自盜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警方及檢方偵查作為之資料及筆錄,尚屬檢警查證階段的假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屏東林管處業已於受託協助保管系爭牛樟菇之後,強化門鎖設備及加裝監視器,並派員值夜看守,業已善盡最大之保管責任,實不應強求屏東林管處有武裝看守或加裝類似銀行機關之保險箱設施來保管系爭牛樟菇,系爭牛樟菇係遭人強盜,屏東林管處所屬之公務員應無過失。
(三)又原告至遲於93年6 月17日即已知系爭牛樟菇遭劫無法返還,其卻於95年10月18日始以口頭追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基礎,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其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屏東林管處確應賠償,則亦應僅係填補原告因系爭牛樟菇無法取回所受之損害,原告卻以天然野生牛樟菇之較高市價來請求,自不合理,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況原告在高雄地檢署偵查涉嫌贓物罪及森林法時,即自承係以677,00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牛樟菇,並提出購買之相關證人及單據,是原告所受損失至多僅應為677,00
0 元,原告竟請求10,000,000元,顯屬過高。
四、高雄縣警局抗辯略以:
(一)本件高雄縣警局所屬六龜分局於89年10月2 日,即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簽發之搜索票為強制處分。是原告若認該強制處分違法,當應自斯時即可提起國家賠償,原告卻遲至於94年10月11日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五年時效。
(二)又高雄縣警局僅係偵查輔助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受檢察官指揮調度,僅是檢察官延伸之手足,高雄縣警察局所屬公務員在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荖濃山產店搜索,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將搜索所得疑為贓物之系爭牛樟菇交予屏東林管處保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縱令高雄縣警局確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由委託機關即高雄地檢署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高雄縣警局賠償,亦無理由。
(三)又原告於89年10月2 日即已知系爭牛樟菇遭扣押,卻於94年12月1 日始追加被告,並於95年10月18日始以口頭追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應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其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若本院高雄縣警局確應賠償,則亦應僅以填補原告因系爭牛樟菇無法取回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牛樟菇係屬野生,卻以天然野生牛樟菇之較高市價來請求,自不可採。況原告在高雄地檢署偵查涉嫌贓物罪及森林法時,即自承係以677,00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牛樟菇,並提出購買之相關證人及單據,是原告所受損失至多僅應為677,000 元,原告卻請求10,000,000元,顯屬過高。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高雄縣六龜鄉「荖濃山產店」之負責人,於89年10月2 日遭高雄縣警局六龜分局以原告非經行政院農委會之同意,擅自買賣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及盜取森林副產品牛樟菇為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上開「荖濃山產店」扣得保育類動物產製品毒蛇酒10瓶、山羌肉1 箱、熊掌4 隻、穿山甲肉1 包、山猴頭1 個及系爭牛樟菇。
(二)高雄地檢署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3 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常業罪嫌及森林法第50條收買森林副產物,依刑法第350 條常業收受贓物罪對原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原告有罪,惟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4 月6 日以92年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原告贓物部分無罪確定。原告於接獲上開二審判決書後,隨即於93年5 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牛樟菇及山葡萄2 包,高雄地檢署乃發函六龜工作站准予發還。六龜工作站於93年6 月17日以六業字第02215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牛樟菇已於92年10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歹徒侵入其辦公室而全數遭劫無法返還。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之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爭點三:屏東林管處所屬之六龜工作站,究係基於何理由而持有系爭牛樟菇?
(四)爭點四:高雄地檢署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五)爭點五:屏東林管處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六)爭點六:高雄縣警局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七)爭點七:被告有無依國家賠償法為連帶賠償之責任?
