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李明益律師凃啟夫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3年10月29日營署南南字第0933311184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附近之文衡路快、慢車道上(下稱系爭路段),進行「高雄縣鳳山市○○○○道D幹線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其所委託之承攬人大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在文衡路施工現場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凹凸不平,落差甚大,致生往來車輛之行車危險,且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或圍阻設施,原告於92年7 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因柏油鋪面未確實填平,高低落差太大,致機車跳動失衡而傾斜,原告因而摔倒,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50 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226,866 元。⑴醫療輔具、器材、藥品費:40,890元。⑵看護費:30萬元(92年
8 、9 月及93年1 至3 月)。⑶外勞看護費:186,498 元(93年4 月至93年12月)。⑷計程車來回醫院車資:28,000元。⑸養護中心:47,905元(92年10至12月及93年1 月1 日至
4 日)。⑹家屬看護費:原告為民國00年生,於事故發生時年滿78歲,依91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表,原告有7.91年餘命,自94年2 月起由家屬看護,以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0,722元,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1619,923元。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任職頤園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11,000元,原定2 年後退休,因受傷無法工作,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245,714 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年事已高,遭此傷害,身心俱創,至感痛苦,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機車修理費:3,130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075,710 元。
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向高雄縣鳳山市○○○○路權使用,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瀝青舖設高低不平,落差過大,致影響行車安全,又未設置警告或圍阻設施,現場完全開放供一般道路使用,卻欠缺一般道路應有之平整狀態,該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3年10月19日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惟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710 元,及自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被告在此道路上僅負責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被告於施工期間只有使用權而無管理權,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適用餘地。又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大道公司承攬,依被告與大道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大道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應負管理維護之責,依民法第18
9 條前段規定,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大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在系爭路段之路面挖掘後,隨即將路面填平,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大道公司已將路面填平,該路面平整,並無坑洞,且經過者眾多,並無任何人摔倒之情事發生,再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路段之凹陷位置在快車道距道路中心3.4 公尺,而距機車道6.7 公尺,距車禍位置13公尺,原告是否騎乘機車撞到坑洞而摔倒,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2年6 月間,因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挖掘系爭路段之路面,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同意在案,並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4年4 月19日鳳市建字第0940014789號函及所附同意挖掘函、挖掘道路修建申請書、工程位置圖、工作井開挖示意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8 至122 頁)。
(二)系爭工程由被告發包訴外人大道公司承攬施作,於92年7月1 日開工,於93年2 月20日完工,並有被告與大道公司之工程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
(三)原告於92年7 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至系爭路段,機車失控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四)原告所提原證4 之照片3 張,其上○○○區○○○○○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開挖並回填所致(見本院卷第11、12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挖掘系爭路段之路面,是否即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挖掘系爭路段之路面,是否即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因此,以公有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被告,縱使該道路上之坑洞係由第三人挖掘所致,亦不得以該第三人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而僅係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該第三人有求償權之問題而已。
2、經查,系爭路段屬於都市○○道路,其道路規劃及養護修建之法定管理機關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業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4 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0940067744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4年4 月19日鳳市建字第0940014789號函亦載明:「本市○○路係屬市區道路,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本所為管理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4 月22日以三工養字第0940009731號函確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無誤(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原告以系爭路段舖設之柏油路面,凹凸不平,落差甚大,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或圍阻設施,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摔倒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以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高雄縣鳳山市○○○○路權使用,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此僅係將來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向被告求償之問題,與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之認定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因此,被告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亦非設置機關,則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須以行為人有上開情事為要件,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訴外人大道公司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路段之路面挖掘及回填並非被告所為,而係訴外人大道公司所施作,亦經大道公司於93年5 月27日以(93)道字第0527-01 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自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5,710 元,及自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路段之坑洞而摔倒受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等情,及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