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4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大陸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臺灣居住生活。詎被告婚後於91年10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竟不安於室,瞞著原告在小吃店陪酒,直到92年4 月4 日因經警查獲被告非法打工而遭遣送出境。則被告來臺違反法令在臺非法打工致遭遣送出境,短期無法來臺,加上兩岸時空阻隔,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徐黃素吟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1年10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嗣於
92 年4月4 日因其在台非法打工,遭強制遣送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 月13日境信彤字第0941057097
0 號函在卷可稽,核原告前揭主張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於婚後來台同住期間,竟隱瞞原告而在外非法打工,致遭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未來
1 至3 年間不予許可被告再次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前揭作為已致兩造婚姻生隙,並動搖其互信基礎,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