(八)爭點八: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本院有關爭點一:「原告主張之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八:「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89年10月2 日為六龜分局查獲並扣押系爭牛樟菇,並於接獲二審判決書聲請發還系爭牛樟菇,嗣經高雄地檢署發函六龜工作站准予發還,而又經六龜工作站於93年6 月17日以六業字第02215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牛樟菇已於92年10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歹徒侵入辦公室而全數遭劫無法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至遲於93年6 月17日即應知悉系爭牛樟菇已遭搶而無法取回,並可知賠償之義務人可能為本件被告三人,堪認原告主張之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至95年6 月17日完成。然原告卻係於95年10月18日始以口頭追加民法之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狀中即有聲明連帶,因認其於起訴時即有主張民法上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惟原告之起訴狀中係明確表示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未提及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本院在94年9 月22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有起訴狀(本院卷一第6 頁)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69 頁) 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以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告以民法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判斷: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屏東林管處保管系爭牛樟菇不當,造成其無法領回系爭牛樟菇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應為國家賠償。而系爭牛樟菇雖係於89年10月2 日為警方持搜索票查扣,惟係直至92年10月27日始遭歹徒侵入劫走,原告更係於93年6 月17日始因屏東林管處拒絕賠償而知此事,堪認本件損害發生之時,應係以系爭牛樟菇遭搶之92年10月27日為始,而被告更係至93年6 月17日始知有此一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原告係於94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均未逾上開二年之消滅時效及五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九、本院對於爭點三:「屏東林管處所屬之六龜工作站,究係基於何理由而持有系爭牛樟菇?」之判斷:
(一)高雄地檢署固以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1 紙為由及證人劉至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辯稱:
系爭牛樟菇係由六龜分局員警發還予被害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然查:
1. 證人劉至上於警詢中僅陳稱系爭牛樟菇無法以人工種植,
並未主張系爭牛樟菇應係在六龜工作站之轄區內遭盜採,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六龜分局六警刑移字第六二四二號卷第8-9 頁),則證人劉至上當時是否確有主張系爭牛樟菇為屏東林管處所有之意,已有疑問。
2. 又六龜工作站之主任歐陽弘雖於89年10月2 日查獲當日,
即自高雄縣警局六龜分局處取得系爭牛樟菇,並於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上簽名。惟當日一同查獲之保育類動物產製品毒蛇酒10瓶、山羌肉1 箱、熊掌4 隻、穿山甲肉1 包、山猴頭1 顆等物,亦係由高雄縣政府農業自然生態保育課人員(下稱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在同款式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簽名後,取得該等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且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於收取上開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後,凡遇有機構需就扣案物品進行測量或採樣鑑定者,均係由高雄縣政府函詢徵得高雄地檢署同意後(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361 號卷第24-26) ,始得將該等物品交由相關機構鑑定或採樣。甚且在高雄縣政府欲將該等製品捐予台北市立動物園進行研究及製成標本,而發函詢問高雄地檢署時,則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函文表示礙難准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361 號卷第85-86 頁)。是雖該等製品係由高雄縣農業局在贓物認領收據上簽名領取,惟該等製品之處置權限,則仍掌握在高雄地檢署,並非可由高雄縣農業局人員自行處分。是六龜工作站及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之人員於收取上開物品之際,究係僅係代為保管,抑或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領回該等物品,自應詳為推求,尚難遽以渠等在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簽名,即認六龜分局係有發還系爭牛樟菇予六龜工作站之意。
3. 再查,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偵辦原告涉嫌買賣贓物即
系爭牛樟菇之案件時,即曾經發函予六龜工作站,函文主旨為:「請惠予協助將貴工作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就歸分局領取代為保管之贓物貳批(詳贓物認領收據影本),送鑑定是否為牛樟菇及山葡萄後惠覆,請 查照」,有高雄地檢署函文原稿在卷可查(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 361號卷第54頁)。且於原告涉嫌買賣贓物牛樟菇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高雄地檢署亦發函與六龜工作站,函文主旨為:「請將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交 貴站保管之丙○○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證物(如說明貳所列:(一)牛樟菇三十四點六一公斤。(二)三葡萄貳包)發還其所有人丙○○先生具領見復」,有高雄地檢署函文原稿在卷可查(高雄地檢署93年度執他字第2386號卷)。從而,由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以觀,應堪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偵辦上開刑事案件時,無論於偵查中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均係認六龜工作站人員僅係具有代保管之性質,尚無將贓物發還予六龜工作站之意。
