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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丙○○

丁○○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受 告 知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訴訟代理人 陳福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参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分別自民國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 ,餘由原告丙○○負擔13% 、原告丁○○負擔13% 、原告乙○○負擔6%。。

本判決原告丙○○、丁○○勝訴部分,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参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稱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機關拒絕乙節,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之鳥鄉行字第0930018845號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合計賠償新台幣(下同)4,222,84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扶養費用之請求,聲明主張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乙○○316,000 元、原告丙○○806,296 元、原告丁○○854,834 元,被告機關對其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變更其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縣○○鄉○○路(下稱系爭道路)係被告機關管轄,負有管理維護之權責,而系爭道路801 之1 號南下外側車道處出現有長1.7 公尺、寬1.5 公尺的坑洞,被告機關卻疏未修補維護,且未設置警告或禁止標誌。適有被害人黃有盛於民國93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下班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時因而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合併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腦幹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年11月1 日19時5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丙○○、丁○○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乙○○則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因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告丙○○受有㈠按實際年齡依國人平均餘換算尚有10.8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111,000 元按霍夫曼式計算後,扣除共同扶養義務人3 人之扶養費損害306,296 元。㈡因被害人平日乖巧努力向學並準備結婚,經此事故而遭受難以忍受之悲痛,致精神受創至深,而受500,

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丁○○受有㈠按實際年齡依國人平均餘換算尚有12.9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111,0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後,扣除共同扶養義務人3 人之扶養費損害354,834 元。㈡因被害人突然辭世,致哀痛欲恆,精神受害至鉅,而受有5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乙○○則受有支出喪葬費用316,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丙○○806,296 元、原告丁○○854,834 元、原告乙○○316,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公路法第3 條及第6 條第2 項規定,縣(市○○○○○路管轄的最基本層級機關,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而系爭道路為連接高雄市、鳳山市○○○鄉○○○鄉○道路,其屬性應屬縣道,因此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而非被告機關。縱認為被告機關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依前開公路法規定,被告機關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原告應向委託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請求。其次,被害人係騎乘機車不明原因摔倒受傷致死,而現場已無坑洞存在,因此其摔倒是否因坑洞所致?該坑洞是否足以發生摔倒之結果?被害人因該坑洞致機車失控是否因超速或違規行駛快車道所造成?均待查明。再者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中安置祿位費用、西式樂隊、雜費、代辦手續費及服務費均非必要;而扶養費用應扣除原告丙○○及丁○○互負扶養義務之比例;另精神慰撫金的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黃有盛於93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下班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系爭道路801-1 號前南下外側車道處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合併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腦幹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年11月1 日19時55分許不治死亡。

㈡、系爭道路在被害人倒地處附近,並未設置警告或禁止標誌。

㈢、被害人倒地處北側距離26.4公尺處有坑洞回填的修補痕跡。

㈣、原告丙○○、丁○○為被害人之父、母,其2 人育有3 名子女;原告乙○○係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機關執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領在於:

㈠、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

㈡、被告機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

㈢、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摔倒致死,與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㈣、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㈤、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妥適?

四、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

㈠、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道路因位於澄清湖特定區,仁美都市計劃區內,故其屬性為市區道路,此有高雄縣政府94年6 月29日之府工養字第0940132646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114 頁)。而被告機關抗辯系爭道路屬縣道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另一方面,公路法第

6 條固明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意涵,主要係指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在一定之要件下,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並非僅指縣道僅得由中央委託予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而不得由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因地制宜之考量,將縣道委託予鄉鎮市公所管理,從而被告抗辯,依公路法上開規定,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予縣(市)主管理機關管理,不得再委由被告機關,因此高雄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尚有誤會。

㈡、系爭道路既屬市區道路,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係由鄉(鎮、市)公所管理。準此,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11月4 日10時竣工驗收時,即通知被告機關會驗,並移交予被告機關接管完畢,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10月30日之營署工務字第092006632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3年12月8 日之營署南南字第0933312555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75頁及第76頁),且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人員柯裕豐、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張聰裕證陳屬實(詳卷第51頁、第53頁),從而被告機關應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堪予認定。

五、被告機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次查,一般瀝青道路混凝土路面之平整度,在完成後應具平順、緊密及均勻之表面,以3 公尺長之直規沿平行於,或垂直於路中心線之方向檢測時,其任何一點高低差,底層或結合層不得超過±0.6 公分,一般公路之面層不得超過±0.6 公分,所有高低差超過上述規定部分,應由承包商改善至合格為止,檢查及修正費用,均應由承包商負擔,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8 月30日之工程管字第09400314680 號函所檢附由交通部訂定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該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均為節本)附卷可憑。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處確有長度1.7 公尺、寬度1.5 公尺,深度約3 至5公分的坑洞,業據證人即處理車禍之員警孫文孝證陳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詳卷第7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158 頁),足證系爭道路所出現之坑洞,已遠逾一般瀝青路面之平整度標準。系爭道路是國家為提供用路者順暢安全的達到往來之目的,倘出現遠逾工程規範容許誤差值之坑洞,客觀上自足使用路人通行道路之安全產生危險。而車禍現場除有交通椎碎片外,並未見有任何警告或指示標識提醒用路人提高警覺,小心駕駛,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明(詳卷第47頁),客觀上自足使通常使用道路者,無法辨識道路上已出現之危害,足證被告機關對於可預見之交通事故,並未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乙節,自屬有據,堪予認定。

