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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丁○○己○○丙○○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甲○○ 住同上曾劍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機關拒絕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機關於民國93年7 月8 日之府法賠字第0930089842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機關於93年5 月3 日為配合「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下稱橋頭鄉道整建工程)之道路拓寬,於省道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尚未動工之際,將上訴人共有坐落在高雄縣○○鄉○○○路○○號及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但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供拓寬省道台一線之需,業經被上訴人機關於78年間強制徵收,惟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本應一併徵收,但被上訴人機關竟遲於87年間才又徵收房屋,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機關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徵收,應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機關於87年徵收房屋後,上訴人拒領補償費,而被上訴人機關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費提存,直至92年才存入專戶。且上訴人先前認為被上訴人機關對某些補償物漏未估算,因而提出異議,並無針對上開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過低或不滿而提出之異議,故無須送交評定。惟被上訴人機關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係針對地價補償不公而送交評議,致拖延5 年始將房屋徵收之補償費存入專戶,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規定。

㈢、高雄縣路竹鄉○○○鄉○○於○道台一線拓寬之範圍,土地均已依法徵收提存完畢,但被上訴人機關對於路○鄉○○道路上障礙物之處理,與處理系爭建物之情形,截然不同。再依土地法第217 條規定,有權要求縣(市)地政機關將徵收後剩餘部分一並徵收者為所有權人,非需用地單位或縣(市)地政機關,且其申請需以書面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再者系爭建物僅小部分牴觸該工程,且有部分之建築物不在徵收土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機關於93年5 月3 日執行拆除行為時,不理會上訴人當場請求勿將未坐落在徵收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建物拆除,而以自認上訴人所有之合法建築物為全拆戶為由,故意將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拆除。

㈣、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徵收、補償及拆除系爭建物,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機關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路○○號及53號之房屋回復原狀。並於提起上訴後,補稱:

①、被上訴人機關所送達之保管通知書中有關保管原因及事實記

載「台端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981-1 、920 地號‧‧‧‧‧‧」云云,核與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毫無關係,因此其保管程序並非合法,不合法定程序之保管,自不生保管之效力,難認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依法被上訴人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其既未經合法發放補償費,自不得進入及拆除系爭建物,原審認係合法行使權利,尚屬有誤。

②、另系爭建物相當堅固,並無危險之虞,被上訴人機關未經鑑定逕予拆除顯屬違法。

故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機關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三、被上訴人機關則以:系爭建物為跨越省道及鄉道之連續結構物,坐落在被上訴人機關辦理橋頭鄉道整建工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養工處)辦理「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工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會處之用地上,系爭建物係因交通事業需要經被上訴人機關於87年12月25日公告辦理徵收確定。且為統一事權起見,與公路總局養工處協調,由被上訴人機關代墊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並強制拆除牴觸物後,乃分別通知上訴人於92年7 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前自動拆除,嗣經上訴人切結將於93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但仍未依切結期限完成自行拆除,被上訴人機關遂於同年5 月3 日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3項規定,強制拆除系爭建物。雖系爭建物尚有剩餘面積約三坪多不在徵收土地上,惟被上訴人機關係整棟查估,且得依建築法第82條之規定逕予強制拆除,公權力之實施並未違法。至於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的過程,則係於公告徵收於87年12月25日期滿後15日內即於88年1 月7 、8 日在橋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主張補償不公而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機關乃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議結果仍維持原查估價額,經內政部於92年2 月7 日同意備查後,再通知於92年2 月21日在橋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但上訴人仍未到場受領,被上訴人機關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發給補償費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上訴人,因此發放程序皆與法相符。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除系爭建物之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為此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此於本院補陳:

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地號並無土地登

記簿記載資料可循,惟被上訴人機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於補償清冊中載明上訴人之姓名、住所、應補償之費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無誤,且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在系爭建物所在地,因此上訴人對於徵收補償清冊內容已足知悉系爭建物被徵收之事實。雖保管通知書記載之地號有誤,但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況被上訴人機關已於94年

4 月12日致函更正為正確地號即「高雄縣橋南段926-1 、927-1 地號」,該誤載之情形應已視為補正。

②、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未經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機關乃於92年

4 月4 日存入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於「繳存專戶保管」時,即視同補償完竣,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以「完成通知時」始謂完竣,因此縱認保管通知書之地號記載錯誤為不得更正之事項,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既已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亦已於補償費繳存專戶時終止,基此事實,被上訴人得以實施拆除之公權力自明。

為此對於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歷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外,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跨越省道及鄉道之連續結構物,坐落在被上訴人機關辦理橋頭鄉道整建工程,及公路總局養工處辦理「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工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會處之用地上,系爭建物因交通事業需要經被上訴人機關於87年12月25日公告辦理徵收確定。

