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0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中關於案由欄中「上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因被告即原告乙○○另向本院對被告即原告蔡芝妮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另向本院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