六、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摔倒致死,與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後,認系爭道路處之坑洞,與被害人機車之行進動線同向;而坑洞外緣位置緊鄰機車道相距約45公分,復有勘驗現場圖在卷可佐(詳本院勘驗筆錄)。參以現場照片所拍攝的畫面,在坑洞附近處確曾出現有硬物刮擦痕跡,及證人孫文孝到庭結證所述: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我前往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只有1 個計程車司機告訴我說因為經過現場看到被害人倒臥在路邊,旁邊有部摩托車,所以才打電話報警,我到現場處理時發現有一凹洞,最深處實測約1 個拳頭深,凹洞的頂端有很深的刮地痕,機車底盤支架有1 個很深的金屬刮痕並無銹蝕的跡象,現場沒有其他車輛,所以初步研判機車失控可能與凹洞有關等語(詳卷第90頁),且經本院勘驗該部PIN-100 號重機車之底盤支架確有金屬刮痕屬實(詳本院勘驗筆錄所拍攝之照片)。足見原告主張係因坑洞致被害人行經失控摔倒之詞,洵非子虛。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進,並無受外力影響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亦未有其他主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參以前述其行進動線、方向、擦撞、刮地及倒地位置等諸多因素均與系爭道路之坑洞密切相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係因該坑洞所致之事實,確屬有據。被告機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而被害人係行經系爭道路之坑洞因而造成所騎乘機車失控倒地後,致頭部受有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合併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腦幹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年11月1 日19時55分許不治死亡,從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摔倒致死,與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七、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系爭道路上之坑洞位置處,並未劃設標線,但其位置外緣,與慢車道直線延伸距離為45公分(計算方式:370 -325 =45),足見坑洞處位在系爭道路外側快車道上之事實,至為明確(詳卷第159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

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標線及行車安全之管制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惟其疏未注意依規定騎乘在慢車道上,而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內經過系爭道路坑洞摔倒致死,可見被害人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定,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審斟上情,認被告機關與被害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8/10、2/10為適當。至於被害人倒地位置雖距坑洞處達26.4公尺,惟此距離並未有國內外之實證研究得供佐憑行車速度之參考,故無法認定其行車速度,附此敘明。

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有盛因被告機關疏於管理系爭道路,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並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即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生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機關抗辯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向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有誤會。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丁○○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丙○○、丁○○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72歲,均已屬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人(原告夫妻依法雖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原告於各屆60歲後已均須賴其子女之扶養而不能自行維持生活,其等於此後依情自不能再互課以扶養之義務)。而原告含被害人黃有盛在內共有3 位子女,復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足按,故計算原告丙○○、丁○○受扶養之義務,應以1/3為適當。

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2歲,依92

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換算餘命為10.64 ,而依財政部於93年12月8 日之台財稅字第09304557440 號函,94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4,000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則計算式為:〔74,000×8.7049(受扶養10.64 年之霍夫曼係數)〕=644,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原告因被害人黃有盛死亡所受扶養權利1/3 之損害比例計算(644,

163 ×1/3 =214,7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丙○○得主張之扶養費損害為214,721 。

③、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2歲,依92

年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換算餘命為12.77 ,依前開財政部函文,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4,000元,則計算式為:〔74,000×10.0713 (受扶養12.77 年之霍夫曼係數)〕=745,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原告因被害人黃有盛死亡所受扶養權利1/3 之損害比例計算(745,27

6 ×1/3 =248,42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丁○○得主張之扶養費損害為248,425 元。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分別為黃有盛之父、母,而黃有盛死亡時正值青年時期,原告痛失辛勤撫育成人的愛子,生活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爰審酌原告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原告丁○○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 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機關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45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㈢、喪葬費部分:計算黃有盛死亡所需殯葬費時,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而定。原告乙○○主張為黃有盛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葬儀費316,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款憑證1 份及統一發票3 份為證,本院審斟黃有盛死亡時之年齡為41歲,並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其中雜費5,000 元、代辦手續費3,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乙○○所支出之喪葬費308,000 元核與一般民間習俗所需必要費用相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以被告機關負擔80% ,被害人黃有盛負擔20 %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金額應為531,777 元(計算式:《214,721 +450,000 》×0.8 =531,7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金額應為558,740 元(計算式:《248,425 +450, 000》×0.8 =558,740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金額應為246,400 元(計算式:308,000 ×0.8=246,400元 )。

九、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及乙○○分別因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各給付531,777 元、558,740 元、246,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尚乏其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丙○○、丁○○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