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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丁○○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黃郁婷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参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拾参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二。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丁○○、庚○○依序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参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参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如以新台幣壹佰拾参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榮(已死亡)未婚,有躁鬱症傾向,於飲酒過量情形下,常有失控行為,因此曾有多次進出警局紀錄。民國94年4 月25日,黃建榮於飲酒後,發現躁鬱症復發,乃自行打電話向被告所轄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所)報案。覺民所於接獲報案後,即指派員警張文聰、廖金寶及甲○○前往黃建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於當日下午3 時39分許,將黃建榮帶回派出所留置。詎覺民所員警明知黃建榮當時已呈現宿醉狀態,如以腳鐐充當手銬銬住黃建榮,可能發生腳鐐繞頸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執行職務之認知,使用腳鐐充當手銬,將黃建榮銬於派出所內牆邊橫桿,嗣黃建榮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宿醉中,由座椅上滑落,過長的腳鐐纏住頸部,迄至同日下午

4 時22分許,始為員警發現,惟黃建榮於送醫前,即已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具有違反規定,不法使用戒具,暨怠於及時將黃建榮送醫救治之過失,而其過失不法行為與黃建榮之死亡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經原告於94年7 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迄未作成決定,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扶養費:依丁○○可受扶養年限21.74 年,即261 個月,按每年消費支出271,238 元,參照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0000000 元,因丁○○尚有二子可分擔扶養,故請求給付0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

賠償原告庚○○扶養費:依庚○○可受扶養年限25.34 年,即304 個月,按每年消費支出271238元,參照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0000000 元,因庚○○尚有二子可分擔扶養,故請求給付0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等情。爰本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2 條第1 、2 項及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丁000000000 元;應給付庚00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建榮曾有多次酗酒對於原告及其家屬施暴之行為,覺民所亦多次接獲原告或其家屬報案,被告所屬警員為免黃建榮傷害原告或自殘,始將其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待其酒醒後,自行離去。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黃建榮再度酗酒,並在施暴於庚○○後,自行報警,員警甲○○在接獲電話報警後,前往處理時,庚○○要求員警,將黃建榮帶回派出所管束,故當日執勤員警遂將黃建榮帶回派出所,並施以保護管束,顯見被告執行公權力,無任何不法。又警務應勤器械僅有警銬,並無手銬或腳鐐之分,是執勤員警基於人性、活動空間考量及向來處理方式,使用腳鐐銬住黃建榮右手之職務行為,非但適法,在客觀上,亦無法預見黃建榮將因此,而招致生命安全之危險,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黃建榮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亦與腳鐐纏頸致死無關,顯見黃建榮之死亡與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間並無因果關係。而按執勤員員並非專業人員,無法從外觀知悉黃建榮心臟疾病,況當時黃建榮外觀上亦無任何明顯不適,員警實無從判斷黃建榮心臟病發,而施予救助。嗣執勤員警發現黃建榮狀況有異時,即施以心肺復甦術,並馬上通知119 ,將黃建榮送醫急救,顯見員警已善盡必要救助或送醫救護之注意義務,自無怠於行使職務之過失。末者,被告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黃建榮酗酒,亦屬共同導致其死亡原因之一,即黃建榮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應予減少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建榮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4年4 月25日下午約

3 時39分許,因酗酒及行為不當,經被告所屬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廖金寶、甲○○及張文聰,自原告家中將黃建榮帶回覺民派出所。甲○○在覺民派出所,並以腳鐐當手銬,將黃建榮銬於牆角之不鏽鋼製橫桿上,黃建榮被腳鐐銬住當時,係坐在四張塑膠椅併排之椅子上。

(二)被告所屬警員丙○○即乙○○於94年4 月25日下午4 時22分許,在覺民派出所內,發現黃建榮右手銬著腳鐐跌坐在牆角的地板上,即找其他警員協助急救黃建榮,並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以擔架將黃建榮抬走。黃建榮於94 年4月25日下午6 時30分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三)原告於94年7 月2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迄今未作成任何決定。

(四)丁○○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係黃建榮之父,可受扶養年限為21.74 年,換算月份為261 個月;庚○○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係黃建榮之母,可受扶養年限為25.34 年,換算月份為304 個月。原告每人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271238元,每月為22603 元。原告尚有二名兒子,黃志勝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黃庭献係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

