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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訴訟程序關於伊於民國94年4月12日陳述所作成之言詞辯論筆錄「我認為將我的土地劃入重劃區乃公權力以外的行為,非屬公權力行為」等語記載有誤,應為「我的土地遭擅自分割出部分強行劃入重劃,嗣既經奉准劃出重劃區範圍,卻拒不合併恢復原狀為一筆歸還,因土地合併屬權限外之事務,乃公權力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已有釋明」等語。其次,原判決認為被告亦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自由或權利之違法情事,堪以認定,顯有偏頗與錯誤。再者,伊主張因土地遭分割部分後,該部分已非住宅用地,無法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並非主張全部土地不能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且並無超逾時效之問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明顯錯誤。又伊為請求損害賠償而需撰寫訴願書狀,以防禦本身權利,故聘請合法專業之地政士代為撰寫訴願、訴訟書狀,確有實支,原判決不僅偏頗、錯誤,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原判決認定伊縱受有財產上損害,致精神受有痛苦,亦不得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乙節,援引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14號判例於法有違。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依職權核閱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及判決,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伊就原判決不服所提出之理由,尚與判決誤寫、誤算或訴訟標的脫漏裁判等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況本件判決既無誤寫、誤算,且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亦無脫漏,是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或更正裁定,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