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柯淵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榮達,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丁○○,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93年度高法拒字第003 號拒絕賠償書
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部分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75,
34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2,269,34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間,自越南進口蒜頭23,000公斤(下稱系爭蒜頭),並於93年2 月21日系爭蒜頭運抵高雄港後,即檢具相關報關文件連同押款放行申請書,委由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之中興分局申請報關驗貨及押款放行。詎被告之中興分局承辦人員以口頭告知系爭蒜頭產地存疑,不准押款提貨,並於93年2 月23日取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系爭蒜頭產地來源,惟農糧署未具體查證即認定系爭蒜頭產地疑似大陸地區,原告立即於93年2 月25日檢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進口保單、貨櫃動態表、原提單、發票、包裝明細表、檢疫證明書及越南出口商與農民蒜頭買賣證明等資料,提供被告為產地認定之參考,並表示願負擔差旅費請求被告派員至越南查證或准予押款放行,惟被告仍執意將系爭蒜頭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來源,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經36天後始認定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被告於93年3 月30日始以電話通知泓升報關行提貨,原告遂於翌日提出重新驗貨之申請,而於93年4 月5日由泓升報關行人員與被告機關人員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開櫃檢查系爭蒜頭,發現系爭蒜頭品質變異,不具商業價值。原告因被告機關人員之上開職務疏失,而受有貨物損失1,219,000 元、進口報關手續費29,527元、延滯費71,463元、公證費7,350 元、清除運送費22,000元、違約賠償金92萬元之損害,原告雖曾於93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9,34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由泓昇報關行於93年2 月21日向被告中興分局報關進口系爭蒜頭後,被告旋於同年2 月23日派驗,查驗結果為產地無法認定,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2月10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83014 號傳真電文規定之產地程序處理,於同年2 月23日以高興驗字第93008 號函將樣品檢送農糧署鑑定產地,嗣因農糧署以93年2 月25日農糧生字第0931073118號函函覆無法認定產地,被告遂以93年2 月26日高關興字第0930100299號函檢具貨樣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關稅總局於93年3 月16日以台總局字第0931003975號函函覆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後,被告中興分局之分估員即於93年3 月17日依查驗紀錄完成分估手續,惟因系爭蒜頭屬應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檢驗檢疫合格證始准放行之貨物,而進口報單內未檢附,分估員乃口頭通知泓昇報關行現場人員補附上開合格證。詎原告遲遲未檢送上開合格證辦理貨物放行提領,嗣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以93年4 月2 日防檢高港字第0931596015號函通知被告系爭蒜頭檢疫不合格,應儘速辦理退運或銷毀,原告即申請複驗,發現系爭蒜頭已長霉菌,而於93年4 月23日聲明放棄系爭蒜頭,並於93年5 月20日僱工清運系爭蒜頭。本件被告檢樣送請認定產地至函覆認定結果所經歷之時日,符合一般性案件所需鑑定時日,且海關通關自動化,放行訊息與報關業者連線,資訊透明,貨主應於貨物驗畢分估放行後隨即補證提領,其延不補證提領致生損害,即難歸責被告,況且系爭蒜頭係因檢疫不合格,原告復切結自願放棄適當檢疫處理,被告依法不得放行貨物。綜上,被告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2 月21日委由泓昇報關行向被告中興分局報關進
口系爭蒜頭,被告於同年2 月23日派驗後,以查驗結果為產地無法認定,而於是日以高興驗字第93008 號函將樣品檢送農糧署鑑定產地,嗣農糧署以93年2 月25日農糧生字第0931073118號函函覆無法認定產地後,再以93年2 月26日高關興字第0930100299號函檢具貨樣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關稅總局於93年3 月16日始以台總局字第0931003975號函函覆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
㈡被告中興分局之分估員已於93年3 月17日就申報進口系爭蒜
頭案件完成分估手續,並於海關通關自動化電腦系統報單通關狀態欄登載驗畢、分估初核字樣。
㈢被告已實施海關通關自動化多年,泓昇報關行於為原告報關
進口系爭蒜頭前,即與海關有電腦連線,可自此通關自動化系統得知進口報單通關狀態。
㈣系爭蒜頭依規定須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之檢驗檢疫合格證始能放行,原告曾於93年2 月23日就系爭蒜頭提出植物檢疫報驗申請,經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派員取樣,惟原告於93年3 月30日放棄檢疫處理,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以93年4 月1 日防檢高港不字第3012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載明系爭蒜頭經檢疫發現罹染蟎類,原告復放棄檢疫處理,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規定評定不合格。