(五)丁○○將來為黃建榮支出之喪葬費用為521,200 元。

(六)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預計支付殯葬費收據(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1 頁10、11、18至20及76至78);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附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710 號卷(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可稽。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黃建榮死亡原因究為「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死亡」或鐵鍊繞頸造成窒息死亡?被告對於黃建榮施以腳鐐代替手銬之行為,與黃建榮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黃建榮如係因為「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死亡」,則被告是否怠於救治黃建榮?而黃建榮之死亡與被告怠於救治不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過高?爰分述如下: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1條第1 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25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而被告於受理請求後,迄未作成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黃建榮死亡原因究為「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死亡」或鐵鍊繞頸造成窒息死亡?被告對於黃建榮施以腳鐐代替手銬之行為,與黃建榮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明知黃建榮當時已呈現宿醉狀態,如以腳鐐充當手銬銬住黃建榮,可能發生腳鐐繞頸窒息死亡之結果,仍使用腳鐐充當手銬,將黃建榮銬於派出所內牆邊橫桿,致黃建榮於宿醉中,由座椅上滑落,過長的腳鐐纏住頸部,迄至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為員警發現時,黃建榮業已死亡,故被告具有違反規定,不法使用戒具,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黃建榮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舉高雄醫學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等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黃建榮係因「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致死,與腳鐐繞頸窒息死亡無關。又被告使用腳鐐當手銬,行使公權力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法過失等語置辯,且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黃建榮係屬腳鐐繞頸窒息致死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院為明瞭黃建榮之死亡原因,是否為原告主張之腳鐐繞頸窒息死亡乙節,乃於徵得兩造同意,並確認原告提出黃建榮光碟錄影片無誤下,勘驗影片;暨兩造均同意由覺民所警員己○○代替黃建榮、使用與事故發生時相同長度之腳鐐,並在與黃建榮當時所坐併排椅大致相同位置及併排椅與牆壁距離大致相同之情形下,模擬黃建榮遭腳鐐繞頸當時之情形。經查,其中有關光碟影片部分,依本院勘驗記載:「..4 時3 分19秒黃建榮身體又動了一下,此時他的姿式部分在頭部有改變,已經從斜靠的左肩,抬起來放在一面牆與橫桿的轉角之間,他的右手穿過下巴與頸子,右手掌仍然放左肩上。接著黃建榮身體動了二次,接著又動了第三次。4 時3 分49秒黃建榮整個靠在角落往下沉,屁股幾乎要離開坐椅,但他的右手仍然維持原來穿過下巴與頸子,右手掌放左肩上的原來姿式,但是因為黃建榮身體更往下沉,使得黃建榮右手與頭部間之位置形成一個極不自然的姿式。4 時3 分50秒黃建榮整個身體從椅子滑落到地上,左手放在第一張椅子上,頭部往後仰,處在騰空狀態,臉部是朝著正上方,他的右手仍然維持原來的姿式,但因為頭部往後仰,及身體的重量,往下拉的關係,使得黃建榮的右手呈現吊掛橫桿下方,此時由外觀看,黃建榮的頭部是由他的右手以著由右上方斜向左肩,中間是穿過下巴及頸子的姿式,吊掛著頭部,緊接著之後從畫面上可以看的到黃建榮的頭部及腹部都有抽動的狀態,黃建榮身體不停從腹部到胸部抽動,接著有看到黃建榮有深呼吸及喘氣的動作,他有大大的喘了一口氣,身體從腹部到胸部不停的抽動。4 時7 分後就沒有看見黃建榮腹、胸部有再繼續不停抽動,4 時8 分19秒黃建榮身體胸部有再抽動一下,4 時8 分53秒黃建榮的身體又動了一下,4 時9分10秒黃建榮的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9 分31秒黃建榮的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9 分40秒黃建榮的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0分1 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0 分13秒黃建榮的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0分20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0分28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1分6 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1分16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1分23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1分43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接下來黃建榮身體就沒有再動了..」(見本院卷1 頁91)乙節參酌以觀,並未見黃建榮當時有何眼睛鼓出、舌頭往外吐、拳頭緊握及手腳僵硬等外觀情狀,此參諸高雄地檢署驗斷書記載黃建榮頭面頸部:「1、唇發紺。2、頸部擦挫傷」(見系爭刑事事件頁20)、光碟錄影片翻拍照片11幀(見系爭刑事事件頁25至29)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出具(94)醫鑑字第0738號鑑定書(下稱第0738鑑定書),其中肉眼觀結果,僅記載:「..面部充血,左右眼結合膜嚴重瘀血,瞳孔放大..」(見系爭刑事事件頁36)等情益明。而按一般人如遭鐵鍊勒頸,窒息死亡,依常情判斷,應會出現類似眼睛鼓出、舌頭往外吐、拳頭緊握及手腳僵硬等外觀情狀,惟黃建榮則未出現上開情狀,已難遽謂黃建榮係遭腳鐐繞頸窒息死亡。次查,有關現場模擬勘驗部分,經現場模擬參酌事發時之照片及黃建榮所坐位子,由己○○以右手銬上腳鐐一端,腳鐐另一端則銬在牆上的橫杆,由己○○模擬將手上的腳鐐自頸後往前繞,此時,己○○的右手是騰空掛在鐵鍊上,從模擬過程來看,無論己○○是坐在椅子上或跌坐在地板上,都沒有發現鐵鍊繞過頸部氣管;據己○○稱鐵鍊繞過後頸後,對後面頸部,是點壓迫感,但呼吸很正常,沒有壓迫到氣管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7幀(見本院卷2 頁62至68)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本院以類似重建現場模擬方式勘驗所得結論,係當時繞過黃建榮頸部之腳鐐,並未繞過黃建榮頸前的氣管,亦未壓迫到氣管,更未造成呼吸不正常,亦徵黃建榮並不是因為腳鐐繞頸窒息死亡。