(二)綜上,堪認系爭牛樟菇要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扣押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之委託由屏東林管處所屬之六龜工作站代為保管,並非由高雄地檢署或高雄縣警察局以發還贓物為由,將系爭牛樟菇發還六龜工作站。
十、本院對於爭點四:「高雄地檢署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爭點五:「屏東林管處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爭點六:「高雄縣警局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爭點七:「被告有無依國家賠償法為連帶賠償之責任?」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牛樟菇於六龜分局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後,旋即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屏東林管處所屬之六龜工作站代為保管等事實,業如上述。是六龜工作站既係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託而保管系爭牛樟菇,則其在保管經扣押之系爭牛樟菇之行為上,即係受託行使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得扣押贓證物品之公權力,揆諸前揭說明,若六龜工作站在保管系爭牛樟菇上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即應由委託檢察官所屬之高雄地檢署負損害賠償之責,高雄地檢署以其所屬檢察官並無因承辦本件偵查案件遭法院判決為由,抗辯無庸賠償,尚不足採。至高雄縣警局六龜分局僅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程序之助手,並非委託保管機關,亦無須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屏東林管處及高雄縣警察局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均與前揭規定不符,委無理由。
(三)本院有關屏東林管處所屬六龜工作站人員在保管系爭牛樟菇之行為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及該等行為與牛樟菇之遺失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之判斷:
1. 六龜工作站人員於89年10月2 日警方查獲系爭牛樟菇時,
即於警詢時陳稱:牛樟菇無法以人工培育,而認系爭牛樟菇價值約12,000,000元,有證人劉至上之筆錄在卷可查(六龜分局六警刑移字第六二四二號卷第8-9 頁),此雖未可逕認系爭牛樟菇確有如此之價值,然至少可知六龜工作站主任歐陽弘於取得系爭牛樟菇而代為保管之時,在主觀認知上應認系爭牛樟菇價值不斐。且六龜工作站人員於領回系爭牛樟菇後,即將系爭牛樟菇置於防火倉庫,由值日人員輪流看管,且將存放牛樟菇之冰櫃以鏈條綑綁上鎖,另加裝鐵門一扇、大鎖五只,並於門外並加裝監視錄影系統,而由相關人員按月檢查等事實,有六龜工作站93 年7月7 日九十三 六業字第249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5-96 頁),足見六龜工作站人員在主觀上均認系爭牛樟菇係屬價值頗高之物。是六龜工作站人員於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託而代為保管系爭牛樟菇之時,自應考量系爭牛樟菇之價值而施以相當之保護措施,以免系爭牛樟菇遺失而無法返還予所有人。
2. 屏東林管處雖以:六龜工作站於取回系爭牛樟菇後,除上
開在防火倉庫之措施外,亦有著手強化新辦公廳舍之安全,而在新辦公廳舍之三樓設置保管室1 間,且在該保管室之窗戶加裝鐵窗、木門及三段式防盜不鏽鋼門各1 扇,並於92年5 月16日起,會同屏東林管處及六龜分局人員,將系爭牛樟菇移至該保管室內,並在冰櫃貼上封條及將三段式不鏽鋼門上鎖而完成遷移,已盡妥適保管之義務等詞置辯。惟依系爭牛樟菇遭劫後之現場情形以觀,歹徒僅破壞三樓之前方兩處喇叭鎖及後方兩處喇叭鎖,而該保管室鐵門則未經任何破壞,另負責管理保管室鐵門鑰匙之丁○○所放置保管室鐵門鑰匙之辦公桌右方第一個抽屜內,則遭歹徒撬開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85-86 頁)。另承辦該牛樟菇遭劫案件之六龜分局,亦係認該管理室鐵門應是以鑰匙打開,有六龜分局95年8 月30日高縣六警刑字第0950006455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8-204 頁)。綜上,堪認作案歹徒應係於破壞喇叭鎖後,持鑰匙開啟保管室鐵門,始得進入保管室而劫取系爭牛樟菇。是若本件六龜工作站之人員在保管該鐵門門鎖之鑰匙上有所疏失,且與系爭牛樟菇之遭劫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自屬因六龜工作站人員之過失而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
3. 查六龜工作站人員既已明知系爭牛樟菇可能價值不斐,且
以獨立之保管室加裝鐵窗及鐵門用以防止他人竊取,自應盡量避免使他人取得得以該保管室之鐵門鑰匙。詎六龜工作站人員於新辦公廳舍設置保管室鐵門完成並將系爭牛樟菇放入保管室冰櫃後,除由六龜工作站主任歐陽弘、課員丁○○、財產管理員蔡金造三人分別管理保管室之鐵門鑰匙各1 把外,竟又以調派陳雙寶、高換然、蔡國煌住在保管室旁房間為由,由歐陽弘及丁○○將鐵門鑰匙交予工作站人員陳雙寶拷貝,嗣經陳雙寶拷貝4 支鑰匙後,再分別將拷貝之鑰匙交予歐陽弘、高換然、蔡國煌等人各1 支,而由陳雙寶自行保管1 支,惟其後卻又因其後上開3 人均未進駐,而再由陳雙寶、蔡國煌於92年8 月間將拷貝之鑰匙交予虞志雄,由虞志雄於同年9 月間將該2 把拷貝之鑰匙交予胡文雄,另1 把則由高換然在92年10月29日將之交予胡文雄,上開各情分別有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說明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1 頁)及六龜分局95年8 月30日高縣六警刑字第0950006455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8- 204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六龜工作站主任歐陽弘竟在明知系爭牛樟菇可能價值不斐之情形下,任令上開人員拷貝鐵門鑰匙,並未嚴加控管鑰匙之流向,則歐陽弘就鐵門鑰匙之保管制度即有疏失。又丁○○既在主觀上亦認系爭牛樟姑價值不斐,則其在保管系爭鐵門鑰匙之方式上,亦應加以斟酌以防他人拿取鑰匙開啟鐵門。惟丁○○卻僅係將該等鑰匙放在辦公桌之抽屜內,而未將之保管於工作站內之保險箱,使得他人僅需開啟辦公桌抽屜鑰匙,即可取得鑰匙而在不需破壞保管室鐵門之情形下進入保管室,堪認丁○○於系爭鑰匙之保管方式亦有疏失。
