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2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並育有二子(長子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被告婚後不務正業,竟在外作姦犯科,計犯有竊盜最、詐欺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脫逃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家庭等罪,多次進出監獄,仍不思悔改正值做人以謀職照顧一家老小,致家中所需一切端賴原告一人賺取,詎被告不知體諒,竟長期離家在外,縱偶有返家,原告即規勸被告要認真上進,豈料被告不耐,竟多次出手毆打原告,即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耳後傷口流血、胸部腫脹瘀血、內傷、腎臟炎等傷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再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右食指扭挫近位關節裂傷之傷害,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又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胸、背部均挫傷、前胸及頸部瘀血等傷害,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動輒暴力相向行為即報警並聲請民事保護令。被告犯案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出獄,出獄後並未返家去向不明,且被告不知於何時如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後,即持原告之身分證辦理租用車輛及申辦行動電話,所積欠相關租車費用及電信費用,均催告原告繳付,造成原告甚大困擾。是兩造結婚後,被告完全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不僅不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竟一再為非作歹,且性情報戾,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已超越一般夫妻所可忍受之程度,故被告之暴力行為及兩造長期分居情形,已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別經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二號參照)。

(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字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許耀恩到庭證述:兩造感情不好,從小就常看兩造吵架,且發生爭執時被告會動手打原告,被告於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離開,之後有回來二次,但回來都是跟原告吵架,被告離開後,由原告及阿媽照顧伊,及負擔伊之生活費、教育費用,伊不知被告目前在何處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傷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陳醫學檢驗中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博正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健仁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原告因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遭被告毆打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調查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監獄高監總護字第七七八號出監證明書、高監假釋字第二八四號假釋證明書、高分監假釋字第二九九三號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夫妻之結合共組家庭,應立於兩性平等的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務正業,長期離家,作奸犯科,未負起為人夫、為人父之照顧子女、家人之責,且僅因不耐原告之勸誡即多次下重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耳後傷口流血、胸部腫脹瘀血、內傷、腎臟炎、右食指扭挫近位關節裂傷前胸、背部均挫傷、前胸及頸部瘀血等身體傷害,不僅使原告人身體受到傷害,精神上亦飽受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