3、又查,本件有關黃建榮死亡原因究竟為何?經高雄地檢署委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鑑定經過:「二、對死者(黃建榮)頭、頸、胸等部位進行解剖鑑定有無可疑外傷。..四、依序切開皮膚及內臟:..(三)頸部:死者頸部有擦挫傷9 乘4 公分,經切開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有高度的充血及水腫..七、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死者黃建榮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屍體經複驗解剖,除頸部皮膚有擦挫傷,右手腕外側有擦挫傷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外傷,死亡原因為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死亡」;鑑定結果:同鑑定經過七、所示等情,有第0738鑑定書(見系爭刑事事件頁55、56)可稽,堪予認定,顯見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認黃建榮係死於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並非鐵鍊繞頸窒息死亡。嗣原告仍爭執法醫研究所第0738鑑定書鑑定意見,故本院先後2 次函請該所補充鑑定,據該所分函補稱:「..(四)死者黃建榮之死亡是否與鐵鍊繞頸窒息死亡有關?1、死者黃建榮屍體經複驗解剖等發現頸部有擦挫傷一處9 乘4 公分、皮下組織無出血,均係表淺之擦挫傷,並未阻塞氣管及頸部動脈血管,研判不致引起窒息死亡」等語,有法醫研究所95年4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138 號函(見本院卷1 頁140) ;「..五、綜合研判死者過程及現場重建:(一)死者黃建榮..似常有酗酒習慣,解剖發現有高濃度酒精於體液並有心外膜炎,但遭帶至警局並以手銬銬其右手於警局椅子上,似在手銬有局部環頸之過程,頭部漸次依靠在牆邊,再由椅子上滑倒地上。以上分辨重點在於死者在滑倒地上是因高度酩盯醉意之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死亡,還是在死亡過程再遭局部鐵鍊環頸。(二)由手腕部連著鐵鍊僅能半側環頸似較無法全部環繞頸部,故局部頸部靠著鐵鍊似尚無法造成頸部窒息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三)若尚有疑慮則宜經現場重建,由手腕部連著鐵鍊之長度是否足以造成環頸窒息之可能性」等詞,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889號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2 頁54)附卷可稽,足徵法醫研究所於補充鑑定後,仍認黃建榮係死於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並非鐵鍊繞頸窒息死亡。

4、至高雄榮總、高雄醫學院及高雄長庚固就法醫研究所鑑定黃建榮死於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乙節,先後函復本院,分別表示:造成心包膜炎的原因眾多,其中以無特異原因佔最多數。酒精中毒與心包膜炎並無直接關聯(見高雄榮總95年3 月28日高總內字第0950002760號函復,附於卷1 頁125) 等語。一般狀況下,心包膜炎死亡率不高。酒精中毒可能合併心包膜炎,但兩者不互為因果。依解剖報告,不認為心包膜炎致死,除非解剖時發現有大量心包膜炎積液或合併心包膜填塞(見高雄榮總95年5 月4 日高總內字第0950004679號函復,附於卷1 頁183) 等詞;醫學上無「心外膜炎」,應為「心包膜炎」。「心包膜炎」的病因繁多,如感染性、非感染性及自主免疫性心包膜炎均曾被提及,至於酒精中毒是否會引起心包膜炎,國內文獻上並無統計數據可供查證。推測酒精中毒如果呈現肝腎徵候群即可能有機會引起心包膜炎(見高雄醫學院95年3 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958號函復,附於卷1 頁133 、134)等情。酒精中毒和心外膜炎(或心包膜炎)不相關,其形成原因和其他物質相關。參考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內容所述,本件應為酒後頸部血液回流受阻(即頸靜脈受壓迫)所致之窒息死亡,故死亡證明書應重填為下列較為適當:⑴死因:甲、窒息。⑵鐵鍊繞頸。⑶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酒精中毒(高雄醫學院95年5 月3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 001668 號函復,附於卷1 頁190 至192)乙節;心外膜炎較少為病患獨立死亡之原因,但若引起心包膜填塞則常會引發死亡(高雄長庚95年6 月23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1515號函復,附於卷2 頁4) 等語。暨證人丙○○(即乙○○)於三民第二分局調查固時證稱:「..當時狀況是銬鍊纏在黃民脖子約一圈..」(見該分局乙○○訪談調查筆錄第3 頁)等語;己○○固證稱:

「..當時狀況是銬鍊纏在黃民脖子約一圈..」(見該分局己○○訪談調查筆錄第3 頁)等語;林忠男固證稱:

「..當時狀況是銬鍊纏在黃民脖子上..」(見該分局林忠男訪談調查筆錄第3 頁,下合稱丙○○等)等語。惟查,黃建榮並非鐵鍊繞頸致死乙節,經本院勘驗光碟影片、現場模擬勘驗無訛,復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在卷可憑,業如上述。又黃建榮係死於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乙節,亦據法醫研究所提出鑑定及補充鑑定如上。而按法醫研究所係本件黃建榮遺體之解剖及鑑定機構,則有關黃建榮死因,自以法醫研究所鑑稱意見,較為可採。況法醫研究所為澄清高雄醫學院等醫院之質疑,復於補充鑑定時指出:「..二、心外膜炎即為epicardifis ,非pericardifis(心包膜炎),故高醫與高雄榮總所述之心包膜炎似與法醫所之鑑定書所敘述之病名不同,文獻上有長期服用酒精之酗酒者可因代謝性異常可造成心外膜炎之報導。..在醫學上酒精濃度如超過400mg/dl以上時即可能造成死亡,若患有慢性疾病如:急慢性心臟病、肺臟病、肝臟病、腎臟病等酒精濃度300mg/dl即可能併發死亡。以上之敘述與高雄醫學大學之意見不相違背。故死者血中酒精濃度僅有208mg/dl,但尿中高達324mg/dl,依酒精藥物動力學研判尿中酒精濃度約為血中之1.2 倍,似可推估血中合理酒精濃度應可達270mg/dl,其較低之酒精濃度仍可能為急救液體輸入稀釋之結果。在藥理或毒理學上研判血中酒精濃度270mg/dl加上心外膜炎之客觀事實,應足以為黃建榮之死亡原因」等情,有該所95醫鑑字第0889號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頁53),益堪採認。末者,高雄醫學院等醫院之答覆,均係依本院書面函詢資料所為,既與鑑定機關及客觀事實不相符,自難遽採;此外,丙○○等證稱:銬鍊纏繞黃建榮脖子上約一圈等語,並未指證銬鍊係纏繞頸部呼吸道,倘參諸本院勘驗錄影帶及現場模擬勘驗結果,當時在黃建榮脖子上的腳鐐,係繞過頸部後方,並未繞過黃建榮頸前的氣管,亦未壓迫到氣管,更未造成呼吸不正常乙節,如前所述,益徵高雄醫學院等醫院函覆上情及丙○○等證述情節,要均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黃建榮如係因為「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死亡」,則被告是否怠於救治黃建榮?而黃建榮之死 亡與被告怠於救治不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黃建榮係被告依法令控制下之人,對於黃建榮因為身體或疾病所引起可能危及身體、健康或生命之情況,自負有及急時將其送醫救治或其他措施之義務,倘被告怠於為此作為,因而引發黃建榮死亡,則被告之怠於作為,即與黃建榮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黃建榮之疾病,並不負有送醫救治之作為義務,充其量,黃建榮僅享有反射利益,顯見黃建榮就其疾病,對於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而按黃建榮既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自不負作為義務,即無違反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義務。又被告之執勤員警並非專業醫護人員,無法從外觀判斷知悉當時黃建榮之心臟有何異樣,並適時施以救助。再執勤員警發現黃建榮狀況有異時,隨即施以心肺復甦術,並馬上通知119 ,將黃建榮送高雄醫學院進行急救,顯見被告已善盡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5 條規定,給予必要救助或送醫救護之注意義務,自無怠於行使職務之不作為,其不負國賠法責任云云置辯。

2、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國家依法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時,固屬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然於人民遭受自由限制後,在其受限狀態持續進行中,無論基於人民之身體自由遭受限制,係來自於國家執法人員所惹起;或參酌前揭裁判要旨所示,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應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國家之執法人員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狀態中,均應盡一切能力負起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權益之基本義務。且此一基本義務,並不因人民身體自由遭受限制之事由,究係出於其自身違反法律與否,而有所區別。是故警察人員,對於其依法實施戒具限制下之人民,自應認知該人民之身體自由既遭受限制,已無法如同一般正常人一樣,可以自力排除外來侵害或處理身體內在疾病等問題。此時,警察人員即負有盡一切能力維護受限人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之義務,並適時為受限人民排除侵害、處理疾病或採行其他措施。所謂處理疾病,不僅包括發現疾病,更包含及早發現、送醫前之簡單必要急救及儘速送醫治療,此參諸警職法第5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等語,雖係針對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所為規範,惟人民如受警察限制自由,致無法為正常採取保護自我之措施時,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受傷或身體疾病或外來侵害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警察人員如怠於執行上述作為義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時,自不免於負擔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3、經查,黃建榮於94年4月25日下午約3時39分許,因酗酒及行為不當,遭被告所屬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廖金寶、甲○○及張文聰,自原告家中帶回覺民派出所。甲○○在覺民派出所,並以腳鐐當手銬,將黃建榮銬於牆角之不鏽鋼製橫桿上乙節,業如上述。倘參諸甲○○到庭證稱:「黃建榮被帶回所裡面時有大聲吵鬧..我有問黃建榮是否喝酒,他說喝了4、5瓶高梁酒..給他(黃建榮)銬上腳鐐當手銬後,黃建榮就很安靜,後來黃建榮就在那邊睡著了」(見本院卷2 頁12)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甲○○將黃建榮帶回覺民所,並以腳鐐將黃建榮銬於牆上鋼製橫桿時,黃建榮係處於不勝酒力的酒醉狀態下無訛。而按,被告所屬員警既依法對於處在酒醉狀態下的黃建榮施以戒具,以拘束及限制其自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其本身之行為,即負有盡一切能力維護黃建榮生命、身體或健康等權益之基本義務。易言之,被告應認知黃建榮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中,而其身體自由復遭限制,顯已無法如同一般正常人一樣,可以自力排除外來侵害或處理身體內在疾病等問題。此時,被告對於受限中之黃建榮,即應負起為其排除侵害、處理疾病或採行其他措施之作為義務。倘被告怠於執行上開作為義務,致黃建榮生命等權益遭受損害時,自應負擔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辯稱:伊對於黃建榮之身體疾病,不負發現或送醫救治等作為義務,亦無所謂違反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賠償責任云云,其中關於不負發現或送醫救治等作為義務之抗辯,即屬無據。