4. 綜上,雖依現存證據無從確定作案歹徒係持何支鑰匙進入
保管室,惟保管室鑰匙既係因六龜工作站所屬人員歐陽弘及丁○○在保管之制度及方式上有所缺失,造成歹徒可持之開啟鐵門入內行劫,自堪認系爭牛樟菇之遭劫與六龜工作站人員之鑰匙保管不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屏東林管處所屬之六龜工作站人員,在受託保管經扣押之系爭牛樟菇之行為上,即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前揭說明,高雄地檢署自應就受託之屏東林管處所屬六龜工作站人員之過失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四)有關本件高雄地檢署應賠償原告金額之判斷:
1.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同條第2 項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本件系爭牛樟菇已遭劫而無法以實體鑑定,而經本院查詢
結果,中國醫藥研究所及中國醫藥大學均無法僅憑扣案物品照片或錄影畫面即可鑑定牛樟菇之價值,有本院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在原告已證明確有損害而無實體物品可供鑑定以斟酌其價格之情形下,自應由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以定其數額。
3. 本件原告固提出「荖濃山產行」出售牛樟菇予第三人而開
立之收據2 紙,主張系爭牛樟菇價值為每台兩26,000元,進而主張因無法取回系爭牛樟菇所受之損失為23,994,880元。惟上開2 收據僅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荖濃山產行所自行開立,其之證明力甚低,可否證明系爭牛樟菇亦有此一市價,本有疑義。再者,牛樟菇因年份、厚薄等狀態,價格從每台兩3,000 元-5,000元至30,000元到40,000元不等,有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 年4月16日全中藥秘字第96026 號函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0 頁),堪認牛樟菇因其成色優劣不同異其價格,且價差頗大,是原告逕以每台兩26,000元之價值請求賠償,自難憑採。
4. 查本件原告於涉嫌贓物罪嫌案件偵查時,即一再以系爭牛
樟菇係伊先後於80年10月9 日至83年3 月2 日間,以約200,000 元之代價向邱辛雄買入10公斤;於81年2 月30日,以165,000 元向賴德鏞買入11公斤;於81年5 月1 日,以216,000 元之代價向賴德鏞買入12公斤;於85年8 月13日,以96,000元之代價,向邱辛雄購入2 公斤為由,主張伊確有以總價677,000 元之價格,向邱辛雄及賴德鏞購入35公斤之牛樟菇,而主張系爭牛樟菇並非贓物。且原告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收據5 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5紙、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並經證人邱辛雄、賴德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361 號卷第125-127 頁),堪認原告確應係以上開方式及價格購入系爭牛樟菇無誤。是由上開原告購買系爭牛樟菇之價格以觀,原告各次購買之牛樟菇價值分別約為每兩約752 元(000000元/266兩=751.87元/ 兩)、563 元(000000元/293兩=563 元/ 兩)、
675 元(000000元/320兩=675 元/ 兩)、1811元(9600
0 元/53 兩=1811 .32 元/兩),應見系爭牛樟菇之品質並非甚佳,故其價值始會如此低廉。基此,原告以每台兩26,000元之價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有不當。
5. 至原告因系爭牛樟菇遭劫而損失之計算,本院則斟酌下列
事項:(1)原告實際購入該等牛樟菇之金錢為677,000元,有收據5 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5 紙、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並經證人邱辛雄、賴德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361 號卷第125-127 頁);(2)原告購買系爭牛樟菇之時間分別是自80年起至85年間,距離系爭牛樟菇遺失之時,多數已超過10年,在系爭牛樟菇均為濕品之情形下,保存較為困難,易隨時間增加而降低其品質,可能導致賣相不佳而減損交易價值;(3)牛樟菇因禁止伐木而減少採收數量,現仍不易人工種植,雖可能有達每台兩40,000元之高價,惟因年份、厚薄不同,亦可能僅有每台兩3,000 元之低價,有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4 月16日全中藥秘字第96026 號函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0 頁);(4)原告曾於刑案中自承,系爭牛樟菇係供自己食用,以前牛樟菇不會很貴(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5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94頁),堪認原告並無藉出售系爭牛樟菇獲利之意;(5)被告均認若需賠償,則應以原告購入之全部金額677,000 元為合理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以其原購買價格之全部即677,
000 元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本件高雄地檢署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數額則以677,000 元為適當。而屏東林管處及高雄縣警察局,均無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當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委託屏東林管處執行扣押職務時,因屏東林管處人員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牛樟菇遭劫,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高雄地檢署應賠償所受損害,在677,000 元,及自請求賠償之翌日即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屏東林管處及高雄縣警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及另以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地檢署、屏東林管處及高雄縣警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及高雄地檢署敗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