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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被告婚後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於92年7 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後,被告以欲外出找朋友為由離家,自此未歸,嗣於93年間,被告始打電話與原告聯絡,表示已返回大陸且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來臺旅行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同事莊靜怡到庭證稱:「原告結婚時有跟我說,但那時因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參加婚禮,之後我有跟兩造出去喝茶,被告是大陸人,有與原告同住,但住多久我不清楚。之後兩造婚姻有狀況,原告有告訴我被告已經離家。」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曾於92年7 月30日來臺,惟已於93年

4 月23日因非法打工遭驅逐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 月20日境信栩字第09410389810 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補出境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雖依約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數月後即離家出走,其後更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致迄今仍無法再度來臺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17