4、次查,被告所屬警員丙○○在覺民派出所內,發現黃建榮右手銬著腳鐐跌坐在牆角的地板上,隨即找其他警員協助急救黃建榮,並以擔架將黃建榮抬走,送高雄醫學院急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倘參酌黃建榮因為之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死亡原因為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乙節,亦經認定如上,並有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附卷等情相互以觀,堪認黃建榮遭到被告所屬員警以腳鐐當手銬銬於牆上橫桿時,在受限制自由的過程中,即出現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之症狀無訛。而按黃建榮既因酒醉等事由,遭被告所屬員警以腳鐐當手銬,將黃建榮拘束於覺民所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屬員警即負有盡一切能力維護黃建榮生命、身體或健康等權益之基本義務。換言之,被告所負維護義務,不僅包括發現黃建榮之上開疾病,更包含及早發現、送醫前之簡單必要急救及儘速送醫治療之責任。又參酌被告應負一切能力維護黃建榮生命等權益之義務;暨黃建榮當時係處於酩酊酒醉狀態下等情,則有關被告主張已盡到維護義務;並黃建榮之死亡,與被告怠於執行維護義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如有事實不明瞭之處,基於衡平正義原則,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5、被告辯稱:伊並未怠於執行維護義務,且被告之救治行為與黃建榮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固舉法醫研究所95年4月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138號函記載:「死亡前出現症狀:可能會有呼吸困難、發紺、頸部靜脈血管怒張、脈搏微弱等。如果病患是酒精中毒而且高度酩酊宿醉之人,一般人不易查覺分別,總以為病患在睡覺或是宿醉的必然現象」等語;暨高雄長庚95年6月23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1515 號函載明:「酒精中毒會發生呼吸抑制現象,心外膜炎之病患則常會有呼吸困難及喘之主訴,外觀上不易得悉,病發至死亡時間也不一定,然一旦引起心包膜填塞,則會突然休克死亡,死亡率極高」等詞為證。惟查,依本院勘驗黃建榮被拘束於覺民所後之錄影光碟記載:「錄影開始時間為94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9分晝面,一開始是一位警員帶黃建榮進來,黃建榮坐在塑膠椅子上後..警員以腳鐐將黃建榮右手銬起來,一邊腳鐐扣在牆壁橫桿上...4 時16秒黃建榮身體動了一下,右手仍然維持原來姿式,此時黃建榮頭有抬起來,動了一動,接着頭斜靠在左肩,左手放在左膝蓋上,後維持此姿式沒有移動。4 時1 分19秒黃建榮身體又動了一下,仍然原來姿式,4 時2 分35秒鏡頭左方有一位警員走出來,看了一下黃建榮,旋又往鏡頭左側退回去,此時黃建榮仍然維持原來姿式。4 時3 分19秒黃建榮身體又動了一下,此時他的姿式部分在頭部有改變,已經從斜靠的左肩,抬起來放在一面牆與橫桿的轉角之間,他的右手穿過下巴與頸子,右手掌仍然放左肩上。接着黃建榮身體動了二次,接着又動了第三次。4 時3 分49秒黃建榮整個靠在角落往下沉,屁股幾乎要離開坐椅,但他的右手仍然維持原來穿過下巴與頸子,右手掌放左肩上的原來姿式,但是因為黃建榮身體更往下沉,使得黃建榮右手與頭部間之位置形成一個極不自然的姿式。4 時3 分50秒黃建榮整個身體從椅子滑落到地上,左手放在第一張椅子上,頭部往後仰,處在騰空狀態,臉部是朝著正上方,他的右手仍然維持原來的姿式,但因為頭部往後仰,及身體的重量,往下拉的關係,使得黃建榮的右手呈現吊掛橫桿下方,此時由外觀看,黃建榮的頭部是由他的右手以著由右上方斜向左肩,中間是穿過下巴及頸子的姿式,吊掛著頭部,緊接著之後從畫面上可以看的到黃建榮的頭部及腹部都有抽動的狀態,黃建榮身體不停從腹部到胸部抽動,接著有看到黃建榮有深呼吸及喘氣的動作,他有大大的喘了一口氣,身體從腹部到胸部不停的抽動。4 時7 分後就沒有看見黃建榮腹、胸部有再繼續不停抽動,4 時8 分19秒黃建榮身體胸部有再抽動一下,4 時8 分53秒黃建榮的身體又動了一下,4 時9 分10秒黃建榮的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9 分31秒黃建榮的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9 分40秒黃建榮的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0分1 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