㈡、至於系爭建物補償費評定及發放之過程,則係於87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即於88年1 月7 日、8 日在橋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主張補償不公,被上訴人機關乃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議結果仍維持原查估價額,經內政部於92年2 月7 日同意備查後,再通知於92年2 月21日在橋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但上訴人仍未到場受領,被上訴人機關便於92年4 月4 日將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機關與公路總局養工處協調,由被上訴人機關代墊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乃分別通知上訴人於92年7 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前自動拆除,嗣經上訴人切結將於93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但仍未依切結期限完成自行拆除,被上訴人機關遂於同年5 月3 日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3 項規定,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所坐落在高雄縣○○鄉○○段925 、925-1 、926 、926-1 範圍內之建物。雖系爭建物尚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929 、930 號土地上剩餘面積約三坪多之建物不在前開徵收土地上,被上訴人機關仍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機關87年11月25日(87)府地權字第230995號公告、87年12月24日(87)府地權字第251919號函、92年2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024929號函、公路局養工處91年12月5 日之913 工用字第9133743號函、被上訴人機關92年6 月9 日府工土字第0920097282號函、92年11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20212086號函、切結書、保管通知書、地籍圖謄本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不法行使公權力,致生損害其權利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㈠、系爭建物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

㈡、系爭建物之補償程序是否合法?

㈢、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是否合法?

五、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系爭建物於87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確定,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始公布施行,因此系爭建物「徵收」程序是否合法,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為據,故上訴人主張徵收程序違反該條例第5 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按土地法第215 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之意,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機關於78年辦理土地徵收,遲至87年才就土地上之改良物進行徵收,亦難謂與法有違。參以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第263 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自不得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於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再行爭執其適法性。上訴人主張徵收程序違法云云,既不足採,故系爭建物之徵收程序自堪認與法相符。

㈡、系爭建物之補償程序是否合法?

①、按對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本件倘上訴人自陳:因對被上訴人機關漏未估算補償物,曾提出異議之語屬實,則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總額自與被上訴人機關查估之數額不同,值此情形,自應認上訴人係提出異議(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機關基於上訴人主張漏未估算補償物之語,依上開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員會評定,於法尚無不合。

②、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對於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 條、第241 條、第

247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補償費發放之法定期間,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得因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展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解釋亦可參照。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領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項復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本應於87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期滿確定後15日內即88年1 月

7 日、8 日在橋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主張補償不公而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機關乃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議結果仍維持原查估價額,經內政部於92年2 月7 日同意備查後,再通知於92年2 月21日在橋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業如前述。依上開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所定之補償費發放期間,自應視送交評定之事由而展延,故上訴人認補償費之發放逾15日之法定期間為由,主張補償程序違法云云,自未足採。

③、系爭建物補償作業進行期間,土地徵收條例業於89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故於生效後,土地徵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為據;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保管因拒絕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並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應通知保管人;而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於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

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對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於經由異議評定後,再行通知上訴人於92年2 月21日前往橋頭鄉公所領取,但上訴人仍未到場受領,被上訴人機關於92年4 月4 日將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上訴人,復如前述,揆諸前開條文意旨,並未逾三個月之期間,因此系爭建物自應視同補償完竣至明。從而上訴人以保管通知書之內容錯誤為由,主張不合法定程序之保管,不生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之效力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④、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查,本件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機關87年11月25日府地權字第230995號公告、對象為系爭建物、受補償利益者為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知之甚稔,雖保管通知書誤載為「台端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981-1 、92 0地號‧‧‧‧‧‧」核與卷附地籍圖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位處高雄縣○○鄉○○段925 、925-1 、926 、926- 1地號未符,但除此錯誤外,依其他文義仍得據以辨別徵收補償費係針對系爭建物所發放,故被上訴人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4年4 月12日致函更正,復有府地權字第094007393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6 頁),因此保管通知書誤載之情形,並不影響補償費發放之效力。

⑤、據上所述,系爭建物之補償作業符合法定程序即堪予認定。

㈢、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是否合法?

①、復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

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機關既已將補償費發放完竣,則依上開條文意旨,上訴人對使用土地之權利應已終止,其自得依徵收目的需要進入系爭建物行使公權力,故上訴人以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為由,主張上訴人機關進入系爭建物執行拆除行為之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難認有據。

②、末查,系爭建物固有一部分約三坪面積之房屋並非坐落於徵

收土地之範圍內,惟當初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地上物徵收時,係以系爭房屋整體一併查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217 條之規定,對於徵收後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要求一併徵收,因此對於殘餘部分是否一併徵收,應由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聲請,主管機關並無主動一併徵收之權,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未經聲請,即率爾將非坐落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房屋一併徵收,並予拆除,自屬違法。惟查:土地法第217 條係針對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應否一併徵收所為之規定,而本件係部分徵收建物坐落在未徵收土地上得否拆除之爭議,其適用對象自有不同,故被上訴人機關拆除全部之系爭物,即難認有該條之適用。再依建築法第82條規定,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主管機關逕予強制拆除。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於第一次拆除後,因系爭建物僅剩兩面牆,基於安全理由,依法逕予拆除,亦屬於法有據。另一方面,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徵收時一併查估補償完竣,全部拆除,對上訴人亦謂難有損害其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未經鑑定、殘餘建物無危險之虞為由,主張拆除全部之系爭建物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機關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故未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