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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經營玉石雕刻業,遭人倒債,而向銀行借貸,為清償債務,受損友煽惑,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了賺取人頭費之代價,自願充當人頭老公,俾便讓被告來台打工,乃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與被告公證結婚,取得形式上之夫妻關係後,原告返台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來台之相關證件,致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所掌公文書及核發旅行證,嗣被告入境後從事不法之工作為警查獲,並進而查出上開假結婚之事實,被告因而遭到遣返出境,原告亦因此觸犯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雖被告以刑度太重提起上訴,惟承認確有與被告假結婚之事實,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婚姻僅徒具形式,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

4 月1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在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惟同法第5 條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規定: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明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是以依上開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縱使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然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自始無效。

㈡本件原告之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而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後,被告因而得以申請入境臺灣打工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經核准後於93年8月27日入境臺灣,嗣因被告來臺期間,於93年11月11日下午

8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星辰大飯店1911號房間查獲與男客姦宿,並於警訊中供承:其係以與原告以假結婚名義來台賣淫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 月6 日境信品字第0941042045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3年12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五字第0930026306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參。

㈢又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先於93年4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第二公證處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被告先行返臺,再於93年5 月19日持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手續,並於同日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後,於同年月2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僅依被告所提供不實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等為形式審查,將被告係原告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一併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保證書,以配偶原告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致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而准許被告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於同年8 月27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得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入境後,再由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並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欄內登載配偶為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原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5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各情,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係為貪圖不法代價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賣淫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合於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茲因原告之戶籍上仍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