4 時10分13秒黃建榮的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0分20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0分28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1分6 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

4 時11分16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1分23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4 時11分43秒黃建榮的左胸部又動了一下,接下來黃建榮身體就沒有再動了。持續到

4 時21分3 秒有一位著制服之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警員是往右方牆壁看,似乎並沒有注意到黃建榮,接著4 時22分21秒,該著制服警員走到黃建榮面前,似乎發現黃建榮有問題,接著另一位警員進來,似乎要幫助黃建榮將扣環拿開,接著又進來一位便服人員,又進來一位著制服警員,四位幫助黃建榮,4 時22分53秒左右將扣環解開之後,將黃建榮整個放下來,並由一位警員對黃建榮做人工按摩急救,之後該按摩急救警員就站起來離開,從畫面上來推測,當時黃建榮應該是躺在地板上的,4 時23分52秒..

狀似對躺在地板上的黃建榮進行類似按摩胸部的急救。4時24分2 秒該按摩急救行為就離開畫面,4 時29分31秒畫面從左側有著紅衣的救護人員,帶著包包出現,後來又一位急救人員拿出急救器材對著黃建榮急救,之後一直有持續做急救動作,4 時31分49秒在場人員將黃建榮以擔架抬走」(見卷1頁2至4 )等情相互以觀,足認黃建榮自當日下午約4 時零分16秒起,其身體動作已經進入一個停滯的階段;自4 時3 分49秒起,黃建榮整個身體往下沉,屁股幾乎要離開坐椅;自4 時3 分50秒黃建榮整個身體從椅子滑落到地上,頭部往後仰,處在騰空狀態,臉部是朝著正上方,呈現一個極為不自然的身體狀態,緊接著之後,黃建榮的頭部及腹部都有抽動的情況,身體不停從腹部到胸部抽動,接著看到黃建榮深呼吸及喘氣的動作,並大大的喘了一口氣,身體從腹部到胸部不停的抽動,此後,黃建榮的胸、腹部斷繼續續抽動,迄至4 時11 分43 秒止,顯見黃建榮之身體疾病,至遲從約4 時起,在外觀上,已出現異常可見的狀態,且自4 時3 分50秒起,黃建榮的身體外觀,更出現劇烈可見之不正常反應,堪推測彼時,黃建榮係一方面處於酩酊酒醉狀態下;他方面則可能正籠罩在心外膜炎的疾病中。是被告援引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辯稱:無法從外觀查悉黃建榮當時之身體異狀云云,即難遽採。次查,黃建榮當時被銬住身體的地方,係位於覺民所出入口旁邊,且無遮蔽的物體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無訛,且有現場照片可稽,堪予認定,足見黃建榮所在之處所,極為明顯,容易察覺,一般人如稍加注意,即可望見黃建榮之舉止行動。而按覺民所當時仍有值班員警,為被告所自承,亦堪認定。詎被告所屬警員自4 時2 分35秒起至4 時22分21秒止,均未前往察看,亦未及時發覺黃建榮早已顯露於外之異狀,並採取相當之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怠於盡到一切能力維護黃建榮生命等權益之作為義務。則被告辯稱:伊並無怠於執行維護黃建榮生命等權益之疏失云云,亦難遽信。又查,黃建榮約自4 時起,從身體外觀出現停滯起;歷經身軀跌坐、異常騰空於地板;乃至胸、腹劇烈不正常反應;其後,歸於身體肢體異常措置之沈寂;嗣被告所屬警員於發現異常後,旋即展開急救;最終,經高雄醫學院急救無效,而於94年4 月25日下午6時30 分許,宣告黃建榮死亡止,其間逾2 時30分以上,就病患的急救時程上而言,不可謂不長。復按病患之急救,在醫療上分秒必爭,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從而,本件合理的推斷,倘被告所屬警員及時發現黃建榮之身體異狀,自不能排除及時救治黃建榮,並使其存活之可能性。此參諸法醫研究所95年4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138號函,就本院函詢:以一般人而言,該症狀出現後,至病患發生死亡結果止,可能經過時間約多少?再症狀一旦出現,在醫學上有無搶救存活之可能等情時,答稱:「..關於搶救死亡時間:須以病患身體健康狀況,是否患有慢性疾病?是否飲酒過量?是否及時就醫?均有絕對關係」(見卷2 頁140)等語益明。顯見無法排除被告如及時發現黃建榮疾病異狀,並採行必要急救行為及迅速送醫之措施時,即得避免黃建榮死亡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援引上開高雄長庚函,辯稱:被告是否及時發現黃建榮異狀,並予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均與黃建榮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況黃建榮當時係處於酩酊酒醉狀態下,則有關被告主張黃建榮之死亡,與被告怠於執行維護義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基於衡平正義原則,亦應責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按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以:不具相當因關係云云置辯,難予採信。