㈤原告於93年3 月31日申請重新會驗,而於93年4 月5 日由泓
升報關行人員與被告機關人員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開櫃檢查系爭蒜頭後,發現系爭蒜頭已長白色霉菌,極少部分有長短鬚,原告於93年4 月23日向被告中興分局申請放棄系爭蒜頭,被告於93年5月20日將系爭蒜頭銷毀。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機關人員於辦理系爭蒜頭報關進口事件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分局承辦人員於農糧署函覆無法認定系爭
蒜頭產地時,仍拒絕原告願負擔差旅費請求被告派員至越南查證之聲請,且不准原告押款放行,而於94年2 月26日將系爭蒜頭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關稅總局於93年3 月16日始函覆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財政部曾於92年1 月10日發函各關稅局,表示不宜押放之
貨品增列大陸蒜球,即自該令發文日起,廠商進口疑似大陸之蒜球,在海關鑑定獲致結果前,不宜押放,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1 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1007766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 頁);且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關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財政部於92年1 月10日為上開函令前,貨主於未確認蒜頭產地前即可申請押款放行,惟於該函令發佈後,即無法押款放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頁);再參以系爭蒜頭之申報進口地為越南,鄰近大陸地區,實務上常有廠商將大陸地區物品運至鄰近國再迂迴進口之情形,而經被告將系爭蒜頭採樣送請農糧署鑑定,農糧署認為系爭蒜頭經綜合判斷後,與該署所收集之越南蒜生產品種特性不符之情,有農糧署93年2 月25日農糧生字第0931073118號函所附之電傳通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被告關員於處理系爭蒜頭進口案時,於審酌系爭蒜頭之申報進口地、上開農糧署之回函及財政部之上開函令等情,為不准原告押款方式放行之處分,乃係依其行政裁量權而為之決定,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⒉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曾於92年12月10日函告各關稅局,對於
進口大蒜之產地認定,為避免大陸大蒜迂迴進口,自即日起不論其來自何地,均請先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協助鑑定,如依此辦理後,產地認定仍有疑義或進口人有爭議時,再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2月10日總電收字第324 號傳真電文在卷可稽,則被告關員於受理系爭蒜頭進口案時,將系爭蒜頭送請農糧署鑑定,經農糧署函覆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無法認定產地時,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乃係依進口大蒜之產地認定作業程序而為。再被告關員於93年2 月26日將系爭蒜頭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後,關稅總局於93年3 月16日即函覆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所花費之鑑定期間僅近20日,符合一般性案件所需鑑定時日,並無何過於冗長之情形。況且,依原告委託泓升報關行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之蒜頭屬乾燥之蒜頭,可儲存時間應較其他新鮮蔬果為長,而自原告於93年2 月21日申報進口至同年3 月16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止,僅相隔20餘日,應仍屬乾燥之蒜頭所能儲放之時間。則被告關員於考量系爭蒜頭之性質、一般鑑定所需花費之時間、派遣人員至越南考察採證之效益等因素後,未派員至越南採證而逕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尚難認於執行職務有何重大過失及怠忽人民請求、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關員所為之上開產地認定程序,及對於其請求派員至越南考察採證之申請視若無睹,造成系爭大蒜產地認定時程延宕,就系爭蒜頭之變質腐壞有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洵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關員於93年3 月17日完成產地批認在電腦上
註記驗畢後,並未立即通知報關行或原告應補辦事項或准予提貨,且於更改報單資料、計稅金額後及須補送檢疫合格證明等文件之情形下,亦未即時以電話、簡便通知或公文為核定通知,遲至93年3 月30日始以電話通知泓升報關行准予補證提貨,被告關員未依法令規定行事,有重大過失,且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海關已實施通關自動化多年,放行訊息與報關業者連線,資訊透明,貨主應於貨物驗畢分估放行後隨即補證提領,被告關員於93年3 月17日即完成分估手續,並在電腦上登載驗畢字樣,原告應即補具檢驗檢疫合格證提貨,惟原告並未檢附合格證,被告關員乃於93年3 月24日以口頭通知泓昇報關行現場人員補附上開合格證,被告關員於執行職務之執行並故意、過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已實施海關通關自動化多年,泓昇報關行於為原告報
關進口系爭蒜頭前,即與海關有電腦連線,可自此通關自動化系統得知進口報單通關狀態,泓升報關行於受原告委託申報系爭蒜頭進口後,亦係以電腦將申報資料傳輸至被告中興分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泓升報關行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堪信為真實,則於被告關員於93年3 月17日就申報進口系爭蒜頭案件完成分估手續,並於海關通關自動化電腦系統報單通關狀態欄登載驗畢、分估初核字樣後,泓升報關行人員應已可自通關自動化系統知悉系爭貨物已驗畢且已完成分估初核,處於可提領之狀態。
