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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結婚,並以高雄市○○區○○里○○路○○巷○ 弄○○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4年4 月1 日因酒後與陳國進起口角,進而持剪刀殺害原告之子陳國進,觸犯殺人罪名被判處有期徒刑8 年,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當日陳國進教訓他的兒子,原本我在房間休息,就從房間出來吼了他幾句,陳國進到我房間來說如果有膽就出來打他,隨手撿起剪刀刺他的肩膀,陳國進下樓外出準備就醫,我因擔心陳國進傷勢就下樓查看,未料陳國進竟將機車停下,又入屋打伊,將伊打倒在地,我倒地撿起西瓜刀刺向陳國進,沒想到因此刺傷了,目的是要自衛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觸犯殺人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重訴第25號殺人案件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殺人案件審閱無訛,查悉係陳國進於民國91年3 月31日晚上10時許,酒後自外返家,先至三樓房間與妻子即訴外人陳淑芬聊天,約半小時後即同日晚上11時許欲至一樓洗澡時,因見時間已晚,其子女尚在生母即原告甲○○房內(位於1 、2 樓間夾層)看電視而未就寢,乃至甲○○房內大聲斥喝子女就寢,並遷怒於甲○○而加以責罵,乙○○見陳國進對母親不敬,因而加以責備,後經陳淑芬規勸,陳國進始未繼續責罵,惟其怒氣未消,又遷怒於乙○○,隨即跟至二樓乙○○房內與乙○○發生言語衝突進而對罵,陳國進揪住乙○○衣領向其揚言:「好膽起來打我」(台語),二人並因而發生扭打,乙○○不敵,為使陳國進將其放開,遂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以右手持原置於房內之剪刀,趁陳國進轉身向在房外之妻陳淑芬說話之際,刺其背部一刀,致陳國進背部受有刀刺傷

一 處,並造成微量出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兩人因而發生扭打,經陳淑芬與甲○○將二人拉開,又經陳淑芬極力勸導,陳國進遂下樓欲外出就醫,適乙○○欲下樓查看陳國進傷勢,因陳國進猶在盛怒之下,遂大聲要求陳淑芬勿將機車交由乙○○使用,乙○○聞言亦動怒,雙方又在門邊衝突進而扭打,乙○○扭打中拾獲置於門邊之鐵鎚一支,原欲以之毆打陳國進,適陳淑芬與甲○○將二人拉開,鐵鎚為甲○○搶下,並拉乙○○進入屋內,惟陳國進不願作罷,復跟入屋內與乙○○再度扭打,乙○○不敵跌坐地面,陳國進因而欺身向前,被告乙○○恐陳國進對其不利,竟順手撿拾置於椅上其媳婦陳淑芬所購置之水果刀一把,驚懼之下基於殺人故意,對前撲而來之陳國進左胸及左側胸部猛刺二刀,分別致陳國進受有心臟破裂、左上肺葉裂傷、大腸及小腸穿孔之傷害,陳國進受刀傷後,經送醫急救,仍延至翌日(同年4月1 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左胸部刺傷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殺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殺人案件(後撤回上訴),褫奪公權8 年,堪認真實。

五、本院審酌,被告殺害原告之子陳國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之前開作為已然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基礎,衡情一般人倘處於相同境況,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其間確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均可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無過失之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