6、綜上,堪認被告怠於執行上述作為義務,致黃建榮生命權利受損,自應負擔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7、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建榮死亡原因,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屬酒精中毒併心外膜炎乙節,業如前述。顯見酒精中毒亦屬黃建榮死亡之共同原因之一。而按酒精中毒係來自於黃建榮本身長期過量之飲酒行為所造成,亦據法醫研究所函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黃建榮就其本身死亡事實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損害事實之發生,應由黃建榮自行負擔50% 責任。次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源自於黃建榮死亡而取得,自應承擔黃建榮與有過失之比例,併予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撫養費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多少?爰分述如下: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 條著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2項著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揭有明文。本件被告怠於執行上述積極作為義務,致黃建榮生命權利受損,應負擔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黃建榮之死亡,自應按民法前揭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國賠法及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2、喪葬費部分:丁○○主張將來支出殯葬費521200元,均屬必要費用等情,而按被告固不否認丁○○將來支出殯葬費521200元,惟辯稱:對於原告以95年2 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附件二喪葬費用表(見本院卷1 頁76至78),其中支出項目如僅有單一價格者;或有數種價格,而原告主張最低價格者,則關於原告主張將來支之喪葬費用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頁129)。又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項目,因非屬必要費用;部分項目則應予酌減金額(見本院卷

2 頁103 至105) 等語。按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加害人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是否為必要費用,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經查,黃惠請求未來支出喪費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丁○○以預估未來喪葬支出必要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核先敘明。次查,黃建榮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生前未婚,社會地位及身分普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對於丁○○請求喪葬費用,其中支出項目如僅有單一價格者;或有數種價格,而原告主張最低價格者,則關於丁○○主張將來支之喪葬費用額,即不予爭。抑有進者,被告對於丁○○主張未來支出喪葬費用總額為521200乙節,亦不爭執,均如前述。據此,丁○○主張喪葬費用估價單中,僅其中如附表編號10乙項,分別有三種價格,而丁○○係主張最高價額即18000 元,然參酌黃建榮上述社會身分地位,應以被告主張較低之8000元可採,是此部分費用應予酌減為8000元,逾此費用合計10000 元,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丁○○主張其餘如附表編號1 、5 、17、18之費用過高云云,即屬無據。又查,有關棺本、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靈骨塔位及所生管理費、神主牌及所生管理費、訃文印刷費、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司儀、誦經、證講道、麻孝服、樂隊、遺體保存、祭拜供品等喪葬費用之支出,殆已為一般社會喪葬習俗之通念,從而,丁○○主張如附表所示2 、3、4 、6 、7 、8 、11、12、13、14、15、18及19特別化妝費等項目,要均屬喪葬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即不可採。至附表編號9 所列服務費乙項,依丁○○提出喪葬費估價單所列3000元,既未載明作何用途,自難遽認係喪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被告抗辯如附表所列編號10,應予減少10000 元,如附表編號8 ,應予剔除,合計丁○○主張之喪葬費用,應扣除13000 元,故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為508200元。爰依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50% 計算,認丁○○請254100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扶養費部分:

(1)丁○○主張伊係黃建榮之父,因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年限為21.74年,即261個月,按每年消費支出271,23

8 元,參照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0000000 元,因丁○○尚有二子可分擔扶養,故請求給付0000000 元(22603 ×176.00000000×1/

3 =0000000 元,四捨五入);庚○○主張伊係黃建榮之母,因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年限為25.34 年,即