⒉又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
檔案予以紀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通關貨物之驗畢、稅費核定、放行等訊息,於海關人員依上開規定輸入網路電腦檔案後,既推定該通知已送達應受通知人,則海關就貨物之驗畢等訊息,顯無再行另以書面通知應受通知人之必要。而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蒜頭進口案之泓升報關行既與海關間有此電腦連線,於海關關員在海關通關自動化電腦系統報單通關狀態欄登載驗畢、分估初核字樣後,依上開規定,系爭貨物已驗畢並完成分估初核之通知已送達泓升報關行,被告關員實無再以電話或書面告知上開通關狀態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關員於93年3 月17日就系爭蒜頭為驗畢、完成分估初核之處置後,未以電話或書面告知泓升報關行或原告,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原告主張凡經被告關員採送鑑定之蒜頭進口案均為特殊
案件,系爭蒜頭進口案件即屬特殊案件,且為須經海關關員查驗貨物、審核估價後繳交關稅始能通關放行之貨物(即C3通關方式),於有錯單或應補辦事項之情形,應改由人工處理,不再經由電腦連線通知,故原告應以人工作業方式通知原告補具系爭蒜頭之檢驗檢疫合格證等情,固提出海關錯單或應補辦事項通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1月2 日基普進字第0941028267號函、編號BE93X0000000號及BD93U0000000號報單之通關流程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90年3 月2 日高中支進字第930130號函(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30 至233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所載:「進口貨物於通關作業中,如有應申報事項待核定或查明而納稅義務人急於提領貨物,經海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
2 項或第3 項規定准其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其電腦通關流程狀態即註記為特殊案件核准。至所詢尚須送外鑑定產地之案件,若經海關依上揭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即屬之。」等語,僅海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或第3 項准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進口案件,始屬應註記「特殊案件核准」者,而系爭蒜頭進口案件並無准予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情形,自不屬該函文所稱應於通關流程狀態註記為「特殊案件核准」之案件。另訊據證人即受理編號BE93X0000000號報單之海關關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進口案係因有押款,故屬特殊案件核准,如果是直接繳現並未押款,不會顯示特殊案件核准,在其業務範圍內,屬於押款案件,即為特殊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268 頁),足認原告以編號BE93X0000000號及BD93U0000000號進口報單之通關流程資料,主張凡經被告關員採送鑑定之蒜頭進口案均為特殊案件云云,實屬無據。再者,進口案件未檢送檢驗檢疫合格證,而有須補行檢送之情形,不屬錯單或應補辦事項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關員甲○○、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錯單或應補辦事項代碼中文說明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函覆稱:「如申報稅則遇有F01 (檢驗合格證)及B01 (檢疫合格證)等簽審規定時,電腦會主動回應以代碼A04 (請補送簽審或代查文件)訊息通知連線報關業者或納稅義務人,並無法令規定必須另行書面通知。」等語,有該局94年12月19日基普進字第094103318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關員依相關規定並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泓升報關行或原告補具檢驗檢疫合格證以提領貨物之義務。況且,泓升報關行於本案發生未久前之93年2 月6 日亦受原告委託而申報進口蒜頭一批(進口報單編號BE93X0000000號),被告關員係於93年3 月1 日於電腦上登載驗畢、計稅、分估初核、分估完成,而泓升報關行於是日即檢具檢驗、檢疫合格證辦理放行提貨,有原告提出之編號BE93X0000000號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為證,且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頁),顯見泓升報關行依其專業,對於申報蒜頭進口案件於驗貨、分估初核完成後須檢附檢驗、檢疫合格證始能提領一節,實知之甚詳,則泓升報關行於93年3 月17日經電腦連線得知被告關員已對系爭蒜頭為驗畢、分估初核之通知後,竟遲遲不檢具檢驗、檢疫合格證辦理提貨放行手續,致延誤系爭蒜頭之提領時間,原告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
⒋至原告提出高雄關稅局通關單位錯單或應補辦事項簡便通
知2 份(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主張被告迄今仍使用應補事項簡便通知作為對貨主代理人行政行為之通知,發生到達之效力,故被告於系爭蒜頭進口案亦有以書面通知泓升報關行或原告之義務云云,惟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後,海關人員將通關貨物之驗畢、稅費核定、放行等訊息輸入網路電腦檔案後,即推定該通知已送達應受通知人,海關不負再另行以書面通知應受通知人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於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後,即無再以簡便函通知報關行之必要,上開簡便通知僅係承辦人員本身內部控管用及供主管追蹤查核處理報單有無延誤使用等語,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關員於處理系爭蒜頭進口案件時,並無何原告所主張之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