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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育有子女郭怡妏、郭乃綺、郭瀚壬(以上3 人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有外遇且經常不返家,甚且於81年間,因販賣毒品罪,自82年2 月23日起即遭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十一字第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被告長期入獄,未善盡家庭責任,原告難以與其共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破裂,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主張伊因上開案件遭判刑15年,且長期入獄,未善盡家庭責任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兩造判決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販賣毒品罪,自82年2 月23日起即遭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十一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 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因被告自82年

2 月23日起即入獄迄今,未能共同生活已逾12年,且被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破裂,兩造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