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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因被告即原告乙○○另向本院對被告即原告蔡芝妮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二)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先位部分:兩造前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間結婚,婚後因被告外遇,且有毆打原告行為,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協議離婚,並至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二十日後被告哀求原告回去,原告因為兩造所生子女年紀尚幼,而同意與被告一同回去,並一同至書店購買結婚證書,其中有關結婚時間、地點、主婚人、正婚人及介紹人等均由原告自行填寫及以上開人員在被告所經營公司所留存印鑑蓋印,並未辦理任何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告知父母,並一同前往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結婚儀式,並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兩造再為結婚之行為,顯然無效。

2、備位部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惟萬步言,倘法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間亦有諸多裁判離婚事由,亦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結婚多年來被告外遇不斷,被告並與外遇女子通姦生有一子何亞霖,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遇有口角爭執,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是兩造婚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亦難期待得以復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3、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婚姻關係不成立。

(2)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出之答辯狀係以:被告雖有通姦行為,但該件事係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所發生之事,故迄今已逾二年,且原告事後已原諒被告,讓何亞霖認祖歸宗,將孩子接回家團圓,並帶被告外遇女子林小姐與家人見面,三人同住一處,故原告不得再以被告外遇通姦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另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毆打,但原告並無證人可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為原告毆打行為所致,且被告經營公司忙得連休息時間都沒有,一年間有一半時間在公司睡覺,哪有時間與原告爭吵,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毆打,實在莫名。縱然原告受有傷害,且認為被告毆打所造成,此亦屬於夫妻間偶有失和而毆打,縱然原告受有輕微傷害,尚難認為如此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深愛家人,為確保家人生活品質而拼命工作,且在被告發生婚外情及非婚生子陳亞霖出生後,被告更加努力工作,幾乎到無日無夜之程度,就算是被告對原告贖罪之舉,被告均甘之如飴,原告離家時將公司款項八千多萬元均帶走,如被告對原告已無情愛早已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怎會一再隱忍,被告希原告倦鳥知返,給被告一個交代及道歉,不論三年、五年、十年、二十年,時間均由原告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於八十六年間約定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以照顧年邁父母親,但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八千多萬元之資料及款項均帶走,無故離家出走,未負法律規定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反訴被告自己違法在先,不思與反訴原告就家庭事務進行溝通協調,逕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應依法駁回,並命反訴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

(二)反訴被告則以:履行同居之義務乃以婚姻關係係有效存在為前提,兩造間並無有效婚姻關係,反訴被告及無與反訴原告同居之義務。縱認兩造於八十二年間之婚姻為有效,因反訴原告多年來外遇不斷,並毆打反訴被告,更甚者係誣指反訴被告捲款潛逃,反訴被告具有無法與反訴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結婚,並於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至戶政機關登記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北縣樹護字第0九四000五一五二號函所附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依原告所提,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十月二日結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一同前往樹林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之後因被告哀求原告,原告因二名女兒年紀尚幼而同意與被告返家,途中即前往書店購買結婚證書,由原告自行填載有關結婚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結婚地點為自宅,及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人姓名,並將前開人員留在公司處之印章蓋印後,即與被告再一同前往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當日並未在家中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亦未曾宴請親友,其中陳朝顯、王治平並未擔任主婚人,劉瓊雯、曾明德亦均未擔任證婚人及介紹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王治平到庭證述:八十二年之結婚證書上王治平之姓名並非伊所簽名、蓋印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一同前往樹林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並附上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結婚證書一份乙節,亦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北縣樹護字第0九四000五一五二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觀前開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之結婚證書上所填寫有關簽名欄部分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字跡在筆畫運轉及書寫習慣上均相一致,顯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甚明。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二次結婚並未在自宅或於其他時地舉行任何公開宴客儀式,嗣後亦從未踐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僅逕行填寫結婚證書後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原告先位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備位部分: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惟原告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為照顧年邁父母親而協議搬遷至高雄市○○街○○號,反訴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擅自離家出走,拒不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反訴被告雖不爭執前開處所原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惟辯稱: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已離婚,並為離婚登記,離婚後因反訴原告哀求反訴被告返家,反訴被告心軟才與反訴原告一同返家,並至書局購買結婚證書自行填載結婚日期、地點與相關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內容,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離婚後實際上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等情,前已敘明,是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結婚結婚登記,該婚姻因未踐行公開儀式而不成立,故兩造間並不具夫妻身份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證人,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訊問證人或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