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自80年間起即逐漸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兩造因而時生爭執,嗣被告於82年間某日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而入獄執行(刑期自83年3月10日起算,於90年5月14日假釋),復於92年間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93年1月3日起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11月16日(刑期自94年2月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17日)在案。被告自83年3月10日開始入獄執行有期徒刑起,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原起訴狀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10 款請求離婚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撤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到庭陳稱:同意離婚,惟因伊在監執行中,無法協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0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及提出復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被告自83年3月10日起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而入獄執行,復於92年間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被告自入獄執行起即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復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現確係在監執行殘刑之事實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綜觀上情,被告婚後自83年3月10日起,即因違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而入獄執行,復於92年間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被告自入獄執行起即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復經被告到庭陳稱同意離婚在卷,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遭判處徒刑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