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4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吳麗珠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吳哲賢。緣被告染有吸毒惡習,於婚前即時常要求原告向友人借款供其吸毒花用,原告若有不從即加毆打,於原告借得款項後,被告竟又辱稱原告借得之款項係與人陪睡而借得,且亦在外結交女友;嗣因原告懷有身孕,且被告向原告保證會戒毒並斷絕與其他女友之交往,兩造乃結婚,惟婚後,被告不僅未戒除毒癮,更在外與人發生婚外清,仍時而要求原告向人借錢供其吸毒花用,被告情緒不佳時,仍動輒對原告謾罵或毆打,令原告精神及肉體感受莫大之痛苦,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乃於93年3 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又被告因涉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又另犯毒品案裁判確定,二者皆係不名譽之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為兩造之子女考量,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之間,僅是夫妻吵架等口角,另被告確實在94年3 月29日因犯刑案入監執行。是因為原告離家後,被告心情不好才會去吸毒,因而觸犯施用毒品罪,確實經鈞院93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刑8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再被告因竊盜罪,經鈞院
93 年 度簡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經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有再提起上訴,經鈞院提示資料,始知該案件係不得提起上訴,是該案件也已經確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
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稱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時起算;而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吸食鴉片可認為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第33號、46年台上字第1701號、33年上字第340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吸毒,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另犯不名譽之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在案之事實,除具其提出本院93年簡上字第795 號、本院93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909號全卷、94年度執字第2794號全卷核閱結果,查悉:被告確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近來乃於93年3 月18日、同年8 月12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4年1 月31日確定;又被告另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 月、侵占部分處罰金三仟銀元,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5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於94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是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79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5 號竊盜案件之竊盜罪名,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係屬犯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此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核符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離婚法定事由,且被告所辯稱:係兩造夫妻口角,及為兩造子女利益考量,伊不同意離婚云云,核與本件符合上述法定離婚等情,並無影響,是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