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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三號、第一四號變更名稱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4 日、92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原告經營之「京華城電子遊藝場」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大贏家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營業地址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各經被告2 次退件後,原告再依被告之要求補件向被告申請,仍經被告分別於93年3 月4日、93年2 月6 日,各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107135101 號、第00000000000 號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在卷(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惟被告所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款規定乃屬重大違法,是就原告前開之申請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並致原告因信賴原告之指示所為之註銷原建物使用執照已無從回復,及另外興建符合電子遊藝場之現址建物亦無從供作其他用途,而造成前開建物閒置及營業損失逾81 ,55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已於94年1 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被告於94年5 月18日為拒絕理賠之決議在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就其中損害額510,000 元為一部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各以93年訴字第759 號及第7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法院審理後,現由該高等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更㈠字第13號、第14號審理等節,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4 號及第725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有訴訟之利益,自以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