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 號住處,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於92年6 月10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嗣於92年9 月
2 日,被告告訴原告說要去找她的表嫂,沒有跟原告說地點在何處,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乃向警察局報案協尋,此後被告曾有打過電話給原告一次,原告向被告詢問其所在地,被告仍拒絕透漏,嗣於93年間,原告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之起訴書,始知道被告犯刑事詐欺罪嫌,而經該署93年度偵字第8999號偵查起訴,警察並且通知原告前往外事居留所探視被告,但因法院並未寄給原告相關文件,原告不了解此後刑事案件情形。經鈞院提示文件之後,原告才知道被告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被告已於93年12月3 日被強制遣送出境,而被告所犯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是屬於不名譽之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第10款犯不名譽之罪及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 月7日 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
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時起算;而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第33號、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8999號起訴書影本、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案件傳票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結婚證書、大陸人民行方不明查詢表各1 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住約二、三個月被告就沒有說原因,就無故離家出走,之後就沒有被告任何消息,後來我有聽過原告說被告有犯罪被遣送回大陸,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與被告並沒有感情,因為被告只來台灣住二、三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實於93年4 月22日受僱於訴外人吳來及,與以吳來及為首之詐騙集團共同從事以電話打給在台灣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向被害人謊報明牌行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交付之常業詐欺行為,被告因而犯刑法詐欺罪,經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四年確定,並經台中地檢署93年度執他字第4549號執行緩刑報結,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被告於92年6 月10日入境,嗣因非法工作並觸犯上述詐欺之重大犯罪,而於93年12月3 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3年12月28日境信伶字第09311373 18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等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遭判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確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常業
詐欺罪等案件之共同詐欺罪,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係屬犯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符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離婚法定事由,是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