3 04個月,按每年消費支出271238元,參照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0000000 元,因庚○○尚有二子可分擔扶養,故請求給付0000000元(22603 ×196.00000000×1/3 =0000000 元,四捨五入)等情,被告則以: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著有明文。經查,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黃建榮之父,可受扶養年限為21.74 年,換算月份為261個月;庚○○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黃建榮之母,可受扶養年限為25.34 年,換算月份為304個月。原告每人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271238 元,每月為2260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均不能維持生活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此外,參酌丁○○並無資產及固定收入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2 頁92,下稱國稅局財產清單)相互以觀,則原告主張彼等有受黃建榮扶養之必要,即堪採認。又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亦如上述,是被告辯稱: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再查,被告就其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則關於丁○○主張可受扶養年限為21.74 年,即261 個月,按每年消費支出271,238 元,參照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0000000 元,因丁○○尚有二子可分擔扶養,故請求給付0000000 元(22603 ×176.00000000×1/ 3=0000000 元,四捨五入);庚○○主張可受扶養年限為25.34 年,即3 04個月,按每年消費支出271238元,參照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0000000 元,因庚○○尚有二子可分擔扶養,故請求給付0000000 元(2260 3×196.00000000×1/3 =0000000 元,四捨五入)等事實,亦不予爭執乙節,如上所述。是本院參酌被告自認情節及霍夫曼公式所載係數相互以觀,認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0000000 元;暨庚○○主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均屬有據。爰依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50% 計算,認丁○○請664429元(四捨五入);庚○○請求738806元(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審酌原告分別為黃建榮之父母,丁○○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庚○○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接近老年年歲,而黃建榮係民國00年出生,距離其94年間死亡,得年約33歲,原告晚年喪失壯年之子,心中自有痛苦。而丁○○係國民小學畢業,並無資產及固定收入,庚○○未就學,原告均以賣菜為業,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及中古車1 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學歷低或無學歷,社會身分地位相當普通,無資產或資產不豐,且無固定及顯著之收入;被告係政府機關,在國家賠償事件上,應編列有固定之賠償金額。又被告所屬警員於事故發生當天,係接獲原告家屬報案,指稱黃建榮酗酒,在原告家裡,使用山藥猛擊庚○○頭部,遂前往原告處,將黃建榮帶回覺民所處理乙節,業據丁○○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710 號卷頁4) ,顯見黃建榮當時所涉行為,係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施予暴行或傷害,則被告所屬警員應家屬要求,依法將黃建榮帶回處理後,雖發生本件不幸事故,然參酌上情,亦不應過度苛求被告。再被告所屬警員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4 月25日止,應原告或其家屬請求,前往原告住處處理黃建榮酗酒家暴事件,並將黃建榮帶回覺民所前後合計10次(包括事故發生之本次)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覺民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5 紙(均兩面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頁46至50),堪予認定。則被告所屬警員於多次處理黃建榮家暴事件後,按通常程序辦理本次事例,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衡情,亦難予過度苛責。此外,參以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協議或和解,賠償款項,難謂積極尋求補償原告之損害,暨念原告其餘身分、地位、資產、所得、學歷及被告態度等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各800000元為適當。復依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50% 計算,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均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包括喪葬費254100元、扶養費66442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包括扶養費738806元及非財產損害4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丁000000000 元;給付庚00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項目名稱│適當金額 │理由及依據 │備 註 ││ │ │ │ │ │├──┼────┼─────┼───────┼─────┤│1 │接體車工│1200元 │高雄市立殯儀館│原告提出估││ │資 │ │收費標準表 │價單編號1 ││ │ │ │ │ │├──┼────┼─────┼───────┼─────┤│2 │特別化妝│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估││ │費 │ │ │價單編號15││ │ │ │ │ │├──┼────┼─────┼───────┼─────┤│3 │入殮祭品│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估││ │費 │ │ │價單編號17││ │ │ │ │ │├──┼────┼─────┼───────┼─────┤│4 │訃文印刷│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估││ │費 │ │ │價單編號26││ │ │ │ │ │├──┼────┼─────┼───────┼─────┤│5 │出殯靈車│1800元 │高雄市立殯儀館│原告提出估││ │費 │ │收費標準表 │價單編號28││ │ │ │ │ │├──┼────┼─────┼───────┼─────┤│6 │樂隊費用│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估││ │ │ │ │價單編號33││ │ │ │ │ │├──┼────┼─────┼───────┼─────┤│7 │司儀禮生│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估││ │費 │ │ │價單編號34││ │ │ │ │ │├──┼────┼─────┼───────┼─────┤│8 │祭品費用│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估││ │ │ │ │價單編號36││ │ │ │ │ │├──┼────┼─────┼───────┼─────┤│9 │服務費用│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估││ │ │ │ │價單編號44││ │ │ │ │ │├──┼────┼─────┼───────┼─────┤│10 │禮堂花藝│8000元 │過高 │原告提出估││ │佈置費 │ │ │價單編號45││ │ │ │ │ │├──┼────┼─────┼───────┼─────┤│11 │寄棺外牌│0元 │與原告提出第二│原告提出估││ │布花費 │ │紙委辦喪葬費用│價單編號46││ │ │ │明細表重覆列計│ ││ │ │ │ │ │├──┼────┼─────┼───────┼─────┤│12 │禮堂租金│0元 │高雄市立殯儀館│原告提出估││ │費 │ │收費標準表 │價單編號54││ │ │ │ │ ││ │ │ │ │ │├──┼────┼─────┼───────┼─────┤│13 │使用冷氣│0元 │高雄市立殯儀館│原告提出估││ │費 │ │收費標準表 │價單編號55││ │ │ │ │ ││ │ │ │ │ │├──┼────┼─────┼───────┼─────┤│14 │淨香、頭│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估││ │白等平日│ │ │價單編號71││ │及出殯雜│ │ │ ││ │項 │ │ │ │├──┼────┼─────┼───────┼─────┤│15 │掛輓聯工│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估││ │資 │ │ │價單編號74││ │ │ │ │ ││ │ │ │ │ │├──┼────┼─────┼───────┼─────┤│16 │骨灰塔位│24000元 │高雄市立殯儀館│ ││ │費 │ │收費標準表 │ ││ │ │ │ │ ││ │ │ │ │ │├──┼────┼─────┼───────┼─────┤│17 │骨灰塔位│0元 │非必要費用 │ ││ │管理費 │ │ │ ││ │ │ │ │ ││ │ │ │ │ │├──┼────┼─────┼───────┼─────┤│18 │神主牌位│10000元 │過高 │ ││ │費 │ │ │ ││ │ │ │ │ ││ │ │ │ │ │├──┼────┼─────┼───────┼─────┤│19 │神主牌位│0元 │非必要費用 │ ││ │管理費 │ │ │ ││ │ │ │ │ │├──┼────┴─────┴───────┴─────┤│扣除│291300元 ││後可│ ││請求│ ││金額│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